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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森林资源保护日趋重视,本文以案例分析论文的形式,围绕司法实践中一起疑难的滥伐林木案件中的几个争议问题,通过对滥伐林木罪的概念内涵、犯罪构成特征及其与盗伐林木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界分等方面的研析,从而使司法实务中滥伐林木罪的准确适用得到加强。具言之,本论文通过对刘某滥伐林木案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分歧意见,概括出几个争议焦点:刘某在完成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但尚没有实际取得时,组织砍伐了已向村民购买的林木,这能否成立滥伐林木罪?刘某在不清楚山林界址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砍伐了其他村民自留山上的林木,是否构成了盗伐林木罪?刘某砍伐的樟树,应如何认定?是滥伐林木罪,还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刘某的砍伐行为又要怎样论处,是从择一重罪处罚还是按照数罪并罚处理?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客体不是单纯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而是确保生态利益的森林资源保护制度,如果特定行为根本不可能危及生态利益,就没必要将违反这一制度的行为入罪,故滥伐林木罪的实行行为应限缩理解为侵害生态法益且违反了森林资源保护制度的行为,本案砍伐购买林木的行为虽然早于获批采伐许可证的时间,但并没有侵犯生态法益,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就盗伐林木罪犯罪主观方面而言,一般情况下目的犯的主观罪过类型仅限于直接故意,但在间接故意过程中,行为人追求的其他目的与目的犯的目的竞合的时候,也相当于行为人积极追求了与目的犯一致的结果,同时符合盗伐林木罪的主观罪过,当行为人具有未必故意时,也构成本罪。本案中对非法占有的目的要做扩大理解,虽然当时刘某不确定这部分林木一定是他人所有,但他知道有可能是其他人的,仍然组织他人进行砍伐,说明其主观上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具有不法所有他人林木的犯罪目的。刘某盗伐他人林木的行为同时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和盗伐林木罪,根据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对其以盗伐林木罪论处。实际上,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不可能获得有关部门批准采伐,即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同时符合滥伐林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又因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是特殊的林木,因此滥伐林木罪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属于包容竞合的法条竞合犯,根据特别法条优先于一般法条的处理原则,对此类行为须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优先适用定罪。本案中刘某擅自砍伐樟树的行为同时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按照后者定罪处罚。刘某盗伐他人林木和非法采伐已购樟树的行为虽然是同一个行为过程,但因侵犯了不同的具体法益,一行为对应的数类不同的犯罪对象分别构成了不同的犯罪,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将此类行为予以数罪并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