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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检察机关是中国“二院制”的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权配置问题是一个检察体制的改革、发展问题,也是一个中国司法体制的改革、发展问题。本文提出的是针对当前我国司法规律下的检察权配置中的存在的问题,从当前司法理念下的司法规律与检察权配置的差异性、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结构性的差异性等方面提出我国检察权配置存在的问题。本文从如何完善法律监督职能、增强检察机关职能配置、建立相对独立的检察官管理体系等方面,提出个人在当前司法规律下如何优化检察权配置问题的改革想法。
关键词:检察权;法律监督权;独立体系
检察权的配置问题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为了有效地履行检察职能,立法者应当授予检察机关哪些具体的职权;二是现行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检察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之间应当如何分配和组合,方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效能。当前,我国司法体制和检察体制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阶段,改革本身是一种可能要付出代价的探索性实践,但是,如果我们对司法工作和司法制度发展的规律能有比较全面的认识和准确的把握,就有可能最大限度地避免改革的盲目和片面。
一、司法制度视野中的司法规律
(一)司法规律的内涵
根据事物性质的不同,规律大致可以分为自然规律、社会规律、行为规律以及思维规律等。司法规律可以从两个层面上了解:一是将司法规律作为司法工作规律或办案规律的理解;二是将司法规律作为司法制度的发展规律理解。就司法活动的主观方面而言,司法活动乃是一种特殊的认识活动,司法认识受认识活动一般规律的支配。举例来说,刑事立案程序上确立的案件乃是一个有若干证据支持的有罪假设,因而具有可错性,对案件持这种可错的、理性的态度,司法人员就能客观地对待有罪和无罪的两种证据,就能避免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意义上的错案。
(二)中国特色司法的基本规律是追求公正
不同社会形态下的司法规律必然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中国特色的司法规律,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活动内在本质的必然联系;它是检察权与审判权有机结合适用法律的客观反映,是以司法公正为准则,以程序与实体并重,以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司法平等、司法制约、司法求是、司法效率等为要素的司法运行法则。
司法的本质是公正,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这不仅是司法的基本客观规律,而且是司法权配置的法理基础和价值体现。国家司法保护手段的运用与社会主体保护实体权利的要求是相适应的,当社会主题的权益受到行政的、民事的或刑事的侵害时,就会诉诸国家司法力量制裁违法,恢复权益的正常状态。
司法公正还是司法活动运行的内在本质要求。司法是国家权利通过适用法律在社会纠纷解决领域进行的活动,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司法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任何社会冲突,都包含着对某一社会公正原则扭曲。因此校正这种现象必须有公正的意识、公正的评价和公正的力量。司法的公正性是司法现象和司法过程内在本质的必然联系,是司法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律。
二、司法规律与检察权配置的关系
司法规律与检察权配置的关系,就是要将司法规律和检察权配置共同作为评价司法活动的重要尺度,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即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又符合司法规律。
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代表大会报告中论述的基础之上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法制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总书记在报告中所要论证的是一定的司法职权和其所实现的司法体制改革之间本质上的一体性、不可分性。一方面强调了优化司法职权培植不能离开司法体制改革而存在,另一方面还包含了司法体制改革对司法权配置的依赖性。为了司法规律在检察权配置在正确实施的需要,才产生了检察权配置。这也符合检察制度改革的本质,即采用检察职能所要求的检察权配置形式,使检察权配置有别于同为司法职能的配置。
现代司法理念是检察权配置顺应司法规律的链接点。单纯的检察权调整并不能消除检察工作运作中的所有问题,因为检察权的运用者必须要有相应的观念意识,还要求检察人员必须具备现代司法理念,在实际行使检察权过程中以先进的司法理念来指导自己的行为。此外,司法规律强调检察权配置中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我国社会进入一个重要的发展阶段,在这种大背景下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具有现实性和必然性,对法律规范自身局限性的自觉矫正,是对法律传统及现实国情的现实回应。
三、司法规律与现行检察权配置冲突之体现
我国检察权的根本属性就是法律监督权。而作为现代检察制度之缘起和基本职能的公诉,是控诉功能和监督功能的有机统一,检察机关通过对犯罪的控诉,实现对公安侦查权和法官审判权的双重监督,故监督是检察机关与生俱来的固有属性。此外我们应当将司法规律与检察权配置作为一个“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来进行考察。
(一)在司法理念下的司法规律与检察权配置整体有差异的表现
