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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行为入罪中会涉及到帮助行为的具体入罪方式、行为的性质、主观目的的存废等的众多方面的问题。这些问题在具体的适用中体现为著作权罪名本身的适用不清晰以及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表现不符合入罪的条件。而导致这种状况的重要方面是随着传播技术的进步,客观传播著作权的方式在不断的增加,无法直接适用著作权罪名规制。事实上著作权相关刑事立法,主要围绕“复制发行”展开,相关条款中的主要行为经过实践及立法不断的发展由“复制”、“发行”、“销售”“出租”等行为演变为“复制发行”为主的情形,且主要适用刑法217条侵犯著作权罪,加上在传播方式不断发生变化的现实背景下。本文选择从入罪不可缺少的“复制发行”着手。从“复制发行”基本的构成可以看出主要是以外在的表现形式认定“复制发行”,而侵犯著作权的外在表现行为差异较大,难以符合“复制发行”的构成标准。因而,根据侵犯著作权行为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作用以及侵犯著作权入罪中存在的问题方面对众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划分为直接“复制发行”与间接“复制发行”进行分别探讨相关行为的入罪问题。直接“复制发行”涉及到“复制发行”的基本成立条件、刑法中“复制发行”认定中存在的问题、信息技术对“复制发行”认定的影响等基本的问题,也是解决间接“复制发行”中有关问题的前提。事实上“复制发行”行为一直处于作品传播过程的核心,不管是在传统纸质传输还是信息技术传输的情形下,从理论上讲“复制发行”作为传播中具体的一个过程不可缺少,如果不能够有效的控制直接“复制发行”,则著作权人就不能控制对作品的传播利用,无法保障著作权秩序正常运转。该种侵犯著作权的方式在刑法条文中直接进行了表述,除此之外,随着信息技术在作品传播领域的运用对作品的利用方式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纸质“复制发行”,可以超越时空的限制实现多种形式的“复制发行”,满足作品消费者按需传播的要求,尽管其“复制发行”的载体、效率发生了变化了,但其在传播中的作用与传统的“复制发行”相当。在对直接“复制发行”入罪中更多的是考虑刑法对“复制发行”本身的考虑,确立符合刑法自身特点的认定原则。间接“复制发行”则是法律条款中没有对此进行直接的规定,需要借助共犯原理或者其他罪名对此类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实现定罪,但由于对此类行为的定罪中往往存在着主客观不一致性的问题,在实践中对其是否要纳入刑法的范围以及通过何种途径实现入罪存在不同的意见。对此,通过对间接“复制发行”在作品传播过程中的功能为依据将此类行为划分为获得接触著作权提供帮助行为以及为著作品的传播提供帮助行为两种形式,与直接“复制发行”在传播中的作用进行分析对比。具体到间接“复制发行”在刑法认定中采取的标准随技术的发展而不断的变化,早期支持聚合搜索功能的技术需要将网络中作品先行储存到其控制的服务器,不论其对具体的内容知情与否均认定其为故意“复制”行为,这种根据作品有无经过其控制的服务器进行犯罪认定规则被称为“服务器标准”,而随着技术的进步,提供聚合搜索功能不需要再经过服务提供者控制的服务器,但其为用户提供的作品数量、传播速度更为高效,其行为明显不符合直接侵犯的表现。因而,需要从刑事立法中将此类行为进行规制,解决现在入罪标准不统一的状况。通过对直接“复制发行”与间接“复制发行”中存在的问题分别进行分析后,最后在刑事立法中,对上述分析做统一协调的处理。总而言之,需要体现保障著作权的秩序与公众正常接触作品需求之间的平衡,对不同危害性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做区分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