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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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通过立法手段保护商业秘密是提高社会生产力以及规制市场竞争秩序之必须。我国现行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范存在着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认定不清、对商业秘密持有人救济手段不足等弊端。对此,笔者建议通过设立商业秘密权这一模式来保护商业秘密,对侵害商业秘密权的行为采取过错推定的方法予以认定,并通过事前的行为保全制度与事后的损害赔偿制度来对商业秘密持有人利益予以充分与有效的保护。
  关键词: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持有人;商业秘密权;行为保全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资产,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竞争优势和效益,是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克敌制胜的有效武器,是企业创新能力的重要标志。商业秘密保护固然离不开企业自身的努力,但根本上与其所处的法律环境密切相关。本文从商业秘密的概念和范围出发,分析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国际国内法律环境,指出了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并借鉴发达国家立法的先进经验,提出了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环境的具体建议,以期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环境的完善有所参考。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特征和范围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条明确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同时也明确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包含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而言,包括设计、计算机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和方法、管理决策、客户名单、产销策略、货源情报、财产担保及涉讼纠纷、财务状况、投融资计划、招投标的标的和标书的内容等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特征
  第一,秘密特征,顾名思义,秘密特征就是指商业秘密的状态必须是只有少数几个人才掌握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能是向大众公开过的。这也是商业秘密最为本质的特征。也是商业秘密的核心特点。
  第二,价值特征,商业秘密作为一种具有财产权利的企业资产,也必须满足这一条件,即在未来使用的过程中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这就是商业秘密作为秘密的价值特征。
  第三,控制特征,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企业资产,由企业资产的定义来看,企业资产的定义中规定:“资产必须有企业拥有或控制”商业秘密也不例外,也就是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是可以控制的,要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以上三个特征,是法律确定商业秘密的重要特征,如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将无法确定为商业秘密。
  二、当前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和问题
  在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涉及程序法、合同法、刑法、劳动法、行政法规、民法等,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
  (一)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
  在当今市场经济的时代里,作为市场竞争主体的生产经营者为了在商战中取得与维护相对于对手的竞争优势从而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就需要掌握一定不为对手所知悉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信息。这种不为公众知悉、能够为持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持有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與经营信息就是通常所称的商业秘密。针对我国市场竞争当中不正当获取与使用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持有人权益的现象,我国从上世纪80年代起在一系列法律规范中写进了保护商业秘密的条文。其中主要有:其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以及第20条规定,当市场经营者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持有人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通过上述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背持有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而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对持有人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二,根据我国《劳动法》第22条与第102条规定,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保密协议的情况下,劳动者不得违反该协议内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2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交易习惯履行保密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非经股东会同意,不得非法泄漏公司秘密。否则,劳动者、合同相对方以及公司董事、监事与经理将对商业秘密持有人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
  以上条文的内容基本反映了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这一现状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义务以及责任主体特定。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承担不得侵害商业秘密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责任的人仅包括签订了保密协议的劳动者,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当事人,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以及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而不包括其他人。由此,持有人对商业秘密享有的权利是相对(针对特定的人)而非绝对(对世)的。第二,商业秘密持有人得以对抗侵害行为的手段仅为损害赔偿,它只能在侵害行为作出后甚至损害结果产生以后才能采用,至于如何计算损害赔偿额则几乎没有提及。
  (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1.立法分散、不统一。如前所述,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涉及的法律法规众多,既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合同法,又广泛涉及到相关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看似全面,其实很分散,存在诸多弊端。一方面,零散而不统一的法律,导致相关规定之间缺乏协调一致性,容易产生法律冲突。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法律的适用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加大了法官适用法律的难度,不利于公正的审判以及司法效率的提高。另一方面,由于各法都是从某一方面来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做出规定,难免考虑不周,留下立法的真空地带,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2.保护和打击力度不够。我国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打击力度不够,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侵权赔偿制度的惩罚力度不够。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赔偿是一种恢复性赔偿,以侵权期间所获利润作为赔偿的依据,缺乏合理性。实际中,侵权人可能短期内并没有获得多少利润,而企业因商业秘密的泄露而带来的损失是无法衡量的。这样就导致侵权成本过低,保护力度不够。第二,对侵权行为范围的认定存在局限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只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商业秘密的侵权形式,这样导致许多其它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落在法律制裁之外。同时,第10条还将商业秘密侵权者限定为经营者,强调侵权者来自权利人的外部,忽视了内部员工泄露企业商业秘密亦可构成侵权的问题,导致员工因跳槽或者违反竞业禁止规定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无法受到法律制裁。第三,行政处罚形式单一。作为保护商业秘密主要法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行政处罚限于罚款,形式过于单一,导致行政处罚力度不够。   3.缺乏商业秘密的诉讼保护。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责任的最终承担离不开诉讼。规定商业秘密保护程序的《民事诉讼法》,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规定的程序缺乏完整性。民事诉讼法对商业秘密诉讼的适用程序、管辖问题、诉前财产、证据保全措施等重要的权利保障制度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有关商业秘密诉讼难以进行。相比之下,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对诉讼管辖问题、诉前保全措施、适用程序均有专门的规定。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智力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法律理应加强对商业秘密的诉讼程序保护,保障商业秘密诉讼顺利进行。另一方面,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如何防止商业秘密在诉讼中进一步泄露等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并未作出专门规定。
