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法”与明代州县司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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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代州县官在审理司法案件过程中蕴涵的“情、理、法”交融与冲突,使明代州县司法审判具有了鲜明的特点。州县官在处理民、刑案件时拥有相当大的自主裁量权,在审理过程中也是“情、理、法”兼顾并用,一般都能在不违反国法情况下重视情理因素。“情、理、法”的合理兼顾,要求州县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必须掌握好“情、理、法”的运用分寸,而三者的巧妙结合成为明代州县官是否“清明”的重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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