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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与行为人是犯罪概念的基底。在刑法适用过程中不考虑行为人因素,这是十分荒谬的。而犯罪人格正是行为人在刑法中的征表。犯罪人格作为人格刑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是在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长期争论的背景下,出现了新的刑法的导向观后所提出的一个关键词。人格刑法学主张,应当以作为相对自由主体的行为人人格的表现的行为为核心来理解犯罪。而这种以犯罪人格为内在动因的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发生的解释、定性,首先需要考量的基础就是犯罪人格。
在刑事法的发展史中,从“犯罪学三圣”开始的人格研究已成为后世对这一概念研究的肇始之点。时至当下,已大有所成,自立一派,称人格刑法学。据文献考证,现行人格刑法理论中,至少还存有如下问题:犯罪人格内涵的合理解读问题;将犯罪人格引入定罪机制中的正当化根据问题以及犯罪人格与犯罪构成理论的关系问题等。本文在此基础上,对前述问题进行了翔实地论证与多维度地分析。
犯罪人格是行为人在各种交互过程中所形成的直接导致犯罪行为生成的严重反社会且为刑事法律所否定的心理特征的总和。它与犯罪危险性人格、罪过、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等范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犯罪人格属于刑法学的概念范畴,而犯罪危险性人格则属于犯罪心理学与犯罪学的概念范畴。若从其内涵及外延角度上说,犯罪人格与罪过、主观恶性均处于相交关系;至于犯罪人格与人身危险性的确切关系还有待研究,初步观点是犯罪人格的外延小于广义的人身危险性,但要大于狭义的人身危险性的外延。
而犯罪人格与社会危害性究竟是什么关系呢?日前,大多学者认为,在定罪量刑中考虑行为人因素,引入犯罪人格概念,它仅是量刑与行刑的重要根据,而不宜作为定罪根据。这与他们所主张的“犯罪的本质是什么”是有关系的。一般认为,犯罪本质是社会危害性;而犯罪人格仅是社会危害性的有机组成部分。这是值得商榷的。当然,亦有学者主张犯罪本质二元论的观点,但是,在他们的犯罪论体系中却找不到犯罪人格的影子。实际上,犯罪人格是与社会危害性既有联系又相区别的并与之并列的犯罪的本质特征,只有在这一意义上,才能科学地阐述刑罚根据(包括定罪根据与量刑根据)问题。
那么,究竟能不能将犯罪人格引入定罪机制中?目前,在理论上少有涉及,亟需对其正当化根据加以研讨、论证。第一,从刑罚的正当化根据分析,以犯罪人格为核心的特殊预防价值亦是刑罚存在根据和分配根据之一,在定罪机制中理应得到适当地体现。因此,在定罪机制中理应考虑犯罪人格因素。同时,它也证实了主张犯罪本质二元论的可行性、正当性,进而从另一侧面佐证了犯罪人格引入定罪机制中的正当性。第二,结合当前刑事立法的相关规定可得出;犯罪人格是犯罪构成的选择要件;它具有出、入罪的功能。第三,将犯罪人格引入定罪机制,是具有社会(历史)根据的。这可从刑事法理论中的人格研究的历史性变动轨迹得以印证。第四,结合时下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对传统的犯罪控制模式的反思分析,将犯罪人格引入定罪机制,发挥其应有功能,这对于某些刑事案件的合理解决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在犯罪的本质与刑罚的正当化根据等多维度的视阈下,将犯罪人格引入定罪机制中具有可行性、正当性。那么,将其导入犯罪论中,从而使它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占有一席之地。可是就目前刑法理论而言,我们很难在犯罪论(当然包括犯罪构成理论)中找到它栖身之处,但是,我们却能在刑罚论中轻易地找到它的影子。这值得商榷。反思现行犯罪构成理论,重新界定犯罪的本质与重新定位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架构犯罪人格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式的两个切入点。未来(中国大陆)的犯罪构成理论,它应该是一种渐进式、阶段性的演变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式,即近期的、中期的、远期的犯罪人格的犯罪构成理论模式。质言之,它应当是一种既关注客观行为又关注行为人人格的新的犯罪构成理论。这应当是我们在犯罪构成理论问题上的思考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