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贪污腐败问题,是我国廉政建设和法制建设关注的焦点。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增设对于我国打击贪污腐败有着举足轻重的历史性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还是有一定困难的,因此根据王某利用影响力受贿案可以得知在此罪的认定过程中还是存在着争议。案件中主要存在两个争议问题,一个是王某是否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另一个是王某在相似罪名中应当以哪一个罪名来进行认定。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包括四个方面: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指“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主观方面指的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犯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影响力、便利条件、不正当利益和犯罪情节。在本案中王某利用自己与高某之间的特殊关系,对高某下属产生影响力,通过其下属的职务行为谋取了不法利益,构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型受贿罪、介绍贿赂罪进行了比较。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斡旋型受贿罪的差异主要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并且利用自己职务上的权利对他人产生影响,案件中王某虽然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并不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对其他工作人员产生影响,所以不构成斡旋型受贿罪,而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介绍贿赂罪之间的差异在于行为人是否将贿赂款收归自己的囊中,本案中王某收受了贿赂款,没有将贿赂款交给他人,不符合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而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结合理论与案件的实际情况,运用理论知识判断案情,对案件做出反思和检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犯罪主体概念模糊、行贿者逃脱法律制裁、财物内容过于狭窄等问题,提出了运用司法解释和修改法律的方式,对犯罪主体范围进行明确,将行贿者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继续扩大财物内容的一系列完善建议。随着法治进程的不断发展,我国对贪污腐败问题越来越重视,国家和法律对贪赃枉法、以权谋私问题的监督会越来越严格。社会的发展,经济的进步和犯罪形式的翻新对民主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为了打击犯罪行为,保护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的安定,必须弥补现行法律的不足,完善我国的法制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