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有股权处分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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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夫妻共有股权处分行为的效力问题一直是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各地对其认识也各不相同。本文对近年来的典型案例进了梳理,分析了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明确夫妻共有股权的性质和处分行为效力,并对第三人的审查义务进行了分析。本文认为,从价值平衡来讲,目前此类案件最好的处理方法是从民事层面出发,适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先判断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再对第三人的审查义务进行认定,最后确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夫妻共有股权;无权处分;善意取得;商事交易
  一、问题提出
  根据目前《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公司股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也规定了涉及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获得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分割方法。司法解释之所以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较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易于分割、流转。因此,本文的研究也将夫妻共有股权中的股权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关于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以及分割问题,实践中基本上保持统一,本文不再赘述。本文将要探讨的是实践中存在较多的另外一类疑难案件,即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的一方擅自处分本质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股权问题,对该类无权处分的案件如何处理目前已经成为各地法院实务中的难题。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受地域以及法官水平等因素的影响,各地对夫妻共有股权的性质认识不同,从而导致了处理方式也千差万别,尤其是其判决所呈现的法理依据甚为混乱。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各级法院审判文书上网已经不可避免,并且已经确定了明确的最晚时间,各级各地千差万别的判决、混乱的判决依据和理论将直接影响人们对司法的印象,影响司法权威的树立。因此,对夫妻共有股权处分的相关法律问题必须给予明确,明确夫妻共有股权的性质以及其处分行为的性质,确定其理论基础,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判决的统一性和正确性。
  二、典型案例
  实践中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有股权的案件时有发生,各级各地上网公开的判决书已有百余,以下是笔者选取的其中较为典型的几个案例,这些案例基本上已经涵盖了夫妻共有股权处分类案例的各种类型以及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不同理论。
  案例一:蔡某与李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1]
  案例:蔡某、麦某系夫妻。麦某、蔡某分别持有长新公司占90%和10%的股份。2006年麦赞新将长新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李炳。
  判决:一审东莞中院认为,麦某处分蔡某的股权系无权处分,蔡某未予以追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审广东高院认为,麦某的股权转让行为为无权处分,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判决协议有效。最高院再审后认为,麦某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李某构成善意取得。
  案例二:艾某与刘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2]
  案例:艾某、张某系夫妻。张某于2011年分两次将其所持的工贸公司股份1160万元转让给刘某,并变更了股权登记。
  判决:一审陕西高院认为,股权处分不必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刘某也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审最高院认为,股权属于商法范围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由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包括其配偶的干涉;张某的处分行为为有权处分,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案例三:李某与孙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3]
  案件:李某、孙某系夫妻。孙某持有某贸易公司50%的股权。2011年孙某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其侄女孙某,并经股东会议通过,并变更了工商登记。
  判决:一审某法院认为,股权为夫妻共有,孙某系无权处分;推定第三人孙某有理由相信为善意第三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以股东名称或工商登记的记载为形式要件,不能仅仅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主张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二审某中院认为,孙某作为股东,有权转让其名下的股份,其转让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李某与孙某的夫妻身份关系与公司并无关联,不能据此认定其为公司股东。
  案例四:沈某与叶某等合同纠纷案[4]
  案件:沈某、叶某系夫妻,叶某系叶某胞弟,刘某系叶某之妻。2012年,叶某将其名下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叶某,10%转让给刘某,并办理了工商登记。
  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程序、内容合法,双方已支付价款并办理工商登记,合同有效。
  二审中院认为,叶某的行为为无权处分;受让人为叶某的弟弟和弟媳,因此在股权转让时应当对叶某的配偶是否同意进行实质审查,但其未尽到该审查义务,不应认定为善意,不符合善意取得要件,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问题总结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夫妻共有股权做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进行审判指导,而法官对相关问题的认识各不相同,因此导致了裁判标准的不统一,甚至所各自依据法理存在相互矛盾。综合来看,目前审判实务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主要存在着以下问题:
  (一)对夫妻共有股权中的“共有”含义理解不同
  目前法院对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一般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共有股权是一种共同共有,共有的是股权本身;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共有股权本身并不是夫妻共有财产,共有的是股权中的收益权。两种意见的不同,直接导致了对其处分效力认定采取了不同的标准。上述案例一、案例三和案例四的判决采用的即是第一种意见,案例二中采取的是第二种意见。
  (二)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对第三人的审查义务标准认定不同
