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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对民事诉讼模式进行研究,可以从宏观上分析各国诉讼制度的差异,有利于做到取长补短。同时,民事诉讼模式直接涉及对我国现存民事诉讼体制的基本认识和定性,涉及民事审判方式的设计问题,有助于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改革提供参考,以便建立合理的民事诉讼体制。而且民事诉讼模式的研究内容一般是民事诉讼领域的根本性理论,属于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基本问题范畴,除了对民事诉讼体制的构建会产生重大影响,也能够对其他具体制度的研究起到指导作用。法学界的学者们也有很多对民事诉讼的模式进行研究,随着最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民事诉讼模式又引起了我们的关注,因此本文将从民事诉讼模式的概念,学界对民事诉讼模式类型的分析以及对我国民事诉讼模式应当如何发展等角度来进行阐述,以求对民事诉讼模式有更深入的了解。
关键词:民事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
一、民事诉讼模式的两大基本类型
(1)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理论背景。当事人主义起源于古罗马时代,那时候人们普遍认为,诉讼纯粹是自己的事,属于私资产阶级的基本理念是平等、自由、民主以及尊重人权等,这些基本理念就作为一种指向,影响了当时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从这些理念来看,法律应当给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相当的自主地位,使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能够得到充分的体现。当时的资产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就需要建立全新的、体现资产阶级基本理念的法律秩序。1806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后来德国和日本也相继在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这种诉讼模式。从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成因来看,它是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本位这些观念作为理论基础,这也就决定了在这种民事诉讼模式中应当体现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
(2)职权主义。职权主义强调的是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与当事人主义相对应,其特征有:①法官居于主导地位,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决策者,例如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通过分析案件事实,法院或者法官认为可以变更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可以依职权变更,同时,法官也有权决定诉讼的继续、推进和终结,由此看出,法官的主导权基本上贯穿于每一个诉讼环节中。②对于当事人的主张,法院认为案件事实不够清晰,证据不够充分,并且这些证据可以在法院的努力下得以收集呈堂的,法院可以依职权来调取证据。③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当事人的意志在某种程度上会受到法官意志的左右,当事人主张的诉讼对象必须经过法官的认可,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所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官的认定后才能作为举证的证据,当事人未主张的诉讼请求,法官认为必要的可以在最后的裁决中添加进去,可以说,法官有权对当事人的一切处分行为进行审查和干预。
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具体表现
(1)案件事实角度。在案件事实上,当事人主导的色彩很明显,我国的一般做法是,法院只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当事人的请求来做出裁判,不能超越当事人主张的范畴,这可以详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这一规定中,如果法院对当事人并未主张的法律关系依职权做出了裁判,就会构成程序违法,而程序违法在一定程度上就相当于做出的是无用的判决,因为当事人自己没有主张,法官就径行判决,相当于代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进而就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
(2)程序运作方面。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是由当事人进行的,民事案件具有不告不理的特征,也体现了一种私权自治的原则,而诉讼程序的终结就是法院在起主导作用,但当事人自己和解或者撤诉的情形除外,还有包括当事人不服裁判结果而提出的上诉,都是由当事人来进行的。
(3)法律适用方面。在这一点上,法院享有不可分割的权力,任何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很难想象可以由当事人来主导法律的适用,之所以要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希望有一个中立的第三人来对有争议的事实来进行一个裁判,如果由当事人来掌握了的话,显然是行不通的。虽然法律适用完全由法院掌握,但法律也赋予了当事人纠错的可能性,《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如果当事人觉得法律适用有错误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所以在这一方面是相对公平的。
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完善
民事诉讼不仅关乎当事人的利益,还要考虑实现社会正义的需求,因此在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过程中,必须既发挥法官的作用,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还必须充分考虑国情,建立一种当事人与法官协同进行诉讼的模式,这种提法避开了单一民事诉讼模式的弊端,又合理的表达“混合主义”的美好初衷,以一个准确而且通俗的名称来概括了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笔者将从协同模式的建立这个角度,概括的介绍民事诉讼模式的完善。
(1)证据收集为了发现案件事实,证据的收集很重要,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往往表现为当事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可以申请法院采取相应的措施。
(2)管辖制度最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原来的第二十五条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程序设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四、总结
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定义,我们不需要必须追求一个准确无误的范本,对一个事物的定义其实只是为了人们能够更好更清楚的认识它,所以即便没有一个唯一的模本,也不影响人们对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研究,必须加强普法宣传和教育,真正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同时还要对法官的观念进行更新,清理官本位、轻视程序、轻视人权等不好的思想,真正实现社会的法治,成功的民事诉讼模式才能得以建立。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J].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