⒈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如何统一。作为统一司法理念下的司法规律,其价值目标是具有双重性,即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但这两大价值目标在司法权能中侧重程度是不一样的,检察权更侧重于打击犯罪。如何在检察权中将保障人权的刑法价值提升到应有的位置上来,一直是检察机关提升职能的一个较为关注的问题。
⒉在经济利益驱动下的差异。在政府主导的发展经济的模式下,地方利益刚性有力地促进了地方政府的经济发展,也诱发了地方保護主义。而我国地方检察机关实行的是地方党政领导为主、上级检察院领导为辅的领导体制。地方党委和政府就会将检察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并为其经济利益所用,把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当做地方利益的“工具”。实际上上级检察院只“管辖”下检察院的检察长,其他检察官干部和职工的人事权则由地方管理。造成地方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地有关领导人的意见,特别是当地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中遇到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党政领导对案件处理意见不一致时,不得不有所顾虑。
3.司法独立与管理模式冲突。我国对检察官的管理与行政机关的干部相同,采用行政管理模式进行管理。虽然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等法律职务,但这些职务对检察人员的晋升、经济待遇所起的作用不大,真正起作用的是他们的行政职级。此外,检察官的办案工作采用行政手段进行管理,实行的是“检察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的办案制度,检察官作为案件的承办人实际上没有决定权。因此不能体现其在司法活动中的主体地位。
(二)在司法理念下检察权配置的缺陷
⒈实质与规范双重评价标准的冲突。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这个是无任何疑义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的,但在实质中对法律监督的对象出现了不同的认识:享有法律监督权和限于法律的具体规范之内。这容易在实施法律监督职能时造成思维混乱。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中,会受到来自党委、社会舆论、新闻舆论等各种影响,使法律监督职能打折扣。
⒉制约与督察双重评判标准的困惑。制约性监督就是诉讼的必经环节,就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督察性监督就是在诉讼之外,对监督对象进行审视监察,一旦发现违法范围,就启动监督程序,进入诉讼。这两种只有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发挥优势。
(三)在司法理念下的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结构性的差异
检察权的内容与配置结构、职权性权力与结构性权力之间是辨证统一的关系。我国检察权的结构应当由知情权、诉讼程序决定权、纠正违法及责任追究程序启动权和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权四项法律要素构成。结构性权力的完整是构建检察权的重要前提,而检察权在实施法律监督中主要涉及这些,由于这些权力确属法律支撑,影响检察权的正确行使。一是知情权缺乏刚性,在现行诉讼法律监督制度中,检察机关的知情权的适用范围狭小,在有些诉讼环节中无从监督。二是程序决定权不完整,现行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程序决定权,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威与实施受到挑战。三是监督缺乏应有权威,现有法律都没有具体规定纠正违法意见的法律效力,违法情况最终是否能被纠正,或者违法行为人是否受到追究,还要取决于监督机关是否接受监督。四是检察建议无法可依。现行法律对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没有具体规定,至于检察建议的地位、作用、适用范围以及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均没有明确规定,这与法律监督应有的执行效力很不相称。
四、司法规律优化如何有机结合检察权的配置
(一)完善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机制,健全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机制。
建议立法在宏观上规定司法机关接受监督的义务,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扩大诉讼监督范围,如在侦查活动合法性监督方面,明确将不该立案而立案问题纳入立案监督范围;规定侦查机关采取或改变强制性措施,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采取立案、撤案、另行处理等措施时,应向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完善诉讼监督程序,如在审判活动合法性监督方面,明确抗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期限和方式、限制发回重审等;在监督手段的配置方面,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调查权,建立以发现、核实、纠正司法人员违法行为为核心内容的法律监督调查机制等。
在内部环节运行方面,应建立不同业务部门之间的制衡机制,应注重发挥办案管理部门和督察部门的监督作用。检察权行使具有统一性、整体性,有必要设置专门的督察型监督部门对执法办案关节环节进行专门监督。
(二)明确检察人员客观义务,完善检察人员履行客观义务的制度性约束,同时赋予检察人员履行职责必要的权限。
在检察实践中,检察人员履行客观义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大多反映在执法观念上。如在注意收集、开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的义务的旅行方面,应当按照实践发展的需要,增强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使客观中立义务建立在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基础上。当事人诉讼权利对检察权的制约作用日益增强,人民监督员监督试点工作等社会监督的有效途径逐步拓展,检察机关应从明确初查法律地位、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完善并案侦查制度等方面增强检察权的配置。