  三、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建议
  从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法律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在我国,商业秘密难以得到全面有效的积极保护。这一立法现状不利于促进我国市场主体的技术创新活动,不利于市场主体建立和巩固自身的技术优势,也不利于我国创新型国家的建设,因此,我国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环境亟待完善。
  (一)完善商业秘密的诉讼程序
  一方面,应加强和完善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保护制度,强化诉前诉中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涉及到商业秘密的诉讼可以以当事人的申请不公开审理,但这对保护被侵权人的权利还是不够的。首先,可以参考其它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设置地域、级别管辖、诉前禁令、诉前财产及证据保全等制度。这样,商业秘密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权利人即可以申请诉前禁令、诉前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三管齐下,降低商业秘密因被侵犯而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失。其次,完善举证责任制度。考虑到商业秘密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在诉讼中当事人举证的不平衡性,建议对商业秘密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和过错推定的原则,由被告来证明自己主观没有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进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完善《民事诉讼法》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同时,还需要在《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就商业秘密刑事与行政案件的适用程序、保全措施等增加专门条款,进行具体的规定,以防止商业秘密在刑事与行政诉讼中的进一步泄露。
  (二)扩大保护范围,完善商业秘密的合理限制和善意取得制度
  一方面需要扩大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种类,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的四种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事实上,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还有其它的种类和形式,况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种类和方式变得越来越繁多复杂,因此,在修订和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法律的过程中,需要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种类和形式进行进一步的明确界定,适当、合理地扩大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另一方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将商业秘密侵权者限定为经营者,导致本单位员工因跳槽或者违反竞业禁止规定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无法受到法律制裁。这一现状必须加以修订,应该将科技人员从事兼职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使用或披露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经营者的职工调出单位、跳槽或退休后对原单位商业秘密的泄露与非法使用等行为列入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范畴,扩大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
  在合理扩大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的同时,还需要完善商业秘密的权利合理限制和善意取得制度。首先,应建立商业秘密的强制许可制度,即国家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强制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比如规定在下列情形下披露商业秘密将不构成侵权:为了制止、发觉或披露已经发生或按计划将要发生的犯罪行为或者侵权行为;为了制止、发觉或揭露已经发生或按计划将要发生的欺诈社会公众的行为;为了制止、发觉或揭露现在或将来会危及公众健康、安全的事项;出于保障国家安全的需要等。当然,借鉴专利的强制许可制度,如果被合理披露的商业秘密被用于盈利性的生产领域,应当给予权利人合理的经济补偿。其次,还需要建立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商业秘密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之前,如果主观上是善意的,则不需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是,在接到商业秘密权利人的通知后,原则上第三人应立即停止使用其商业秘密,否则将构成侵权。如果善意第三人获取商业秘密后无法返还而又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或者对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进行了实质性的改变,应当允许第三人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
  (三)加大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
  我国现行法律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太轻,難以形成威慑,因此需要加大惩处力度。具体可以考虑采取如下措施:第一,改变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赔偿标准,建议执行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为标准的赔偿制度,加大侵权行为的侵权成本,有效预防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发生。第二,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金俗称加倍赔偿金或额外赔偿金,是指由侵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其实际损失之外的赔偿费。高昂的赔偿费用会增加侵权行为人的侵权成本,有利于提高其守法的自觉性。侵权人意识到一旦侵权将承担巨大的赔偿责任,即不仅要赔偿权利人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还要承担远远高于其损失的惩罚性赔偿金,其因侵权而遭受的赔偿额度远远超过其从侵权中获得的利益,由此产生巨大的威慑作用,可以有效地降低和预防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发生。第三,进一步明确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判定标准。我国《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作为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客观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对“重大损失”缺乏一个合理的判断标准,立法与司法解释均未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法官难以做出客观、统一的判决。为此,需要在相关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中予以进一步明确,并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客观标准。第五,进一步完善《劳动法》中有关竞业禁止的具体规定。如规定在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和知悉商业秘密的人员离开所在企业另行择业时,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原来所在企业形成竞争的企业或者行业任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五,在加强司法保护的同时重视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首先,行政保护更能及时有效,具有单方性和职权性的特点,较司法保护更具有主动性和灵活性。其次,更充分地发挥行政管理部门的专业优势,凸显其全面性和专业性。最后,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排出权利人对司法保护的选择[。
  四、结语
  商业秘密保护不仅需要企业自身的努力,同时也离不开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当前我国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还存在很多的问题,构筑一个良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环境,需要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同时又要立足我国的国情。具体而言,我国应尽快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完善商业秘密的诉讼程序,进一步明确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及责任,合理扩大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加大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同时建立商业秘密的权利合理限制和善意取得制度,加强对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等。
  参考文献:
  [1]李仪,苟正金:商业秘密保护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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