[2] 马登科.当事人主导抑或法院主导.[J].时代法学.2010年第6期;
[3]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第4版第135页.[M].厦门大学出版社;
[4] http://baike.baidu.com/view/37878.htm;
[5] 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J].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
一、民事诉讼模式的两大基本类型
(1)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的理论背景。当事人主义起源于古罗马时代,那时候人们普遍认为,诉讼纯粹是自己的事,属于私资产阶级的基本理念是平等、自由、民主以及尊重人权等,这些基本理念就作为一种指向,影响了当时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从这些理念来看,法律应当给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相当的自主地位,使当事人的主体地位能够得到充分的体现。当时的资产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就需要建立全新的、体现资产阶级基本理念的法律秩序。1806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后来德国和日本也相继在民事诉讼法典中确立这种诉讼模式。从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成因来看,它是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本位这些观念作为理论基础,这也就决定了在这种民事诉讼模式中应当体现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
(2)职权主义。职权主义强调的是法官在诉讼中的地位,与当事人主义相对应,其特征有:①法官居于主导地位,是民事诉讼活动的决策者,例如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通过分析案件事实,法院或者法官认为可以变更当事人诉讼主张的,可以依职权变更,同时,法官也有权决定诉讼的继续、推进和终结,由此看出,法官的主导权基本上贯穿于每一个诉讼环节中。②对于当事人的主张,法院认为案件事实不够清晰,证据不够充分,并且这些证据可以在法院的努力下得以收集呈堂的,法院可以依职权来调取证据。③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当事人的意志在某种程度上会受到法官意志的左右,当事人主张的诉讼对象必须经过法官的认可,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所收集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官的认定后才能作为举证的证据,当事人未主张的诉讼请求,法官认为必要的可以在最后的裁决中添加进去,可以说,法官有权对当事人的一切处分行为进行审查和干预。
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具体表现
(1)案件事实角度。在案件事实上,当事人主导的色彩很明显,我国的一般做法是,法院只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当事人的请求来做出裁判,不能超越当事人主张的范畴,这可以详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这一规定中,如果法院对当事人并未主张的法律关系依职权做出了裁判,就会构成程序违法,而程序违法在一定程度上就相当于做出的是无用的判决,因为当事人自己没有主张,法官就径行判决,相当于代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进而就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
(2)程序运作方面。一般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是由当事人进行的,民事案件具有不告不理的特征,也体现了一种私权自治的原则,而诉讼程序的终结就是法院在起主导作用,但当事人自己和解或者撤诉的情形除外,还有包括当事人不服裁判结果而提出的上诉,都是由当事人来进行的。
(3)法律适用方面。在这一点上,法院享有不可分割的权力,任何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很难想象可以由当事人来主导法律的适用,之所以要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希望有一个中立的第三人来对有争议的事实来进行一个裁判,如果由当事人来掌握了的话,显然是行不通的。虽然法律适用完全由法院掌握,但法律也赋予了当事人纠错的可能性,《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如果当事人觉得法律适用有错误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所以在这一方面是相对公平的。
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完善
民事诉讼不仅关乎当事人的利益,还要考虑实现社会正义的需求,因此在民事诉讼模式的构建过程中,必须既发挥法官的作用,充分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还必须充分考虑国情,建立一种当事人与法官协同进行诉讼的模式,这种提法避开了单一民事诉讼模式的弊端,又合理的表达“混合主义”的美好初衷,以一个准确而且通俗的名称来概括了民事诉讼模式的转型,笔者将从协同模式的建立这个角度,概括的介绍民事诉讼模式的完善。
(1)证据收集为了发现案件事实,证据的收集很重要,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往往表现为当事人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可以申请法院采取相应的措施。
(2)管辖制度最新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原来的第二十五条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程序设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四、总结
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定义,我们不需要必须追求一个准确无误的范本,对一个事物的定义其实只是为了人们能够更好更清楚的认识它,所以即便没有一个唯一的模本,也不影响人们对民事诉讼模式的改革研究,必须加强普法宣传和教育,真正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同时还要对法官的观念进行更新,清理官本位、轻视程序、轻视人权等不好的思想,真正实现社会的法治,成功的民事诉讼模式才能得以建立。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J].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
[2] 马登科.当事人主导抑或法院主导.[J].时代法学.2010年第6期;
[3]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原理.第4版第135页.[M].厦门大学出版社;
[4] http://baike.baidu.com/view/37878.htm;
[5] 张卫平.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与选择之根据.[J].现代法学.1996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