(三)实现检察机关事权、人权、财权的统一,完善检察经费管理体制,建立相对独立的检察官管理体系,明确检察人员依法独立办案的责任和权限。
首先,根据宪法原则改革现有分级保障体制,完善行使中央法律监督事权和财权相适应的统一保障体制,建立由国家统一保障的检察经费的体制,实行财政全额保障。或建议实行“各类经费分级负担,业务经费省级统筹”的检察经费管理体制。
其次,建立相对独立的检察官管理体系,把检察官职务序列从现行国家公务员序列中剥离出来,合理设定检察官等级序列,检察官等级制度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并与公务员法同步实施。加大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长和检察官的管理权限,继续实行双重管理体制,改为以上一级检察院党组管理为主,同级党委协管,包括检察长人选由上一级检察院党组提名,征得当地党委同意,报上一级党委审批。进一步落实宪法原则,完善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机制;理顺检察机关各内设部门之间的职能关系,科学设置职能部门,科学配置和划分检察职权等。
最后,明确检察人员依法独立办案的责任和权限。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对执法责任的重新界定就体现了司法实践发展带来的观念变化。在执法责任划分等取得重要突破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合理划分不同等级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中的权限,保证上级检察院和上级检察人员对执法办案关键环节的监督、逐渐性地扩大具体办案人员的權限和责任;建立合法、统一、规范、畅通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保证检察人员执法行为的规范化,建立有效的案件评查机制,定期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总之,如何在司法规律下优化现有的检察权配置是任重道远的一项措施,也是一项长远计划。任何一项改革都必定充满风雨,也是需要付出一定代价的实践措施。
参考文献:
[1]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 1995.1
[2]龚佳禾.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新华文摘.2008.1
[3]唐晓琳.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之我见.湖南检察研究.2007.2
[4]谭世贵.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2
[5]陈兴良.刑事法治的理念建构.法律出版社.2002.2
[6]吴磊.中国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3
[7]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5
[8]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8期
[9]孙笑侠.监督,能否与法治兼容.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
[10]谢鹏程.论检察权的结构. 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5期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舟山 316100)
关键词:检察权;法律监督权;独立体系
检察权的配置问题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为了有效地履行检察职能,立法者应当授予检察机关哪些具体的职权;二是现行法律授予的职权在检察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之间应当如何分配和组合,方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效能。当前,我国司法体制和检察体制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阶段,改革本身是一种可能要付出代价的探索性实践,但是,如果我们对司法工作和司法制度发展的规律能有比较全面的认识和准确的把握,就有可能最大限度地避免改革的盲目和片面。
一、司法制度视野中的司法规律
(一)司法规律的内涵
根据事物性质的不同,规律大致可以分为自然规律、社会规律、行为规律以及思维规律等。司法规律可以从两个层面上了解:一是将司法规律作为司法工作规律或办案规律的理解;二是将司法规律作为司法制度的发展规律理解。就司法活动的主观方面而言,司法活动乃是一种特殊的认识活动,司法认识受认识活动一般规律的支配。举例来说,刑事立案程序上确立的案件乃是一个有若干证据支持的有罪假设,因而具有可错性,对案件持这种可错的、理性的态度,司法人员就能客观地对待有罪和无罪的两种证据,就能避免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意义上的错案。
(二)中国特色司法的基本规律是追求公正
不同社会形态下的司法规律必然具有一定的差异性。中国特色的司法规律,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司法活动内在本质的必然联系;它是检察权与审判权有机结合适用法律的客观反映,是以司法公正为准则,以程序与实体并重,以司法独立、司法公开、司法平等、司法制约、司法求是、司法效率等为要素的司法运行法则。
司法的本质是公正,司法的生命在于公正,这不仅是司法的基本客观规律,而且是司法权配置的法理基础和价值体现。国家司法保护手段的运用与社会主体保护实体权利的要求是相适应的,当社会主题的权益受到行政的、民事的或刑事的侵害时,就会诉诸国家司法力量制裁违法,恢复权益的正常状态。