  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各地对第三人所负的审查义务认定的标准不统一,有的法院认为应当按照第三人的身份给予区别对待,对与出让人关系密切的第三人(如亲属、朋友等),应当提高其审查义务,其应当对转让的意思表示负实质审查义务,也即应当确认共有人(转让股权的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有的法院认为只需要按照正常的标准进行审查即可,不需要按照身份给予特别对待,额外提高第三人的审查义务。   (三)对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理论依据不同
  目前,我国对此类案件的审判依据主要《公司法》第72条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夫妻单方做出的股权转让行为一般都会认定为无权处分,进而对受让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进行判断,确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案例二和案例三的判决中,却出现了截然不同的方式,直接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据商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持有股权的夫妻一方可以直接依照《公司法》规定进行转让,为有权转让,无需考虑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理论分析
  通过对上述案例进行总结分析可以发现,目前审判实务中对夫妻共有股权的性质认定不同,对其处分行为效力认定所依据的法理也不相同,有的法院直接依据《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和民法理论按照无权处分夫妻共有财产认定为无权处分,进而依照《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股权善意取得制度进行认定;也有部分法院直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依照商事交易制度的相关规定,直接认定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在对上述判决结果进行评析之前,我们有必要对夫妻共有股权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详细探讨,进而明确其处分模式和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从而正确地进行法律适用。
  (一)夫妻共有股权的概念和特点
  在明确夫妻共有股权性质的之前,首先需要对股权的概念和性质进行分析。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规则和程序参与公司事务并在公司中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5]而对于股权的性质,我国法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较为流行的观点有“债权说”、“所有权说”、“股东地位说”、“独立民事权利说”、“社员权说”等。但是赵旭东认为,“债权说”、“所有权说”及“社员权说”自身理论存在缺陷,无法自圆其说。[6]因此现在学界比较通行的观点是“独立民事权利说”,该观点认为,股权既不是单一的所有权或者债权,也不是单一的社员权或者其他权利,而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新型权利形态,与财产权、债权、社员权等权利并列。
  夫妻共有股权,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公司或者获得的股权。《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了规定,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对于夫妻共有股权的概念和性质并没有详细解释。事实上,夫妻共有股权具有以下特点:
  1.夫妻共有股权的主体为夫妻一方中的持股人
  虽然夫妻共有股权最初形成的资金来源是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但是在实际的外观表现上,夫妻共有股权的主体实际上夫妻一方中的持股人,也就是直接的出资人。这主要是由于虽然夫妻共有股权的形成是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但很多情况下对方对此并不知道,因此不会要求在进行股权登记或者股东名册上记载双方的姓名,一般都是记载直接出资的夫妻一方的姓名。
  2.夫妻共有股权的客体是拥有的公司股权
  夫妻共有股权的出资是夫妻共有财产,但是夫妻共有财产一旦进行出资,所有人便丧失了其对财产的所有权,转而拥有对公司的股权。因此,此时形成的夫妻共有股权便成为了其权利客体。基于前文已经论述的股权性质,夫妻共有股权的客体当然也是股权,只是其表现形式较为特殊,但并不改变其客体的属性。因此,夫妻共有股权并不是单一的财产权利,它应该是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既有财产权属性,也有包含人身性质的社员权的属性。
  3.夫妻共有股权中的“共有”是对股权收益权的共有
  股权收益权,是指基于对股权的持有或者利用,从而获得收益的权利。简而言之,它是股权中的财产性的权益,是股权除了人身性质部分之外的权利。有学者认为,对股权的共有应当是股权本身的共有,这种说法值得商榷。持有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了在离婚时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因此应当认为其性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共有即是对股权本身的共有。但是这种观点忽略了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在司法解释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是有限制的,其限制便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考虑,配偶一方要想通过股权分割成为公司股东,必须经过其他股东的表决程序。由此可以认定,股东的配偶并不当然是公司的股东,即便该股权的最初实际出资是夫妻共有财产。如果认为夫妻共有股权是对股权本身的共有的话,那么实际上就是承认了股东的配偶是当然的隐名股东。如果承认股东配偶的隐名股东地位,无论是从行使股东权利来讲,还是从维护交易平衡角度来讲,都是不利的。
  (二)夫妻共有股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1.从民事层面看,该类处分行为为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的财产。从这个角度来讲,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处分财产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从民事层面上看,夫妻共有股权是夫妻共同共有,无论是股权的共有还是股权收益权的共有,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的行为都构成了无权处分。而根据无权处分理论,实际权利人具有事后追认权。据此,如果夫妻共有股权的一方擅自处分了该股权,其共同共有人即配偶当然具有追认权,如果不予以追认,则可以依照无权处分要求变更或者撤销该行为。这也是当下此类案件的主要来源,原告一般都是基于无权处分要求法院确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但是,无权处分并不意味着受让人必然不能获得所有权。如果仅仅因为实际权利人不追认便认定交易无效的话,市场上的交易便会受到影响,因为人们无法判断其交易的标的物是否具有随时被取回的可能。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民法中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一般来讲,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在无权处分的情形下,如果受让人在交易时是善意的,已经支付了对价,并且已经完成了转让行为(动产为交付,不动产为变更登记),则受让人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获得该物的所有权。因此,在认定该类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之后,便要考虑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第三人的权利。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制度,而股权显然不是物权,因此股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在理论上是存在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对于股权不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为了保护交易安全,股权转让也可以参照善意取得制度。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规定了股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该条,学界也存在争议,例如王涌就认为该条本质上是赋予了公司以反悔权[7],是对商事交易的一种伤害,笔者赞同此观点。但暂且不论其是否合理,目前该法现行有效,因此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对股权转让时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
