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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精神病人的数量逐年上升,精神病人在精神疾病发作时,由于缺乏辨认能力和行为控制能力,容易实施伤害自身、他人的危害行为。2013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将强制医疗程序设立为一种特别程序,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适用和实施作了具体规定,在维护公民人身安全及公共安全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我国关于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起步较晚,相关规定尚不完善,随着这项程序的深入开展,司法实践中逐渐暴露出诸多问题,特别是该程序中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在理论和实践中争议颇多。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医学在发展过程中与法学交叉后逐渐融入到法学领域的,该措施的实施主体为公安机关,主体具有唯一性;适用的对象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对象具有特定性;且适用该措施既保障了精神病人的健康权和公共利益,也有利于强制医疗程序的运行,具有目的多重性。结合该措施的适用目的及现有法律关于各类强制措施的定义等因素,该措施在性质上应当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通过对J省X市检察机关5年来办理的56例强制医疗案件分析,可以看出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适用条件不具体、执行期限不明确、执行场所不统一、管理制度不完善等问题。在借鉴外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及理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办案实际,需要对我国刑事强制医疗程序中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予以完善。明确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最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执行的地点为公安机关下属的安康医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专门性精神病医院,并进一步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同时需要健全针对该措施的救济、监督机制并理顺与其他强制措施及刑期折抵等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