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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普遍性与相对性之争是国际人权领域中最具代表性的纷争之一。人权普遍主义认为,人权是一种应当被普遍尊重和遵行的价值,这种价值的存在和实现对于任何国家、种族和民族的任何人都是没有区别的。而人权相对主义则认为,人权是与特定的文化传统、政治制度、经济制度等相关联的价值,它的存在和实现是有条件的、相对的,在不同的国家、种族和民族中存在着不同的人权价值和行为准则。事实上,一味地主张人权的普遍性或一味地主张人权的相对性皆是不可取的。国际人权理论和人权实践表明了人权普遍主义和人权相对主义正逐渐地趋于理性融合。儒家传统思想中的“和而不同”思想是一种着眼于在不同事物的复杂关系中追求和谐的智慧,通过对“和而不同”文化观的借鉴,可以发现,“和而不同”人权观的建立可以为人权的普遍性与相对性的调和问题提供一个比较客观的、有效的思路。“和而不同”人权观是这样的一种关于人权的观念:在承认人权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相对性的基础之上,以“和而不同”为目标和手段,努力协调人权的普遍性与相对性之间的关系,即在充分承认、尊重人权的“不同”的同时努力地促进人权的“和”。人权的“不同”主要建立在人权与文化的关系之上,文化相对主义的观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人权的“不同”提供一些合理的说明。人权的“不同”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人权具体价值的“不同”、人权具体内容和标准的“不同”以及人权实现方式和保障手段的“不同”。同时,在此基础上,要以“和”统摄、推升人权。以“和”统摄人权,也就是要能够看到人权的“不同”之中所蕴含着的“和”的基础因素,这主要体现在人权的基本含义和人权的普遍价值之上;而以“和”推升人权,既表现为宽容地对待人权的“不同”,又表现为通过平等对话、共同合作等和平的手段来解决“不同”人权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在“和而不同”思想中,“和”与“不同”是同时存在的,强调要在“不同”的基础上达成“和”,“和”的建立不但不意味着“不同”的消失,而且重要的是,“和”的建立应该是以“不同”的合理存在为基础和前提的。“和”与“不同”的这种关系应该成为我们看待人权的普遍性和相对性之间关系的一种标准。对于人权的普遍性和人权的相对性,我们应该通过“和而不同”人权观的建立来调和两者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要在承认普遍性并试图在国际人权领域中达成“和”的同时,承认相对性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另一方面,要在承认和尊重各国、各民族人权的相对性的基础上,努力在“不同”中寻求达成“和”的因素,以实现国际人权领域内的广泛的和谐状态。“和而不同”人权观在我国的具体人权实践中起着非常重要的宏观指导作用:第一,在人权法律文件的制定和签署中彰显“和”;第二,在人权法律文件的履行中突出“不同”;第三,在国际人权对话与人权合作中贯彻“和而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