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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最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技术侦查新增到《刑事诉讼法》之中。从实践层面上来看,技术侦查是指侦查机关通过合理地运用高技术装备,来调查作案人作案期间的情况以及获取其他案件证据资料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其中包括电子监听(也称窃听)、秘密录像、秘密拍照、用机器设备排查、传送个人情况数据和用机器设备对比数据等一系列秘密手段。
一、技术侦查纳入新《刑事诉讼法》的意义
(一)有利于《刑事诉讼法》自身的完善
随着我国社会政治格局的改变,经济的高速发展,犯罪现象也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除传统犯罪的方式之外,还出现各种新的犯罪方式,这些新的犯罪方式日益向组织化、技术化、隐秘化发展,无形之中给侦查破案带来了重重障碍,而将技术侦查纳入《刑事诉讼法》不但会对这类新型案件的侦查带来便利,同时也是对刑诉法自身的完善。
(二)将进一步促进司法实践的发展
从目前来看,我国的证据体系是以言词证据为主,即以口供为中心。而由于证人的出庭率往往不到百分之五,这种司法实践的现实也要求我们必须从搜集实物证据来出发,而技术侦查就是一个搜集实物证据并且符合时代要求的侦查方法,其高技术性和高隐蔽性的特点将进一步完善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
(三)将成为提高侦查效率的保障
技术侦查纳入《刑事诉讼法》将从整体上提高整个诉讼程序的效率。对技术侦查进行法制化后,隐蔽证据的获得会更加迅捷,在侦查程序上所耗费的时间将会缩减一半甚至以上,这符合侦查机关提高侦查效率的要求。
二、技术侦查使用的规范化研究
(一)审批方面
1、审批机关的确定
在重大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发生并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侦查机关认为可以进行技术侦查的案件,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而《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提出由谁来批准,审批的程序也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使用技术侦查的审批机关,我认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都可由检察机关的批捕科来进行审批。一方面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技术侦查和秘密技术措施的审批权应当由检察机关行使;另一方面,由检察机关的批捕科进行审批是因为批捕科本身从事此方面的工作,内部有较完善的工作程序与纪律保障,在保证其专业性的基础上,也对使用技术侦查案件的情况以及相关人的隐私能够保守秘密,从而减少隐私泄露的风险,更好的保护人权,以达到权利保障与犯罪控制的平衡。
2、审批时关于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的明确化
在使用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方面,《刑事诉讼法》没有进行完全的明确。虽然指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的毒品犯罪”可以适用技术侦查,但其在也提出一个兜底性条款,即“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对此,我认为如此兜底性条款的设置有其必要性。
首先,从现在各国的适用原则考虑,技术侦查在各国适用的原则上包括“只适用于重大案件”的原则,但是对于重大案件,很难将其罪名具体化,因此,我认为采用现在的概括兜底式规定,符合“大案原则”。
其次,使用兜底性条款也符合我国刑法上对罪名规定的特点,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条款这样规定有其一定合理性。应对此兜底式条款进行明确化的补充解释。法国、德国、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的使用范围均有明确的标准。
因此,我国可以考虑参考外国发展情况,结合案情复杂程度、涉案数额、可能判处刑罚等标准对使用技术侦查的案件范围“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的兜底性规定做出一定的解释与补充。
(二)实施程序方面
1、启动条件
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不适用该手段难以收集证据、达到侦查目的;侦查部门已经过初步的调查或侦查,掌握一定数量的线索和证据,证实嫌疑人具有确实的犯罪意图或者是正在实施犯罪,或该特定人员确实与案件有关。
2、结束条件
