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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国内外理论及实务界关注的热点,但涉外知识产权的讨论,大多都是从国际法、国际经济法的视角,从分析如TRIPS协议等入手,阐述入世后,我们如何认识和应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和协调的问题。而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私法(冲突法)问题关注得不够,这与长期以来的认识密切相关。本文从冲突法具有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不可替代的功能、作用出发,从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知识产权的公权性质、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产生、知识产权的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及知识产权法律适用五个方面探讨了相关的冲突法问题。长期以来,严格地域性是知识产权无法产生法律冲突的原因的观点,已成为学界的通说。应该说,这一观点与国内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是基本相符的。但从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协调、涉外知识产权谈判及有关纠纷的处理看,我们很容易看到国家权力干预的影子。笔者在知识产权法学者们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知识产权所固有的并日益增强的公权性质才是阻碍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产生的真正根源,严格地域性只是知识产权特殊性的外在的表现罢了。只有如此,我们才能理解知识产权问题为何如此深刻地影响到各国之间的经济、外交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产生的主要因素在于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它取决于各国是否承认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外国法的域外效力。本文在分析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产生的条件后,以数据库著作权保护为例,从历史及现实两方面梳理了知识产<WP=47>权法律冲突产生的有关理论,认为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产生,是以严格地域性的突破为表现的,是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需要与各国国家意志协调基础上的产物。另外,国际民事管辖权制度实践的发展变革也为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本文以英美法系国家及大陆法系国家的几个判例论证了随着各国司法管辖权制度实践的发展,使得知识产权法的域外效力拓展成了不可避免的趁势。法律适用是与法律冲突紧紧相随的冲突法问题,知识产权领域亦无例外。本文以法国历史上的学说及立法为例,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知识产权法律适用的发展沿革。接着,分析了目前存在的四种法律适用学说及实践的情形,并认为适用原始国法、适用保护地法或请求保护国法、适用权利登记国法或行为地法、综合适用法等是冲突法解决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选择规则与选择方法,它们的特点是范围的狭窄性与程度的肤浅性。本文的结论部分指出因为公权性质是知识产权长期以来无法产生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的真正原因,这一特殊性决定了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与协调的过程中,冲突法在发挥其必不可少的作用的同时影响也是有限的,这是与冲突法本身所具有的与实体法不同的调整功能是相适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