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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费是民间借贷审判实践中的重要问题。非违约方基于合同约定主张的律师费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法院在此问题上存在态度分歧,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同院不同判的情形。期待利益是指缔约方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力求获取的各种利益和好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和因违约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支出。律师费是非违约方因违约行为而导致的本无必要的费用支出,属于民间借贷合同期待利益损失赔偿的范畴。本文以民间借贷合同律师费作为切入点,探究民间借贷合同期待利益的特殊性以及期待利益理论在民间借贷损害赔偿中的具体适用,并对我国民间借贷期待利益制度提出相关建议。民间借贷合同期待利益具有显著高于其他合同期待利益的特殊性。与银行借贷合同相比,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出借主体广泛性、非要式性以及利率标准的不确定性等特点。民间借贷的出借方由于缺乏专业的风控能力,故而享有更高的利益期待。民间借贷合同期待利益损失赔偿范围主要包括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基于民间借贷合同期待利益的特殊性,应对《民间借贷规定》第30条予以修改,将逾期利息、违约金与其他费用分开计算,以完全填补非违约方所受损失。民间借贷合同实务中,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呈现出同质性特点,应在期待利益损失赔偿范围中同等认定。其他费用主要包括缔约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缔约费用虽属于信赖利益的范畴,但在民间借贷中为借贷双方为规避利率上限、获取更高期待利益的方式,应归于期待利益范畴。实现债权的费用主要体现为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律师费的本质是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充分救济守约方损失,不应将律师费排除于期待利益损失赔偿范围。期待利益损失赔偿并非不受任何限制。依照完全赔偿原则对守约方期待利益损失予以赔偿的同时,期待利益损失赔偿也要受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与损益相抵规则的限制。可预见规则是首要限制规则。适用可预见规则是应当注意对“是否可预见”、预见主体以及预见范围的考察。另外,认定非违约方期待利益损失时应遵循合理确定性的证明标准和同行营业的计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