司法公正还是司法活动运行的内在本质要求。司法是国家权利通过适用法律在社会纠纷解决领域进行的活动,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争端的方法”。司法制度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任何社会冲突,都包含着对某一社会公正原则扭曲。因此校正这种现象必须有公正的意识、公正的评价和公正的力量。司法的公正性是司法现象和司法过程内在本质的必然联系,是司法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律。
二、司法规律与检察权配置的关系
司法规律与检察权配置的关系,就是要将司法规律和检察权配置共同作为评价司法活动的重要尺度,在行使检察权的过程中即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又符合司法规律。
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代表大会报告中论述的基础之上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法制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总书记在报告中所要论证的是一定的司法职权和其所实现的司法体制改革之间本质上的一体性、不可分性。一方面强调了优化司法职权培植不能离开司法体制改革而存在,另一方面还包含了司法体制改革对司法权配置的依赖性。为了司法规律在检察权配置在正确实施的需要,才产生了检察权配置。这也符合检察制度改革的本质,即采用检察职能所要求的检察权配置形式,使检察权配置有别于同为司法职能的配置。
现代司法理念是检察权配置顺应司法规律的链接点。单纯的检察权调整并不能消除检察工作运作中的所有问题,因为检察权的运用者必须要有相应的观念意识,还要求检察人员必须具备现代司法理念,在实际行使检察权过程中以先进的司法理念来指导自己的行为。此外,司法规律强调检察权配置中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我国社会进入一个重要的发展阶段,在这种大背景下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具有现实性和必然性,对法律规范自身局限性的自觉矫正,是对法律传统及现实国情的现实回应。
三、司法规律与现行检察权配置冲突之体现
我国检察权的根本属性就是法律监督权。而作为现代检察制度之缘起和基本职能的公诉,是控诉功能和监督功能的有机统一,检察机关通过对犯罪的控诉,实现对公安侦查权和法官审判权的双重监督,故监督是检察机关与生俱来的固有属性。此外我们应当将司法规律与检察权配置作为一个“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来进行考察。
(一)在司法理念下的司法规律与检察权配置整体有差异的表现
⒈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如何统一。作为统一司法理念下的司法规律,其价值目标是具有双重性,即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但这两大价值目标在司法权能中侧重程度是不一样的,检察权更侧重于打击犯罪。如何在检察权中将保障人权的刑法价值提升到应有的位置上来,一直是检察机关提升职能的一个较为关注的问题。
⒉在经济利益驱动下的差异。在政府主导的发展经济的模式下,地方利益刚性有力地促进了地方政府的经济发展,也诱发了地方保護主义。而我国地方检察机关实行的是地方党政领导为主、上级检察院领导为辅的领导体制。地方党委和政府就会将检察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并为其经济利益所用,把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当做地方利益的“工具”。实际上上级检察院只“管辖”下检察院的检察长,其他检察官干部和职工的人事权则由地方管理。造成地方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地有关领导人的意见,特别是当地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中遇到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党政领导对案件处理意见不一致时,不得不有所顾虑。
3.司法独立与管理模式冲突。我国对检察官的管理与行政机关的干部相同,采用行政管理模式进行管理。虽然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等法律职务,但这些职务对检察人员的晋升、经济待遇所起的作用不大,真正起作用的是他们的行政职级。此外,检察官的办案工作采用行政手段进行管理,实行的是“检察人员承办,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的办案制度,检察官作为案件的承办人实际上没有决定权。因此不能体现其在司法活动中的主体地位。
(二)在司法理念下检察权配置的缺陷
⒈实质与规范双重评价标准的冲突。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这个是无任何疑义的,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的,但在实质中对法律监督的对象出现了不同的认识:享有法律监督权和限于法律的具体规范之内。这容易在实施法律监督职能时造成思维混乱。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中,会受到来自党委、社会舆论、新闻舆论等各种影响,使法律监督职能打折扣。
⒉制约与督察双重评判标准的困惑。制约性监督就是诉讼的必经环节,就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督察性监督就是在诉讼之外,对监督对象进行审视监察,一旦发现违法范围,就启动监督程序,进入诉讼。这两种只有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发挥优势。
(三)在司法理念下的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结构性的差异
