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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著作权法》中将保护作品完整权仅仅规定为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从这里可以看出,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的相关内容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使得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对此项权利的侵权认定混乱不清的局面,没有形成明确的认定规则。随着经济和科技的进步,人们对著作权的保护越来越重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案例也出现的越来越多,明确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行为认定显得尤为重要。在我国,即使是对保护作品完整权概念的解释,不同的专家和学者也会有不同的观点。根据不同的国家对著作权性质的看法不同,世界各国分为了两派: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将著作权视为作者对作品享有的天然权利的权利体系国家和将著作权视为财产性质权利的版权体系国家。由于对著作权性质的不同强调,这两类国家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也有着不同的标准。权利体系国家采用作者权利主义,作者权利的承认和保护是立法的核心,将作者权利置于首位,因而以“违背作者思想”作为侵权判断标准。版权体系国家采用版权主义,保护作者、印刷者和其他主体印刷、出版图书的权利,将“损害作者声誉”作为侵权判断标准。但我国的法律条文对该权利内容规定的过于简单,致使司法实践中对该权利的侵权认定混乱,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与此同时,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界定“歪曲、篡改”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中的含义,致使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侵权认定标准。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与修改权之间的关系也存在争议,这也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产生了不利影响。当前理论界对二者关系的理解分为三派,分别为:认为它俩为一个权利的两个方面的同一说观点;认为需要将它俩严格区分的区分说;以及认为修改权与大陆法系的收回权相似,需要对修改权进行重构的重构说观点。我国在目前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中将修改权包含在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内,这是我国立法上对二者关系的趋向。通过对我国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认定规则不明确的研究,根据该领域域外的相关立法规定,再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可看出:想要明确我国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行为的认定规则,首先要正确理解“歪曲、篡改”的含义,明确造成歪曲、篡改的方式是什么,歪曲、篡改的表现形式是什么。最终,我们得出即使是对作品进行优化也是歪曲、篡改的一种形式,甚至于不对作品做出任何修改,仅仅只是不当的使用作品,那也属于一种歪曲、篡改。通过对立法精神和现实可操作性的分析,得出我国应适用“违背作者思想”的侵权判断标准,不应将“损害作者声誉”作为侵权要件,同时为了促进文化社会的发展,也不应当适用严格主观标准。在对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之间关系的界定上,因为修改权自身规定存在的不足,可将其从我国著作权法中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