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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行为的现象频发,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于其效力的判定存在不小争议,笔者通过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分析了 94个较为典型的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行为效力认定的案例,并以交互式分析数据的方式分析了影响效力认定的核心因素。采用了比较研究的方法,对比了英国、德国、我国台湾的立法与实务异同,为解决议题的困境提供了思路。最后,本文抓住了议题效力认定的核心因素,通过科学的方式提出合理的建议,以期待该议题早日得到妥善的解决。除了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有四部分,其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对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行为效力的制度的概述。法定代表人制度源于利益一致性假设,缘起于对国有企业改革现实需要的回应,法定代表人具有法定性与代表性两个特征,法定性在于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具有法定性,须在法定框架进行选择,代表性是指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对外经营活动的表达机关,代表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权利基础不仅来源于法律,也来源于公司的授予;基于此,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分为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行为效力,因逾越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而有所不同。第二部分是关于议题的现状分析,包含立法现状与司法现状。对于议题的规范条款主要是由《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以及《合同法》第50条构成,二者在适法上存在着适用顺序的逻辑困境及条款本身存在理解差异,给司法实践对议题的认定造成困难。本文主要分析了 2014年到2019年的公开裁判文书数据,通过定量与变量的交互式分析方法,力求得出科学的结论。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真正影响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行为效力的核心判断是以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的类型和相对人主观状态作为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采取规范规范性质识别进路,少有采取区分意定限制与法定限制的分野径路,在意定限制的对世性、以相对人立场还是公司对外机关立场等问题存在认识偏颇。第三部分是对比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或实务案件的裁判逻辑。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下的公司法律行为的归属构造不尽相同,对于公司对外代表机关超越权限范围的行为效力,发展路径及规范模式亦有所差异。纵然存在差异,然英美法及大陆法对公司对外代表机关的规范精神是相同的,即注重交易安全的保护。在本文所介绍的英国法及德国法下,董事会的对外代表范围广且公司内部以任何方式对其权利的限制,如公司内部决议、程序、规则,甚至是公开公示的公司章程亦不能限制董事的对外权限,并且交易相对人只需确认法律规定,而无须针对特定公司的信息进行审查,不轻易认定公司对外代表机关越权的行为无效。至于我国台湾,在公司董事长对外越权行为效力的规范上从以公司为立场的无效说发展为以交易相对人为立场的相对有效说,效力以区分交易是否属于营业事项而有不同,至于何为营业事项而存在争议,但就总体发展的趋势而言亦是在最大可能的保护交易的安全。商事交易安全的规范精神,无论在大陆法国家(地区)或在英美法国家(地区)皆被认可。第四部分是关于议题的建议与完善。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越权行为效力的判断不是传统民法意义上意思表示理论的延伸与商事化的适用,而以商事法中依据外观主义法理以及风险理性分配原则为支撑,以相对人为立场的商事规则再确认。对此顺应立法潮流,坚定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全面性以及代表权的相对不受限制。作为民商合一的我国法,在效力的模式选择上,不应完全摒弃效力待定模式,作为私法高度自治的商事法应该将选择的权利交由公司一方,这是立法理念完善的表现,亦可使《民法总则》、《合同法》与商事法更好的相衔接。对于相对人的主观判断,最重要的是对其“善意”的认定,依托反推的立法技术,转为对相对人“恶意”的认定,也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二者在法定限制与意定限制下各有不同的表现。而善意的与否在于交易相对人是否违反审查义务,对于意定的限制,交易相对人不负审查义务,推定为善意;对于法定的限制,交易相对人仅负形式审查义务,无重大过失即可。此外,利用商事类型化的思维,对非善意进行类型化,望以此对抽象的“恶意”或“善意”概念具体化,意弥补概念所带来解释上的争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