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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晚清民国法律变革的过程中,我国首次出现了堕胎罪的相关立法。在修律之前,清代就有关于堕胎的刑事立法,本文结合《大清律例》的规定和《刑案汇览》收入的相关成案进行了说明。当时,堕胎并不独立构成一种犯罪,而是与通奸、杀人等犯罪紧密联系。清末修律开始后,堕胎罪成为独立的犯罪,立法的内容发生全面的变化。随着《大清刑律草案》、《修正刑律草案》、《大清现行刑律》、《大清新刑律》的陆续修订,堕胎罪的规定也逐步完善。在此过程中,堕胎罪立法对清代的规定有所发展,包括对堕胎罪理论基础的发展、罪名和刑罚体系的演进和堕胎罪立法内容的变化。到了民国时期,堕胎罪的立法演变继续进行。陆续出台的《暂行新刑律》、旧刑法、新刑法对堕胎罪的规定作了进一步修改。以上刑事法律均得到实施,各地司法机关对堕胎罪条文的适用产生了疑问,对此,大理院和司法院作了解释,使堕胎罪的立法更加全面、细致。民国时期堕胎罪立法对清末修律中堕胎罪的规定同样有所发展,包括立法内容的显著变化、法律解释方式的继承发展和立法技术的日臻成熟。对堕胎罪的相关规定作了叙述后,本文继续考察晚清民国堕胎罪立法发展的社会适应性。虽然堕胎罪的立法在这两个时期不论在内容上还是立法技术上都有所发展,但并未在中国获得理想的实施效果。究其原因,可能有以下几方面:宗教因素对堕胎罪立法的限制、经济因素对堕胎罪立法的作用、政治因素对堕胎罪立法的影响、生育节制等社会运动对堕胎罪立法的替代作用、妇女自主意识觉醒对堕胎罪立法的制约和道德风气对堕胎罪立法的阻遏。晚清民国堕胎罪的立法存在的问题有:对礼法结合指导思想的背离、在本土理论方面的欠缺和对社会需求的忽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