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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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蓬勃发展,社会物质财富不断增加,人民的物质生活日益丰富,在满足日常开销的前提下,可支配收入足足有余,寻找新的理财方式就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但现实生活中,民间投资渠道少,投资市场不完善,加之非法集资高额回报的巨大诱惑,导致非法集资案件不断发生。此类犯罪不仅涉案金额巨大,且受害者人数众多,尤其是集资诈骗犯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严重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即使采用了严厉的刑法规制,也并未遏制住集资诈骗犯罪不断蔓延的势头,处置此类案件动用了司法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不仅如此,处置集资诈骗问题已成为政府颇伤脑筋的事情。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投资者对集资的风险认识不清,一旦投资难以收回、损失惨重或出现血本无归的情况,投资者特别是民众就期望政府能够维护其投资利益。如果政府处理不及时就会出现一些群体性事件或者过激行为,从而引发大量的社会治安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在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过程中,最具争议的是该罪主观方面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为指导“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三个司法规范性文件以期明确和完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有许多问题难以解决,使司法认定面临困境。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对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专门研究。在司法认定中,“非法占有”往往易与“非法所有”等概念相混淆,为了厘清它们的区别,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就需要从“非法占有”的本质着手,准确界定“非法占有”的内涵。在此基础上,通过对比分析国内外刑法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理论,进一步界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不仅对定罪产生影响,而且在量刑中也有关键作用。因此,正确界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对于认定集资诈骗罪是否成立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将产生时间的不同阶段分为事前、事中、事后三种情形,通过探讨各个阶段对于定罪的影响以及是否存在集资诈骗罪的未完成形态,以期为司法实践中集资诈骗罪特殊形态的认定问题提供一定帮助。诈骗罪与集资诈骗罪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二者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方法和认定标准上有异同之处,通过统计研究的方法不难比较二者的司法认定效果,进而发现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难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认定困境。为了解决这一困境,要从困境成因着手,在把握困境成因的基础上,笔者试图从三方面建立解决路径:一是贯彻商事思维,重视商事特性。在把握商人特殊性的基础上,尊重商人自治,设置特别保护措施促进商事交易;二是重视反证,建立反证标准。借助反证来保障正推结果的可靠性;三是优化集资诈骗金额计算方法。集资款去向认定需要坚持和贯彻司法认定精细化原则,而资产处置应恪守透明化原则。总之,通过正推和反证结合的认定方式确保推定结果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以解决我国现实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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