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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勒是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其理论对西方法学界具有重要影响。《法律的道德性》是富勒的代表作,这部著作源自于著名的哈特与富勒之争。这场论战的议题是一个古老的话题,即法律和道德的关系。富勒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是存在必然联系的,法律的存在需建立在道德基础之上。该书具有极大的论辩色彩,在这部著作的开篇,富勒就指出,“本书是针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现有文献的不满而展开的。”该书集中展现了富勒的程序自然法思想,本文围绕富勒在该书中提出的著名的“法律内在道德”概念展开论述,对富勒的理论和思想进行解读。富勒新自然法思想的产生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理论背景。二战后,由于人们看到了法律实证主义在这场战争中所扮演的负面角色,开始追寻法律的道德价值,自然法得以复兴。同时,由于现实主义法学的规则怀疑论和事实怀疑论否定了法律的确定性,对传统法学理论进行了彻底颠覆,这促使西方法学界的研究重点开始向以程序为中心开始转移。本文对富勒的理论进路进行了分析,富勒将道德界分为两组,第一组是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愿望的道德是一种高层次的要求,不是必须达到的,而是法律和道德的共同追求目标。义务的道德是一种最低要求,与法律有着直接联系。富勒对道德的另一组界分是法律的外在道德和法律的内在道德。外在道德是公平正义等实体目标,内在道德是定位于法律内部的价值体系,包括一系列原则,也是富勒阐述的重点。富勒用雷克斯王造法失败的寓言引出了法律内在道德的诸原则。这八项原则是:一般性原则、公开性原则、非溯及既往性原则、明确性原则、一致性原则、可行性原则、稳定性原则、官方行为与法律一致性原则。富勒将法律定义为“使人们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在他的目的性事业的法律观中,将法律视为目的和手段的统一。在富勒的理论中融入了对人的理解,他将人视为负责的行动主体,充分尊重人的理性,充满了人文关怀,他认为法律是人们互惠关系的产物。同时,富勒认为法律是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合作事业,公民不是受动者,而是积极的主动参与者。作者着力于法律内在道德的定位,驳斥了哈特的观点,肯定了合法性诸原则的道德性质,并分析了富勒对于法律内在道德中立性和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的观点。富勒的理论吸收了其它学派的研究方法和研究成果,具有法社会学的属性,但是他始终坚定着自己的自然法立场,有效地维护着自然法,并使它更为精致。富勒的理论具有重要的价值。在学理上,他超越了传统自然法,将研究视角从实体转向程序,从静态转向动态。同时,富勒的理论也有重要的实际意义,作者将富勒的程序自然法思想和中国法治建设相结合,从我国传统法律的道德性和公民的法律信仰及司法的程序公正等方面分析了现实法治状况的缺陷和富勒理论的借鉴启示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