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抢劫犯罪特殊形态研究

来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chris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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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抢劫与抢劫罪有着很强的同质性,但其违法层面要素和责任要素又存在许多特殊性。对于事后抢劫的成立不应当以前行为达到数额较大为成立犯罪的标准,但是前行为至少要具备侵犯财产法益的可能性、紧迫性以及可罚性。刑法上的特殊盗窃或诈骗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才能成为事后抢劫的前行为,一是该行为能够被评价为盗窃、诈骗的行为,二是至少要能够满足事后抢劫成立的当场性要件。在个别情形下,不动产有可能成为事后抢劫的行为客体。事后抢劫中暴力行为所针对的“人”不必限于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所针对的人,也可以包括前来阻止犯罪或抓捕现行犯的其他人、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见义勇为的人民群众,但暴力行为所针对的“人”应当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或国家。在事后抢劫中,“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不是真正的犯罪目的,而是夺取型财产犯罪共有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延伸。我国刑法明文承认了某些犯罪逐渐走向低龄化的趋势,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对事后抢劫罪负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事后抢劫的预备行为极难认定且不具备处罚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应当否定事后抢劫存在预备形态。事后抢劫系身份犯的观点并不可取,但应当肯定事后抢劫存在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事后抢劫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取得财物或者造成他人重伤及以上的人身伤害结果,这也是判断事后抢劫的未遂和中止是否成立的重要条件之一。应当肯定事后抢劫的共谋共同正犯具备一定的可罚性。在后一阶段才参与进来的后行为人是否成立事后抢劫承继的共同正犯仍然存在争议,否定说或肯定说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而限制肯定说既兼顾了事后抢劫的法益侵害的双重性,又同时较好地解决承继的共犯因果性的问题。根据共犯从属性说和共犯因果论,按照二重故意说来认定事后抢劫教唆犯的故意内容较为妥当。与二重故意说相对应,事后抢劫的教唆行为应当是广义的教唆行为,教唆者对行为人的盗窃、诈骗、抢夺事实至少知情,且教唆者对于前行为和后行为均未参与实施也未给予帮助。事后抢劫的前后行为均发生在户内,可以成立“入户抢劫”的加重情形。不能仅仅因为事后抢劫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而形式化地认为其成立“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情形,要判断实行行为是否具有威胁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的危险,以及实行行为是否扰乱社会秩序等实质性条件。“多次抢劫”的加重情形中的抢劫,应当包括事后抢劫及其他可以被评价为抢劫罪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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