检察权的内容与配置结构、职权性权力与结构性权力之间是辨证统一的关系。我国检察权的结构应当由知情权、诉讼程序决定权、纠正违法及责任追究程序启动权和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权四项法律要素构成。结构性权力的完整是构建检察权的重要前提,而检察权在实施法律监督中主要涉及这些,由于这些权力确属法律支撑,影响检察权的正确行使。一是知情权缺乏刚性,在现行诉讼法律监督制度中,检察机关的知情权的适用范围狭小,在有些诉讼环节中无从监督。二是程序决定权不完整,现行法律未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程序决定权,导致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威与实施受到挑战。三是监督缺乏应有权威,现有法律都没有具体规定纠正违法意见的法律效力,违法情况最终是否能被纠正,或者违法行为人是否受到追究,还要取决于监督机关是否接受监督。四是检察建议无法可依。现行法律对检察建议这种监督方式没有具体规定,至于检察建议的地位、作用、适用范围以及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均没有明确规定,这与法律监督应有的执行效力很不相称。
四、司法规律优化如何有机结合检察权的配置
(一)完善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机制,健全检察机关内部制约机制。
建议立法在宏观上规定司法机关接受监督的义务,明确相应的法律后果;扩大诉讼监督范围,如在侦查活动合法性监督方面,明确将不该立案而立案问题纳入立案监督范围;规定侦查机关采取或改变强制性措施,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采取立案、撤案、另行处理等措施时,应向检察机关备案,检察机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完善诉讼监督程序,如在审判活动合法性监督方面,明确抗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期限和方式、限制发回重审等;在监督手段的配置方面,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调查权,建立以发现、核实、纠正司法人员违法行为为核心内容的法律监督调查机制等。
在内部环节运行方面,应建立不同业务部门之间的制衡机制,应注重发挥办案管理部门和督察部门的监督作用。检察权行使具有统一性、整体性,有必要设置专门的督察型监督部门对执法办案关节环节进行专门监督。
(二)明确检察人员客观义务,完善检察人员履行客观义务的制度性约束,同时赋予检察人员履行职责必要的权限。
在检察实践中,检察人员履行客观义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大多反映在执法观念上。如在注意收集、开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的义务的旅行方面,应当按照实践发展的需要,增强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使客观中立义务建立在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基础上。当事人诉讼权利对检察权的制约作用日益增强,人民监督员监督试点工作等社会监督的有效途径逐步拓展,检察机关应从明确初查法律地位、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完善并案侦查制度等方面增强检察权的配置。
(三)实现检察机关事权、人权、财权的统一,完善检察经费管理体制,建立相对独立的检察官管理体系,明确检察人员依法独立办案的责任和权限。
首先,根据宪法原则改革现有分级保障体制,完善行使中央法律监督事权和财权相适应的统一保障体制,建立由国家统一保障的检察经费的体制,实行财政全额保障。或建议实行“各类经费分级负担,业务经费省级统筹”的检察经费管理体制。
其次,建立相对独立的检察官管理体系,把检察官职务序列从现行国家公务员序列中剥离出来,合理设定检察官等级序列,检察官等级制度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并与公务员法同步实施。加大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长和检察官的管理权限,继续实行双重管理体制,改为以上一级检察院党组管理为主,同级党委协管,包括检察长人选由上一级检察院党组提名,征得当地党委同意,报上一级党委审批。进一步落实宪法原则,完善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工作机制;理顺检察机关各内设部门之间的职能关系,科学设置职能部门,科学配置和划分检察职权等。
最后,明确检察人员依法独立办案的责任和权限。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对执法责任的重新界定就体现了司法实践发展带来的观念变化。在执法责任划分等取得重要突破的基础上,应进一步合理划分不同等级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中的权限,保证上级检察院和上级检察人员对执法办案关键环节的监督、逐渐性地扩大具体办案人员的權限和责任;建立合法、统一、规范、畅通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保证检察人员执法行为的规范化,建立有效的案件评查机制,定期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检查。
总之,如何在司法规律下优化现有的检察权配置是任重道远的一项措施,也是一项长远计划。任何一项改革都必定充满风雨,也是需要付出一定代价的实践措施。
参考文献:
[1]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 1995.1
[2]龚佳禾.检察官客观义务研究.新华文摘.2008.1
[3]唐晓琳.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之我见.湖南检察研究.2007.2
[4]谭世贵.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2
[5]陈兴良.刑事法治的理念建构.法律出版社.2002.2
[6]吴磊.中国司法制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3
[7]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5
[8]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8期
[9]孙笑侠.监督,能否与法治兼容.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4期
[10]谢鹏程.论检察权的结构. 载《人民检察》1999年第5期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舟山 316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