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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海难救助制度源于海上特殊风险,经过长时间发展,现行针对船舶、属具、货物等财产的海难救助制度已经非常完备。国际上有通行的《1910年统一海难援助和救助某些法律规定公约》、《修正1910年统一海难援助和救助某些法律规定公约的1967年议定书》、《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等多个公约对有关财产的海难救助做出了详细规定,但现行海难救助制度对于救助海上遇险人员的相关规定,存在诱发道德风险(Moral Hazards)的巨大漏洞:人命并非现行海难救助的客体、救助人命难以得到单独的报酬、缺少对于财产与人员同时遇险时对于优先救助人命的规定。现实社会中已经出现过很多起漠视海上遇险人员救助的案例,为了有效应对现行制度弊端,有必要着手对现行海难救助制度下有关人命救助的规定进行整体性修改,通过有关人命救助制度规定的调整,构建完善的海难救助下的人命救助制度。确保在未来的海难救助中人命能够能到切实有效的救助,特别是在出现财产与人命同时遇险时,人命能够较财产得到优先救助。在调整现行海商法及相关公约有关规定时,需要解决的核心理论问题是人命为何应当较财产优先得到救助,又如何通过有关人命救助法律规范的调整,确保遇险人员相较财产而言能够实现优先被救助的地位。通过论证宪法、民法、海商法中现有理论及相关规定对于生命的尊重,以及包含的生命利益、他人利益等观念,提出海难救助制度下人命优位的观点,即人命所蕴含的利益是大于财产的,在海难救助情形下财产较人命救助处于劣后的地位。在人命优位的理念下,构建海难救助制度下的人命救助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人的生命权需要并且能够作为海难救助的客体;二是救助人命可以得到独立的救助报酬;三是独立的人命救助报酬需要得到有效的支付,通过比较强制保险、海上人命救助基金及其它支付方式,建议适用强制责任保险与海上人命救助基金相结合的模式,规范建立独立的人命救助报酬支付体系。通过系统性法律机制的调整,确保在财产与人命同时遇险时,救助人能够通过经济成本、法律风险等多种因素的考量,更多地选择优先救助人命。通过运用比较分析法借鉴域外经验,论证海难救助客体范围的变化;通过文献研究法与历史研究法,厘清法益价值的变化,梳理确立人命救助独立报酬的可行性与必要性;通过案例分析法,深化对有关立法的理解,论述人命优位在海难救助制度中存在与应用的可能性。本文除引言外,主要内容分为五个部分。第一章论述了人命救助的概念、历史沿革以及特征性质。通过论述人命不属于海难救助客体的范围、人命救助无法取得独立的报酬请求权,救助人的义务与权利不对等、缺乏救助人命的配套制度安排等现行海难救助制度有关人命救助的缺陷,论证当前人命救助所面临的现实困境,在海上风险的特殊环境下,容易引发救助人漠视人命的道德困境,而这种困境已经有多起案例发生在现实海难救助之中。第二章是本文的主要创新之处。首先论证了在海上救助人命的法理基础,生命利益是人类的最高利益、宪法赋予公民以生命权、民法保护善意救助人利益,部门法的相关规定共同构成了在海上救助人命的理论基础。通过比较相关学科对于“优位”的概念,提出了海难救助中人命优位的概念内涵,并对人命优位进行了分析。通过比对研究海商法下的船舶优先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等已经蕴含了优位理念的现行制度,得出人命优位在海难人命救助制度中存在的可能性与必要性。第三章通过历史研究与比较研究的方法,论证人的生命权理应随着救助风险与法律技术的发展而成为海难救助的客体。现行国际海难救助公约将人命排除于海难救助体系的法律客体之外,这种规定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人命救助人无法获得海难救助的单独报酬,在没有财产救助或环境救助的行为或者结果发生时,客观上可能造成人命救助人主观疏于对于人命的救助而更加注重财产的救助。而通过比较研究英、美等国的国内法发现,其对于海难救助客体范围的定义随着航海技术以及海上客体种类繁多的变化而不断扩大。本章选取通过重点分析研究包括水上失事飞机上的人员、海洋中的尸体等特殊客体,论证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于海难救助客体范围的变化。此外,本章对有关人命救助包括“安妮上帝案件”(The Annie Lorrd案)①与“半岛案”(ThePeninsula案)②等在内的著名案例进行深入分析研究,注重从法官丰富的判词之中分析人命这一客体性质的改变,并利用海难救助构成要件的分析,得出人的生命权可以作为海难救助客体的依据,并对海难人命救助享有报酬请求权的客体范围加以限定,避免与现实脱节诱发新的道德风险。在人的生命权纳入海难救助客体的同时,应对在海上优先救助人命做出强制性规定,确保人命救助效果的实现。第四章有关人命救助人享有独立的救助报酬的内容是本文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历史沿革及各国国内法分析,只有极少数国家采用了对于人命救助报酬的“绝对肯定说”。随着“无效果、无报酬”原则得到突破,实务界已经意识到独立的人命救助理应得到相应救助报酬。美国在个别案例中已经通过“准合同理论”间接支持了人命优位和人命救助报酬的支付。英国针对人命享有优先被救助的权利与地位,已有英国《1854年商船法》和《1894年商船法》的具体规定作为支撑,而英国海商基金的建立,为人命救助报酬的支付建立了有益的雏形,通过对其深入挖掘分析为实现独立人命救助报酬的建立提供有益借鉴。人命救助报酬支付体系建立后,将会引发与现行某些海商制度的冲突,本章对船舶优先权与海事责任限制的机制协调进行了探讨。第五章为建立与人命救助报酬制度支付相关的机制考量。该章通过对强制保险、海上人命救助基金与其它支付方式的比较分析,以及对人命救助应当考虑的报酬因素,得出的结论是:建议参照《2007年内罗毕国际清除残骸公约》等公约建立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建立人命救助制度下的强制责任保险体系。鉴于强制责任保险覆盖范围的有限性,由海上人命救助基金作为人命救助报酬支付体系的补充,两者共同组成海难人命救助报酬支付体系。本文在体例安排上,没有按照传统的方式于结尾提出汇总式的法律政策建议,而是基于构建海难救助下的人命救助制度,展开论述该制度构成中每个论点的论据,并在每章的结尾或论述过程中提出建议。基于文章提出的观点与结论,本文在附录中提出了对于《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章中相关法律规定的修改建议。复杂多变的海洋环境带来了巨大的海上风险,在救货、救船、救财产带来的巨大利益面前要求现实社会中的每一个普通人,均做到以人命为重,只是理论上的美好愿望。极有必要通过法律机制的作用,规范海难救助的现行体系,通过完善海难人命救助制度的内容,确保人命在海上能够得到优先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