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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释是一项符合刑罚轻缓化和刑罚社会化的刑罚执行制度,不仅顺应刑罚惩罚犯罪的正义要求,而且有利于帮助罪犯重新社会化从而顺利复归社会,有其本身独有的诸多优势和价值,应当具有广阔的适用空间。但我国假释适用率太低、适用面太窄的现状,使得假释制度在我国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严重影响了我国刑罚执行的效果。但这一问题并不简单地意味着扩大假释适用就可以解决,如果没有假释理念上的正确定位,以及假释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和假释监督保护上的完善和保障,假释的扩大适用效果反而会适得其反,进一步招致法治的破坏。因此,要想真正达到假释制度设想的预期,并充分发挥假释制度的功用和价值,就必须从理念上为其适用厘清方向,并在适用条件、适用程序以及假释监督保护诸关键环节予以保障,唯有此,假释的良性适用才能成为可能,假释的扩大适用也才可能是水到渠成。本文也正是在此视野内,就上述四个方面的内容着力进行了系统的探讨。对于假释的本质,学界主要存在着(恩惠说)假释奖励说、刑罚消灭形态说和假释权利说三种观点。如果按照假释的历史沿革观察,由于时代的不同,假释所要达成的目的与使命也确有不同,因此,此三种观点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然而,在刑罚社会化、刑罚轻缓化滥觞以及刑罚兼具惩罚、预防和顺利促进服刑人复归社会的当下,假释权利说无疑具有不可争议的时代合理性:其不但与现代犯罪学研究成果和刑罚关系理念相一致,而且契合现代刑罚目的,还从根本上有利于推动假释适用由例外的、个别化处遇措施转向一种原则化、制度化的处遇措施,可以极大地调动罪犯自新自律的积极性。就假释的适用条件,本文在客观分析了现行立法规定后,建议从三个方面予以重构或完善:一是假释适用对象的扩大,将现行刑法中“不得假释”的对象,即“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调整为在严格的条件限制下,如适当提高执行刑期的条件下可以适用假释;二是将假释适用的执行刑期梯度予以丰富和完善,以体现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原则,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假释的刑事政策功能;三是针对现行立法中对假释适用的实质性条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不容易掌握的现状,提议可以在原来“概括式”规定的前提下,辅之以“列明式”规定,即不仅要具体列出一般性的“确有悔改表现”的通常情形,而且要明确赋予假释决定者概括性的“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综合考量权。就假释适用的程序而言,我国现有立法规定得十分原则,并且存在书面审理、检察机关监督无力、被害人权益未得到适当保护以及服刑人无权参与假释适用程序的弊端。对此,在对域外各国假释适用程序客观借鉴的基础上,本文就假释适用的庭审前程序、庭审程序以及假释适用的救济程序等方面一一进行了合理可行的探构。对于假释的监督保护机制,则从三个方面进行了探讨:其一,假释的监督保护机构和人员。基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所产生的实际上的流于形式、无人监管的弊端,本文在刑事执行一体化的框架内,依照“专门人员主导,社会力量参与”的原则,结合我国当前的国情,对假释执行机关和人员作了县、乡、村三个层级的具体设计。其二,假释监督保护的内容。在当今世界,随着各国刑法理论和实践对刑罚目的综合理论的认可与践行,假释制度以罪犯再社会化为终极目的已成为学界共识,相应地,我国对假释犯重在管束而轻于保护的现状很难适应这一潮流。因此,本文从充实并细化假释的监督内容、增加规定对假释犯的帮助和保护措施、建立假释担保制度等三个方面为此提供了对策。其三,假释的撤销。作为假释制度不可或缺的部分,假释的撤销对于维护假释制度权威、保证行刑调控机能顺畅具有重大意义,但欲对已经采取的假释予以撤销,则必有充分恰当且务达实效的理由,因之,就有必要对现行刑法规定的三种假释撤销情形予以审视:首先,对于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情形。由于其又犯新罪的行为客观地表明了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已经从一种可能演化为了现实,不再具备假释适用的实质条件,因此不宜继续留在监外服刑,应予撤销假释。其次,对于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被发现有漏罪的情形。由于假释是一个集前瞻性和后顾性于一体,且主要着眼于未来的制度,罪犯能否被假释应主要着眼于其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假释的撤销当然也应该以现行行为表现为基础,因此,仅因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被发现有漏罪就撤销假释的做法是不合理的。最后,对于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监督保护规定的情形。本文认为,把假释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无论情节轻重一概作为必然撤销假释的理由过于严苛,应当在尽量遵循法律明确性的前提下,从严掌握可以撤销假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可以考虑对其加以“情节比较严重”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