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奴婢体系在唐代发生了重要的变化,一方面,在使用贱口奴婢之外,契约雇佣的奴婢开始出现,另一方面,唐代的典身开始出现计佣折值的现象,这些现象表明奴婢制度开始呈现出雇佣化的特征。奴婢制度的这种变化趋势不断发展,在宋代时,雇佣奴婢已经成为奴婢的主体。奴婢的雇佣化和法律体系的滞后,给奴婢、雇佣劳动者以及受雇服役者的身份认定带来了很多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明初的立法一方面在民间废除了奴婢制,另一方面创设了雇工人制度,将受雇劳动者全部纳入其调整范围。雇工人制度的设立与奴婢制在民间的废除,与社会的实际需求存在着巨大的矛盾,家庭服役劳动在事实上一直存在,只不过改换了名目,而且改由雇工人制度调整。雇工人制度在表面上似乎消除了几种劳动者此前身份认定上的模糊状态,事实上,此种规定反而使雇工人的身份认定变得更加复杂。为了解决雇工人制度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立法者开始对雇工人制度进行修正,这一尝试始于万历十六年制定奴婢殴家长新题例,终于嘉庆六年雇工人例最终定型。过去学界普遍认为,万历十六年新题例一直沿用到乾隆二十四年,事实上,清初的几十年间,这则条例在立法上消失了,只在司法上还继续参照适用。此后,这一条例经历过一次删改,又重新进入法典之中,到乾隆二十四年,这一条例开始有了重大变动,直到嘉庆六年定型。万历十六年新题例确定以书面契约和雇佣年限作为雇工人身份的认定标准,在乾隆二十四年以后,条例的结构变得极为复杂,认定标准也变得多元且相互冲突。直至乾隆五十一年,条例的结构再次变得简单,最终确立了主仆名分和是否服役的认定标准。雇工人条例的变迁可以概括为契约性认定标准不断减弱,身份性认定标准不断强化的过程。伴随着这一过程,雇工人群体也不断分化,其中一部分进入自由劳动领域,另一部分向奴婢靠拢,而雇工人本身,也越来越体现出身份性特征。总体而言,条例的此种变化,使得雇工人中归于身份的更加身份,归于自由的更加自由。事实上,契约性的文契、年限标准,也可以看做对身份性的主仆名分标准的客观化尝试,只是这种尝试并不成功,条例的认定标准最终从强调雇佣形式的契约标准,变成了强调劳动实质的身份标准。这种标准称不上明确,在同等条件下,雇主的社会地位以及社会观念对职业的看法,均会对最终的身份认定产生重要的影响。雇工人条例将契约劳动和奴役劳动糅合在一起,使雇工人兼具二者的特征,这反映了奴役劳动向契约劳动进化的社会进程,雇工人例中多种身份的存在就是此种进化的产物。雇工人制度将这种进化的中间状态固定下来,同时固定了许多过渡身份,这使得身份的进化到此中止。此后的雇工人条例虽然不断修正了这一制度,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这一问题的存在,正是研习这一制度的意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