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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出行方式日益成为大多数人的首选出行方式,这是随着城市化发展而产生的新的时代特征,自行车和步行由于城市范围的扩大也变得并不方便。在这种情况下出租车体现出一定优势,出租车出行避免了公交的拥挤,以及自己驾车出行面临的停车成本、保养成本。近年来,国家有关部门针对现在交通发展的现状出台了大量针对出租车行业进行改革的通知与办法,比如推广出租车通行服务,推动手机软件等,这些互联网时代的新政策对于推动传统出租车行业转型,发展互联网经济具有重要意义。随着互联网经济的蓬勃发展,滴滴专车、Uber等互联网约车平台在我国各大城市涌现并不断发展,这些互联网约车平台以互联网互联互通的特征为发展的基石,乘着我国城市化发展的东风,借助于各类投资资本的资助,在出租车客运发展中逐步占有一席之地,同时对于传统的客运出租车行业带来巨大挑战。 互联网专车是一种全新的运营模式,这种模式不同于传统的乘客在马路上招手打车,而是由乘客在专门的互联网 APP上进行登录选择,根据出行需要选择车辆,然后专业的约车平台再为乘客联系司机和车辆,为乘客提供乘车服务,在服务后乘客通过网络付费,并在线上对此次乘车服务进行评价。这种借助互联网的全新的出行方式,使乘客可以通过约车平台选择更加方便、车况更好的网约车,获得更好的服务体验,同时避免了在马路上等车的不确定性和时间浪费;同时,对于司机来说,可以合理利用自己的闲置时间和闲置车辆,赚到更多的收入,成为很多私家车主非常需要的一种兼职方式。对于互联网平台而言,能够拓展业务,通过交易的达成而实现盈利,扩大市场份额,获得企业发展。目前网络约车关于小客车的经营模式主要分为四种:出租车模式、快车模式、顺风车模式、专车模式。在我国主要有Uber、滴滴、快的等互联网专车企业。在专门的法律规范出台以前,这些企业从事客运服务实际上存在很多制度漏洞。我国对于客运行业具有严格的管制,不允许非经批准的个人和企业私自从事客运服务业。尤其是国家严格禁止私家车从事客运服务,但是面对利益诱惑,仍然有大量的私家车主通过各种方式,挂靠出租车公司,隐蔽的与互联网专车平台合作,从事客运服务业,而互联网专车平台同时也默认了这种实际上的违法行为的存在。目前在互联网专车运营关系中,互联网专车平台、劳务派遣公司、汽车租赁公司、司机等多种不同的主体共存,出现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出现侵权或者违约问题,那么由于法律关系、责任主体不明确,会出现各种各样难以解决的问题。 在互联网约车产生后,有关互联网约车的新闻报道不计其数,其中很多报道都反映出网约车平台在缺乏法律监管的情况下产生了很多运营纠纷和问题,受到了交通部门的查处,有些地方还将网约车作为非法运营方式进行整顿管理。虽然我国法律中存在着很多对于网约车平台发展的限制性条款。但是出于市场经济利益的需求,网约车平台和私家车主等利益主体还是会通过各种合法的形式来实现自己的目标,例如通过汽车租赁公司和劳务派遣公司等中间机构,使得网约车平台和私家车之间的关系在形式上更为合法。尽管这种变通存在着大量的风险,但是随着越来越多的私家车主加入到网约车平台,越来越多的乘客选择互联网约车这一出行方式,对于互联网约车的限制性措施就变得缺乏作用。按照社会各界自发的利益驱动,在缺少法律规则的前提下,已经形成了很多灰色的利益关系。这种发展方式最大的阻碍并不是法律的限制,而是在这种运营方式发展的过程中伴随的乘客、司机、第三人风险的增加,但是这些风险不断增加却缺少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的有效保障。基于互联网经济的共享性特征,互联网约车模式通过市场中对于供需双方的需求的精准把握,在信息时代的大潮下,实现了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实现了各方利益的最大化。这种资源配置方式有效地解决了在司机与乘客、客运行业,以及客运行业与市场供需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问题,降低了市场进入门槛,提高了服务规范化水平,彻底的改变了我国的客运行业的原有的市场模式和结构。但是在这种翻天覆地的变化的同时,缺乏风险预防和纠纷解决的规则制定,就会使得风险不断被放大,将风险扩大到全社会,造成不必要的负面作用。 2016年7月14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通过,网约车经营服务在中国正式合法化,对中国网约车的发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网约车作为新事物给出租车经营服务给市场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其中产生的问题也不鲜见。其中,网约车安全事故中,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就是典型问题之一,值得研究探讨。本文对于互联网约车服务进行研究,并非传统研究者从行政管理的角度研究政府对于网约车的管理规范,而是立足于侵权责任法,分析了在现实中已经比较普遍的互联网约车服务关系中的各方法律关系,研究了乘客、机动车、第三人、网约车平台共存的状态下,一旦出现因为乘客的过失而导致第三人损害的情况下,乘客、司机、网约车平台的损害责任的分配问题,为给我国互联网约车管理及风险预防提供有益的建议。 第一部分“互联网约车侵权案件中的主体分析”,从互联网约车侵权案件中的主体分析入手,分析了网约车平台在客运关系中的角色、网约车司机与互联网约车平台之间的关系以及乘客和第三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不同于传统的出租车公司,网约车平台公司存在着多种运营模式,不仅有出租车模式,还有专车、快车等方式,网约车司机和网约车平台之间存在着多种合同关系,体现为传统出租车与平台之间的信息技术服务协议,私家车与网约车平台签订挂靠协议,专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签订劳动合同。正是由于存在不同协议方式,所以我们在研究之前首先要明确不同协议方式不同侵权类型下赔偿责任主体有哪些,各主体相互之间是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分类别得对网约车侵权责任问题进行研究。 第二部分“互联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承担的依据”,分析了互联网约车平台侵权责任承担的依据,从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请求权基础和对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两个角度进行解读。法律是对具体行为的规范,是对行为的法律价值判断,其必然是在具体行为出现后出台的。网约车作为新的事情,相关的法律纠纷还不够丰富,缺乏丰富实践支撑的相关法律规定肯定是无法细化具体的,也没有出台具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所以需要国家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对网约车相关问题进行约束,以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维护各方当事人的权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虽已出台,但仍有一些细则需要跟进。首先,规章虽然对网约车车辆、保险、驾驶员等都做出了规定,但是对于规定的执行效果如何尚待观察。此外,对于车辆的登记备案及保险的变更等细则需要进一步完善。其次,规章对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及责任规定尚不到位,对于各方如何承担责任亦没有具体规定,还要依靠《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来确定。 第三部分“因乘客过失而导致第三人受害时各方责任承担”探讨了互联网约车侵权责任的分类中的一个问题,即第三人为受害人时互联网约车平台的责任承担。从网约车平台实施的法律行为出发,确定平台运营商其在不同运营模式下的法律地位后,再来分析打车平台在因乘客过失而导致第三人受害侵权纠纷中的法律责任,有利于厘清平台运营商在不同运营模式下的责任边界,解决因乘客过失而导致第三人受害时乘客和网约车平台、驾驶员之间的责任分配。 第四部分“完善我国互联网约车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在综合以上分析的基础上,针对因乘客过失而导致第三人受害提出完善我国互联网约车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对策,从规范管理互联网约车平台发展、完善侵权责任法体系、完善互联网约车相关保险制度三个角度提出措施建议。本文认为,因乘客过失而导致第三人受害发生时,可以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方式在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分配侵权责任,在网约车平台内部构造合理的风险分配机制,同时与乘客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为网约车行业合理健康发展完善保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