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申请主体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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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四十一条被称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旨在解决未参保工伤劳动者的医疗救治和生活保障难题,堪称工伤劳动者保护史上的里程碑。我国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实施接近四年时间,各地也相继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和办法,成功个案逐步显现。然而,实践中仍有一部分未参保工伤劳动者面临求偿难的困境,先行支付申请往往被社会保险行政机构拒绝,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尚未有效发挥其功效。还有许多案例需要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才能成功,一些省份存在着特事特办的现象。该制度在实施中的突出问题有:社保机构仍普遍拒绝接受申请;“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举证成为申请的难点;部分社保机构增设受理、支付条件等。实务中仍存在一些申请先行支付的主体资格问题值得研究,如非法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已经诊断为职业病但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劳动者以及劳动仲裁与诉讼中的劳动者。他们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先行支付通常被社会保险行政机构拒绝,司法裁判也通常不支持。但从我国社会保险立法来看,这三类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存在障碍。因此,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申请主体资格的这三大疑难问题值得分析和探讨。本文首先从《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解读入手,分析该条款的立法目的,梳理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在实体和程序上的适用条件,并探讨该条款在理论与实践中的价值。其次,通过对《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法条的分析,明确我国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申请主体为“职工”,结合劳动法与社会保险法的基本理论及相关立法规定,对“职工”这一概念进行理论和立法解释的梳理,并在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背景下阐释该法条下“职工”这一概念的内涵。同时结合案例,剖析非法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诊断为职业病但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劳动者以及劳动仲裁与诉讼中的劳动者这三类劳动者申请先行支付的主体资格问题,探讨学术界和司法裁判中的争议,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反思。经过分析与探讨,笔者认为,非法用人单位劳动者、已经诊断为职业病但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劳动者以及劳动仲裁与诉讼中的劳动者都有申请先行支付的主体资格,我国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应更加明确申请主体范围,将上述三类未参保劳动者纳入申请主体的范围内,推动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在实践中真正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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