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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关于涉外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问题的一篇论文,文章首先阐述了现行管辖权体制在应对电子商务案件时所面临的问题,接着分析了电子商务发展较快的美国、欧洲在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立法成果,对国际上涌现出的确定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的新理论和新依据进行了评介,在以上分析研究的过程中阐述了自己关于这一问题的一些思考,最后针对我国关于这一问题的立法司法现状,分析了我国的现有制度在电子商务案件中的适用价值及其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建议,对我国涉外电子商务案件管辖制度的构建做了有益的探索。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章首先从管辖权的角度对电子商务案件的特性做了简要介绍,阐述了电子商务运行平台即互联网的电子虚拟性、无国界性等特性给传统管辖权理论的适用所带来的问题,指出传统的管辖权理论已经不能合理有效的应对电子商务案件。
第二章主要分析了电子商务较发达的美国、欧洲在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问题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关于这一问题的立法进展。重点分析了美国的“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应用在电子商务案件中的价值,及其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滑动标尺标准”、“影响标准”、“目标指向标准”等在确定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时的可借鉴性,论述了欧盟的“消费者保护优先”模式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的积极意义,同时分析了这种模式的消极影响,指出我国目前不宜借鉴“消费者保护优先”模式。
第三章对目前国际上出现的新主权论、管辖权相对论、国际空间论等关于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问题的新理论进行了评介,对网络访问、网址、服务器所在地等确定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的新依据进行了分析论证,指出了其中的不合理、不可行之处,为构建实际可行的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模式做了必要的探讨。
第四章对我国涉外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制度的现状进行了分析,结合广东佛山永恒温控器厂诉英国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案及瑞得集团诉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案两个案例,指出了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在前三章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我国涉外电子商务案件管辖权制度的完善建议,即要以协议管辖原则为首要原则,肯定并提倡协议选择条款在电子商务中的应用;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补充;不宜将网址确立为新的管辖权根据,而应该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体制,对传统管辖根据进行扩充解释,使其能合理的适用于电子商务案件,具体做法是在进行扩充解释时借鉴“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引入其“滑动标尺标准”、“影响标准”、“目标指向标准”作为认定标准,从而使我国现有管辖权制度得以合理有效地应对电子商务案件。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在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中注重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没有完全否定我国现有的制度在应对电子商务案件时的价值。虽然本文深入分析了美国、欧洲等的立法及司法实践,阐述了它们的积极意义,但是本文不建议照搬美国的最低限度联系模式、欧洲的消费者保护优先模式,更不赞同激进的新主权论、管辖权相对论、国际空间论等新理论,对于服务器所在地、网址的法律地位,本文也持否定态度。本文从有效解决纠纷、有利于电子商务发展的角度去权衡各种可借鉴模式的引入可能对我国产生的积极和消极影响,建议首先应予注重的是协议管辖原则的优先适用,以及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尤其是在电子商务合同方面,应尊重双方的协议选择,肯定电子协议选择条款的效力;对于网址,本文认为将其作为新的管辖根据是不妥的,应该借鉴“滑动标尺标准”、“影响标准”、“目标指向标准”全面考虑网址与案件的联系程度,而不是简单的将其确立为新的管辖根据;在消费者保护方面,本文认为我国目前并不宜在电子商务领域引入欧盟的消费者保护优先模式;在电子商务侵权方面,建议借鉴“影响标准”和“目标指向标准”作为认定侵权行为地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