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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192号文能否成为A公司抵扣进项税金的制度障碍?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这是进项税金抵扣的正面规定。A公司购进货物,负担了增值税额,符合该条规定。
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对税务总局的唯一授权,即授权其可以对扣税凭证的形式作出规定。至于本案中收付款的资金流向,显然不属于税务总局的授权范围。
事实上,主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以下简称“192号文”)作为A公司不能抵扣进项税金的法律依据,其预设了一个前提,“192号文违背了上位法”或者“192号文没有上位法依据”。这将直接导致一个结果:这个主张根本没法落地实施。如果税务机关责令A公司进项税金转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怎么出?法律依据一栏又怎么写呢?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部门规章必须以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为依据,才能做出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规定。因此,责令进项转出这种减损纳税人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必须以相同位阶的规范为依据,才能确保其合法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税务机关做出这种减损纳税人权利的征税决定必然存在面临司法检验的可能,因此,如果要避免其征税决定不被司法机关否定,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附件一《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关于“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制作要求,税务处理决定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显然,只以192号文为依据责令纳税人进项税金转出是不现实的。
综上,从实证角度分析,192号文不可能成为A公司抵扣进项税金的制度障碍。
(四)如何选择正确的法律解释途径?
可能有读者会有疑问,以上想法恐怕只是凭空臆想吧?也许192号文的起草者并非指的是民法效力上的收款者,或许就是指形式上的收款单位必须与开票单位保持一致。这种观点还可能将历史解释或立法者目的解释作为理论依据。至于192号文有没有上位法为依据,那不是执法者所要考虑的事,而是需要政策制定层面解决的问题。
诚然,对同一个法条,确实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角度和途徑,从而产生不同的结论。如何从中选择正确的法律解释途径,是问题的关键。那么,本文以下所要阐述的,就不仅仅是一个案例分析的问题了,而是上升到了法学方法论的层次。
1.法条含义是被不断发现的,并不绝对受历史解释所约束。
立法,必然有一定的历史条件。立法者站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所写的的法条,其含义是开放性的,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真实含义也随之不断发展。只有这样,形式上老是掉队的法律,才能最大程度跟上社会发展的节奏,发挥其定纷止争的社会治理功能。
比如,在1995年并没有支付宝,192号文的起草者也不可能预想和考虑在支付宝交易中收款方的判断问题。但问题是,支付宝交易在十年后出现了,那就非得按照“历史解释”,淘宝商家不是交易的收款方吗?这显然不是妥当的结论。
正确的理解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指示交付”或“支付宝交易”的出现,必须重新审视和探寻收款方的含义,即收款方指的是实际收到货款利益的一方。
2.立法者目的是难以把握的,立法目的才是法律解释的基准和方向。
“立法者目的”和“立法目的”虽然只有一字之差,意义上却相隔千里。立法者目的,是法律起草者当时的内心想法,事实上它是难以把握的。试想,一部法律的出台过程,经过起草、征求意见、修订、审议、表决多个过程,其中参与人数较多,每个阶段每个参与者的内心想法也可能不一样。也许多个人同时表决同意同一法条的出台,但他们内心却可能有着不同的理解。那么,立法者目的,以哪个阶段哪个人的意思为准呢?显然,立法者目的本质上是难以把握的。另外,以当时立法者的意思为标准,将导致陈旧的法律统治日新月异的社会,不合理的增加社会治理的成本,显然不是法律适用的理想路径。
而立法目的,是法条之所以设立所要达到的目的。与立法者目的不同,立法目的是可以探求和把握的。以192号文为例,立法目的就是防止没有实际负担增值税额的人伪造交易形式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按照这个立法目的来理解案例中收款单位主体的判定问题,B公司当然是收款单位,A公司也实际负担了增值税额,理应抵扣。
可能有人会质疑,立法目的又没有写在纸面上,大家各自产生不同的理解,哪种理解是真正的立法目的呢?这种观点实质上属于“立法目的不可知论”。笔者认为,立法目的一般情况下是比较容易发现的,必要时可以通过辩论来发现,这也就是法律的魅力所在。探求立法目的就是法律学习和适用的过程,也是推动立法和修法的主要依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这是进项税金抵扣的正面规定。A公司购进货物,负担了增值税额,符合该条规定。
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对税务总局的唯一授权,即授权其可以对扣税凭证的形式作出规定。至于本案中收付款的资金流向,显然不属于税务总局的授权范围。
事实上,主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以下简称“192号文”)作为A公司不能抵扣进项税金的法律依据,其预设了一个前提,“192号文违背了上位法”或者“192号文没有上位法依据”。这将直接导致一个结果:这个主张根本没法落地实施。如果税务机关责令A公司进项税金转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怎么出?法律依据一栏又怎么写呢?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部门规章必须以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为依据,才能做出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规定。因此,责令进项转出这种减损纳税人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必须以相同位阶的规范为依据,才能确保其合法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税务机关做出这种减损纳税人权利的征税决定必然存在面临司法检验的可能,因此,如果要避免其征税决定不被司法机关否定,必须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附件一《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关于“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制作要求,税务处理决定援引的处理依据,“必须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显然,只以192号文为依据责令纳税人进项税金转出是不现实的。
综上,从实证角度分析,192号文不可能成为A公司抵扣进项税金的制度障碍。
(四)如何选择正确的法律解释途径?
