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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新的刑事处理模式,作为一项刑事司法革新运动,从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的北美开始到现在已经成为一种潮流,它的理念相继被美国、英国、加拿大、新西兰、新加坡、南非等国家接受,并产生了多种实践模式。许多国家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而且在2002年4月26日奥地利维也纳举行的“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草案中,提出了恢复性司法方案。国外关于恢复性司法的理论较为丰富并产生了多种实践模式,其核心就是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关涉各方共同解决犯罪问题,处理犯罪的后果的过程及其对未来的意义。
目前在我国的理论界,对恢复性司法主要产生了两种看法:有的学者认为,鉴于我国传统的重刑思想根深蒂固,刑罚适用仍然处于追求报应的阶段,导致在运用刑罚处理犯罪的过程中,产生了诸如成本大、效率低等一系列问题,但是刑罚作为社会正义的体现又是必不可少,因此,有必要以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和司法模式来弥补报应性司法的不足,引进恢复性司法的相关制度。而有的学者认为恢复性司法其实是一种“准司法活动”,是与后法制时代的社会背景相适用的一种处理犯罪的方式。而中国目前正处于法治国家的建立阶段,因此,恢复性司法模式并不适合当前的中国社会。本文在深刻研究恢复性司法理论和我国现实国情的基础上,提出了引进和放弃之外的第三条道路,对现有制度加以适当的改动和补充。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了全新的观点:恢复性司法的理念应延伸到行刑阶段,而恢复性司法的本土化应在量刑和行刑阶段。被害人谅解制度的建立是恢复性司法本土化的体现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