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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时代网络食品交易蓬勃发展,体现出高效、便捷的优势之余,也不可避免地暴露出食品安全监管弊端。为规范网络食品交易市场,2015年颁布新《食品安全法》,首次正式提出“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这一法律概念,该法将网络食品安全监管的部分义务赋予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然而义务履行状况却和立法者的设计目标有所偏差,导致义务旁落,或是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粗疏致使力所不逮,或者索性由于存在立法空白。由是,本文以《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义务的规定为研究视角,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概念、法律地位进行探讨,并对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义务设置的合理性及义务瑕疵履行后法律责任的适用进行反思,就理论界存在的不同观点与现行立法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尝试提出重构建议。本文除导语和结论外共分为三章:第一章,“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义务的合理性考辩”。网络食品交易具有公共物品的通常属性,行政监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管乃题中之义。然而,为什么行政监管部门却将部分监管义务“强加”于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此项义务是否具有内在合理性?本文从静态视角审视其理论基础,从动态角度剖析其制度前因,更从司法实践视野考辩其合理性。通过梳理发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义务的设定有对相应理论偏颇适用的可能性,仅规定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义务瑕疵履行的惩罚措施,未设定相应激励手段;从制度前因和现行规定发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法律概念等尚未明确界定;因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义务规定不明确,导致司法实务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责任诉讼出现类案不同判的现状。第二章,“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义务的立法检讨”。通过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义务履行的内在动因影响和外在制度设计进行反思,发现诸多问题:义务履行的内在激励不足、外在制度规定不明确;事前“实名登记”与“审查许可证”、事中“违法报告”与“停止服务”义务界限模糊,事后“忠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欠缺有效性。此外,法定义务的供给超越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责任限度,且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完全履行“实名登记”义务的法律责任适用存在竞合,义务瑕疵履行后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先行赔付后的追偿额度、追偿方式缺乏明确规定。第三章,“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义务的再造与完善”。该部分与第二章反思的问题一一对应,逐一提出改善构想:首先,对相关理论适用要全面,不可偏颇剪裁,制度设计坚持惩罚与激励并存,将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主体性质界定为新型交易中介。其次,法定义务的构建要具有确定性,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仅承担形式审查和准入审查义务,毋需承担主动审查义务,联系方式的有效性通过签署法律纠纷地址确认书予以保障。再者,法律责任适用坚持匹配性,修缮“实名登记”义务瑕疵履行后的法律责任分配,明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法律责任适用范围不包括惩罚性赔偿及先行赔付后享有全额追偿权。最后,探索构建合作治理新模式,贯彻多元共治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