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刑法修正案九》对原《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做了重大修改,引入了终身监禁作为打击严重贪污受贿犯罪的刑罚方式,并对其适用条件做了·原则性的限定。作为一种全新的刑罚方式,笼统的规定显然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为此,本文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终身监禁适用的依据出发,探讨了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适用条件和刑罚执行等问题。本文试图回答以下三个问题,第一,作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终身监禁"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依据;第二,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及裁量因素;第三,被适用终身监禁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所面临的问题。终身监禁作为一种依附于死缓制度的死刑执行方式引入到《刑法修正案九》中,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其适用的法理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其适用的立法依据。关于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刑法学界存在着刑种说、死刑替代措施说等观点。本文认为,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应界定为一种依附于死缓制度的死刑执行方式。终身监禁的这一法律性质决定了其在司法实践中应综合考虑六大因素进行刑罚裁量,分别为时间效力、主体条件、数额及犯罪情节、犯罪后果、量刑情节以及刑事政策。首先,在时间效力方面,法律适用者应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其次,对于终身监禁适用的主体条件,由于是作为贪污受贿罪量刑的专门条款,所以仅适用于贪污罪和受贿罪两个罪名;再次,由于终身监禁依附于死缓制度,终身监禁的适用还需要满足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及社会影响恶劣等条件,这些条件虽然被《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大都规定的过于原则,需要法律适用者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准确把握;最后,终身监禁的适用还需要把握当下国家依法打击贪污受贿类罪的刑事政策。法律适用者应坚持宽严相济、慎用死刑的原则。终身监禁的准确适用最终依靠刑罚的执行,应区分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和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两个阶段区别对待。罪犯在死缓考验期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考验期满应减为有期徒刑,而在无期徒刑阶段则不能因为重大立功而减刑。罪犯在死缓考验期间实施犯罪的,也应按《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区别处理。适用终身监禁的罪犯还能因为特赦而使刑罚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