  2.第三人的审查义务
  从民事角度来看,在承认股权处分为无权处分的前提下,有必要对第三人的审查义务进行探讨。交易中的审查义务是指交易人在交易中对相对人、标的物等所负的审慎检查义务。在一般来讲,审查义务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种,形式审查是对外观形式的审查,要求较低;实质审查不仅要对外观形式进行判断,还需要对内在实质进行审查,要求较高。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一般来讲只需要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善意的,也就是在交易时进行外观形式上的判断,并基于此进行正常交易即可。股权转让行为中的善意取得理论上也只需要交易相对人符合形式审查义务的标准即可。但是夫妻共有股权处分中,存在着特殊性。
  现实中,从受让人的角度来看,夫妻共有股权的处分中交易相对人经常是与处分人有着密切身份关系的人,一般为其亲属或朋友;从时间上来,很多处分行为都发生在夫妻感情出现问题时。这也是夫妻共有股权处分与一般的股权处分的不同之处。如果仅仅只是从形式上进行判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在保护交易相对人利益的同时,会大大牺牲共同共有的配偶一方的利益。这两者是相互矛盾的,我们不能过分强调保护某一方的利益,既不能一律不适用善意取得判断无效,也不能仅仅从形式上判断便适用善意取得,而是寻找一个最佳的平衡。
  鉴于夫妻共有股权交易中第三人在实际中常常具备身份性的特点,可以对第三人依照身份进行区别对待,对与出让人关系密切的第三人(如亲属、朋友等),应当提高其审查义务,其应当对转让的意思表示负实质审查义务,也即应当确认共有人(转让股权的夫妻另一方)是否同意。基于一般认知的考量,与转让人有密切身份关系的人,尤其是亲属,一般会知道夫妻的感情状况等情况,即便是不知道,其进行实质审查也是比较容易的。因此,对他们适当提高审查义务并不会对交易产生很大的影响,也不会对过分增加交易成本。但是如果对所有人都要求其交易时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则与转让人无身份关系的第三人会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按照第三人的身份关系进行区别对待,与转让人有身份关系的受让人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无关系的受让人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即可。
  3.从商事层面看,该类处分行为为有权处分
  夫妻共有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股权的共有,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公司法》并未承认股权的共有,因此在实际中无法根据共有股权的一般理论进行认定其性质。因此,夫妻共有股权只是中的共有并不是商法意义上的共有,而是属于一种财产权利的实际共有。从商法角度来看,夫妻共有股权的权利人是持股的夫妻一方。夫妻共有股权并非是股权本身的共有,共有的只是股权中的财产利益部分,股权中的基于人身性的各项股东权利并不是共同共有。由于夫妻共有股权的主体为持股的一方,共同共有人并未显现在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之上。因此,可以认为夫妻中进行登记的持股一方是夫妻共有股权的实际权利人。根据商法的一般理论,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当然拥有自由处分该股权的权利,只要其满足《公司法》规定的转让程序。
  另外,商事交易与民事行为不同,它有着特殊的交易规则,目的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商事交易活动的稳定,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在商事交易制度中,最为基础的制度便是外观主义。根据该原则,商事交易行为人的行为意思应以其行为外观为准并适用法律推定规则,当行为人的公示事项与事实不符时,交易相对人可依外观公示主张权利。我国目前股权的公示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股东名册,另外一种是工商登记。通过这两种公示方式,可以对股东资格的进行推定。因此,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推定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当交易人据此进行股权交易时,应当认定交易的合法有效性。
  五、法律适用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发现在现有的法律制度及规定下,夫妻共有股权处分问题的处理主要就是民事和商事两种路径,其不同之处便是价值追求不同。民事层面,依照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来处理的方法,主要是为了保护共同共有人的利益,同时兼顾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商事层面,依照有权处分和外观主义处理的方法,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商事交易的稳定。事实上,无论哪种方法都有理论依据可循。但无论选择哪种方法,都应该建立统一的标准,而不是在基本理论上都任由法官自由选择,尤其是在判决书都上网公开的今天,建立统一的审判标准是必须,也是加强司法权威的必然选择。
  笔者认为,第一种处理方法较好地平衡了共同共有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商事交易秩序的稳定;而第二种方法虽然更有利于商事交易的稳定有序,但是忽略了对共同共有人利益的保护。因此,采取第一种处理方法,从民事角度出发似乎更为适合。如果选择从商法角度处理,则需要建立对共同共有人的保护规则,比如建立共有人的追偿机制,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对处分人进行追偿。因为一旦确认持股人具有有权处分的权利,则其任何处分行为,包括无偿处分都应该是被认定为有效的,这对保护共同共有人的利益是极为不利的。
  因此,在对共有人利益保护机制完善之前,对此类案件不宜单纯从商法角度考虑,当下最好的方法还是从民事层面出发,适用《民法通则》和《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首先认定夫妻共有股权中的财产性权益为夫妻共有,而后认定为无权处分,进而根据第三人的身份判断其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最后确定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参考文献:
  [1](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56号;(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6号;(2008)民申字第6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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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13)威环商初字第30号;(2013)威商终字第127号
  [4](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
  [5]江平,孔祥俊.“论股权”,《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
  [6]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319页
  [7]王涌.股权如何善意取得?—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疑问,暨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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