侦查机关在以下条件下可以结束使用技术侦查:收集到必要证据,达到适用强制措施的证据条件(在之前已经被采用强制措施的除外)。在这里并没有将之设定为案件的终结是为了尽量使相关人员的隐私的泄露程度降到最小化,维护我国公民的人权。另一方面我们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的,应当及时解除”的规定认为对于在被采取强制手段之前如有不需继续使用的也应当结束对技术侦查的使用。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一、技术侦查纳入新《刑事诉讼法》的意义
(一)有利于《刑事诉讼法》自身的完善
随着我国社会政治格局的改变,经济的高速发展,犯罪现象也日益多样化和复杂化,除传统犯罪的方式之外,还出现各种新的犯罪方式,这些新的犯罪方式日益向组织化、技术化、隐秘化发展,无形之中给侦查破案带来了重重障碍,而将技术侦查纳入《刑事诉讼法》不但会对这类新型案件的侦查带来便利,同时也是对刑诉法自身的完善。
(二)将进一步促进司法实践的发展
从目前来看,我国的证据体系是以言词证据为主,即以口供为中心。而由于证人的出庭率往往不到百分之五,这种司法实践的现实也要求我们必须从搜集实物证据来出发,而技术侦查就是一个搜集实物证据并且符合时代要求的侦查方法,其高技术性和高隐蔽性的特点将进一步完善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
(三)将成为提高侦查效率的保障
技术侦查纳入《刑事诉讼法》将从整体上提高整个诉讼程序的效率。对技术侦查进行法制化后,隐蔽证据的获得会更加迅捷,在侦查程序上所耗费的时间将会缩减一半甚至以上,这符合侦查机关提高侦查效率的要求。
二、技术侦查使用的规范化研究
(一)审批方面
1、审批机关的确定
在重大案件(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发生并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侦查机关认为可以进行技术侦查的案件,应当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而《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提出由谁来批准,审批的程序也没有明确规定。对于使用技术侦查的审批机关,我认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使用技术侦查都可由检察机关的批捕科来进行审批。一方面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技术侦查和秘密技术措施的审批权应当由检察机关行使;另一方面,由检察机关的批捕科进行审批是因为批捕科本身从事此方面的工作,内部有较完善的工作程序与纪律保障,在保证其专业性的基础上,也对使用技术侦查案件的情况以及相关人的隐私能够保守秘密,从而减少隐私泄露的风险,更好的保护人权,以达到权利保障与犯罪控制的平衡。
2、审批时关于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的明确化
在使用技术侦查的适用对象方面,《刑事诉讼法》没有进行完全的明确。虽然指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的毒品犯罪”可以适用技术侦查,但其在也提出一个兜底性条款,即“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对此,我认为如此兜底性条款的设置有其必要性。
首先,从现在各国的适用原则考虑,技术侦查在各国适用的原则上包括“只适用于重大案件”的原则,但是对于重大案件,很难将其罪名具体化,因此,我认为采用现在的概括兜底式规定,符合“大案原则”。
其次,使用兜底性条款也符合我国刑法上对罪名规定的特点,作为刑事诉讼法的条款这样规定有其一定合理性。应对此兜底式条款进行明确化的补充解释。法国、德国、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对技术侦查的使用范围均有明确的标准。
因此,我国可以考虑参考外国发展情况,结合案情复杂程度、涉案数额、可能判处刑罚等标准对使用技术侦查的案件范围“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的兜底性规定做出一定的解释与补充。
(二)实施程序方面
1、启动条件
侦查机关使用技术侦查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不适用该手段难以收集证据、达到侦查目的;侦查部门已经过初步的调查或侦查,掌握一定数量的线索和证据,证实嫌疑人具有确实的犯罪意图或者是正在实施犯罪,或该特定人员确实与案件有关。
2、结束条件
侦查机关在以下条件下可以结束使用技术侦查:收集到必要证据,达到适用强制措施的证据条件(在之前已经被采用强制措施的除外)。在这里并没有将之设定为案件的终结是为了尽量使相关人员的隐私的泄露程度降到最小化,维护我国公民的人权。另一方面我们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关于“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的,应当及时解除”的规定认为对于在被采取强制手段之前如有不需继续使用的也应当结束对技术侦查的使用。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