可能有读者会有疑问,以上想法恐怕只是凭空臆想吧?也许192号文的起草者并非指的是民法效力上的收款者,或许就是指形式上的收款单位必须与开票单位保持一致。这种观点还可能将历史解释或立法者目的解释作为理论依据。至于192号文有没有上位法为依据,那不是执法者所要考虑的事,而是需要政策制定层面解决的问题。
诚然,对同一个法条,确实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角度和途徑,从而产生不同的结论。如何从中选择正确的法律解释途径,是问题的关键。那么,本文以下所要阐述的,就不仅仅是一个案例分析的问题了,而是上升到了法学方法论的层次。
1.法条含义是被不断发现的,并不绝对受历史解释所约束。
立法,必然有一定的历史条件。立法者站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所写的的法条,其含义是开放性的,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真实含义也随之不断发展。只有这样,形式上老是掉队的法律,才能最大程度跟上社会发展的节奏,发挥其定纷止争的社会治理功能。
比如,在1995年并没有支付宝,192号文的起草者也不可能预想和考虑在支付宝交易中收款方的判断问题。但问题是,支付宝交易在十年后出现了,那就非得按照“历史解释”,淘宝商家不是交易的收款方吗?这显然不是妥当的结论。
正确的理解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指示交付”或“支付宝交易”的出现,必须重新审视和探寻收款方的含义,即收款方指的是实际收到货款利益的一方。
2.立法者目的是难以把握的,立法目的才是法律解释的基准和方向。
“立法者目的”和“立法目的”虽然只有一字之差,意义上却相隔千里。立法者目的,是法律起草者当时的内心想法,事实上它是难以把握的。试想,一部法律的出台过程,经过起草、征求意见、修订、审议、表决多个过程,其中参与人数较多,每个阶段每个参与者的内心想法也可能不一样。也许多个人同时表决同意同一法条的出台,但他们内心却可能有着不同的理解。那么,立法者目的,以哪个阶段哪个人的意思为准呢?显然,立法者目的本质上是难以把握的。另外,以当时立法者的意思为标准,将导致陈旧的法律统治日新月异的社会,不合理的增加社会治理的成本,显然不是法律适用的理想路径。
而立法目的,是法条之所以设立所要达到的目的。与立法者目的不同,立法目的是可以探求和把握的。以192号文为例,立法目的就是防止没有实际负担增值税额的人伪造交易形式抵扣税款,造成国家税款流失。按照这个立法目的来理解案例中收款单位主体的判定问题,B公司当然是收款单位,A公司也实际负担了增值税额,理应抵扣。
可能有人会质疑,立法目的又没有写在纸面上,大家各自产生不同的理解,哪种理解是真正的立法目的呢?这种观点实质上属于“立法目的不可知论”。笔者认为,立法目的一般情况下是比较容易发现的,必要时可以通过辩论来发现,这也就是法律的魅力所在。探求立法目的就是法律学习和适用的过程,也是推动立法和修法的主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