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iliansun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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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盗窃罪是目前为止我国高发财产犯罪之一,如何正确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对于能否正确适用法律规定,能否有效打击盗窃财产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如何判断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文章通过对接触说、隐匿说、转移说、失控说等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理论学说的分析,认为失控说加控制说能够真正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失控说加控制说来真正判断盗窃既遂时还需要结合具体盗窃的行为时间、地点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关键词]盗窃未遂;失控说;控制说。
  一、盗窃罪未遂既遂标准的学说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一般意义上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历来是我国高发的财产犯罪之一,如何全面透析盗窃罪的内涵对于能否正确认定和适用刑法内涵,能否有效打击盗窃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无论学术界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从我国的通说来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通过秘密窃取等手段有效地控制了他人财物的盗窃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状态。而盗窃犯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某些外在原因,而使行为人的主观上盗窃他人财物的意图未能如愿实现,客观上的盗窃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犯罪结果等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进行不下去的情形。因此可以精确地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区别的关键之处就是是否同时实现盗窃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在长期的盗窃理论研究中,中外学者们都坚持自己的见解,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和观点。
  1.接触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实际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根本标准,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实际物理接触到财物就已经实现了盗窃既遂,物理空间上没有能够实际接触到财物的就是盗窃未遂。[1]
  2.转移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将盗窃到的财物转移作为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凡被盗财物与原来存放的场所发生物理空间的移動,就实现了盗窃既遂,财物物理空间上未被移动则为盗窃未遂。[2]
  3.隐匿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将他人财物隐匿起来作为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认为凡是已经将盗窃来的财物隐藏起来就已经实现盗窃既遂,未藏起来的就是盗窃未遂。[3]
  4.损失说。这种观点曾经被1992年“两高”的司法解释所采用。它主张应当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既遂,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未遂。[4]
  5.失控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的权利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实际有效控制,作为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凡是盗窃行为使盗窃目的物脱离了权利人的实际有效控制,为盗窃既遂,相反未能使盗窃目的物脱离权利人实际有效控制的为盗窃未遂。[5]
  6.控制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为标准来判断盗窃罪是否实现既遂,认为只要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就实现盗窃既遂,没有实际控制所窃得财物的是盗窃未遂。[6]
  7.失控加控制说,这种观点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权利人的有效控制,并且已经实际被盗窃行为人控制为区分标准。被盗的财物已经脱离财物权利人控制,并且被盗窃行为人控制的就已经实现盗窃罪既遂,否则就为盗窃未遂。[7]
  二、盗窃罪未遂既遂标准学说的分析
  首先,接触说有一个致命的缺陷,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盗窃行为人接触财物并不一定导致财产所有人失去财产的所有权,既然没有侵害财物所有权,就不能够满足盗窃罪的犯罪客体,也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既遂。同时,接触说的形成也抹杀了盗窃中止这一停止形态,因为实践中盗窃行为人接触财物后,可能内心悔改,放弃盗窃,这时候应该认定中止,但是根据接触说,这时候已经盗窃既遂,这不利于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违背刑法的根本法意。
  其次,转移说是接触说的延伸,盗窃行为人转移了财物的空间位置未必会侵害到财物的所有权。举例说明,盗窃行为人在一个房间内将电视机从房间的柜子上抱到床上,因为内心悔改就走了,这时候财物所有权还是没有发生改变,也就是这次盗窃行为没有侵害到财物所有人的财产所有权,没有满足盗窃罪的犯罪客体,也就不可能实现盗窃既遂,但是根据转移说,这已经盗窃既遂了。相反,即使财物没有发生空间转移,盗窃也可以既遂。举例说明,在公交车上,盗窃行为人将衣服盖在一个乘客的皮包上,那个乘客找不到皮包,就下车去找了,这时候虽然皮包空间位置虽然没有变化,但是盗窃已经既遂。
  再次,隐匿说的片面性也是明显的。盗窃行为人将财物隐藏起来这强调的是将盗窃来的财物如何处置,是盗窃的一种方式和结果,反映了盗窃罪的客观方面。事实上,当行为人已经将财物秘密窃取后,无论行为人是否将其窃取的财物隐藏,都已经完成了盗窃行为,盗窃已经既遂,即使盗窃行为人将偷来的财物放在博物馆上展览,犯罪行为人已经盗窃既遂,而按照隐匿说,这种情况就是犯罪未遂,显然不科学。
  还有,损失说也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和不合理性,损失说从财物权利人的角度出发来评判盗窃是否未遂,但是财物是否损失并不是盗窃罪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举例说明,某甲进入他人房间盗窃了5000元钱,后来又放回那个房间,虽然财物所有人没有损失,但是某甲已经盗窃既遂。相反,即使财产造成损失也未必就盗窃未遂。举例说明,某甲去一家酒店偷取花瓶,不小心将花瓶打碎,对于酒店而言,财物损失了,但是盗窃并没有既遂,因为某甲并没有成功取得财物。
  最后,控制说强调盗窃行为人对财物已经取得直接支配,但有些情况下,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盗窃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结果并没有发生,控制说片面强调了盗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忽视了盗窃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有一定的片面性。我们一般认定盗窃既遂,应该具备盗窃罪全部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盗窃行为人完成了盗窃行为并有效控制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三、失控加控制说能帮助准确认定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
  通过对以上各种学说的研究分析之后,笔者认为失控加控制说能够更合理更科学地判断盗窃既遂与未遂,失控加控制说融合了失控说与控制说的双重优点,真正区分盗窃既遂和未遂。
  首先,失控加控制说深刻体现了我国刑法对犯罪未遂内涵的规定。依据我国《刑法》第23条第1项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为犯罪未遂。笔者个人的理解是其中的“未得逞”,可以理解為“未实际有效的控制”,这显然是针对盗窃行为人和财产权利人双方而言的,不论财产权利人还是盗窃行为人如果都没有控制财产的所有权利,那么盗窃都是未遂。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实施的盗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公私财物,取得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和控制,所以说只有盗窃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了他人财物或者财产权利人已经失去对自己财物的控制时才能认为盗窃行为人已经盗窃既遂,盗窃未遂就可以理解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未达到、未实现,或者是财物权利人没有失去财物的控制或者行为人并没有取得对财物的实际控制。[8]
  其次,失控加控制说是最符合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的学说。对犯罪既遂的评价标准,目前现在理论上能够站住脚的就是三种说法,第一种是“结果说”,这种说法认为只有实施的犯罪行为并且已经造成了相应的法定犯罪结果的就已经是既遂,这种学说强调的是法定结果的出现;第二种说法是“目的说”,这种说法则主张犯罪既遂是指犯罪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并达到行为人目的的情形,这种说法强调的是行为人主观目的的实现;第三种说法是“犯罪构成件说”,这种学说认为犯罪既遂是指犯罪实行行为齐备了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情形。[9]目前为止犯罪构成要件说是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判断犯罪既遂的通说,以该学说来看盗窃罪,那么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也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是他人所有或者占有的财物,为了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从客观方面则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10]因此,我们可以推断出行为人的主观上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去实施盗窃行为,客观上既要满足财物权利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同时也要满足盗窃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发生的结果必然是行为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而不是财物所有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
  [参考文献]
  [1][2][3][5][6]高铭暄.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Z].郑州: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641.
  [4]高铭暄.刑法学参考资料[Z].北京:中央人民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4.284.
  [7]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8]董玉庭.盗窃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9]赵秉志.刑法学各论研究述评.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10]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
  [作者简介]史运伟(1985—),男,山东临沂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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