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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转投资是指一公司对其他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进行真实有效出资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公司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方式向其他单位投资,获取利益的行为。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以自然人作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拥有并控制着公司的时代已一去不复返,取而代之的是已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通过转投资而持有他公司的股份,成为他公司中最为强大的股东,因此,转投资已逐渐成为现代市场经济主体之间一种重要的商务经济行为,是企业间相互发展和联合的重要方式之一。但是虽然转投资这种经营方式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对投资企业本身而言却又是一种利弊共存,存在风险的行为。其结局或导致股东投资初衷的偏离或导致债权人求偿权的落空。这种风险是由转投资行为的缺陷造成的。不论是单项投资还是环型投资都可能会造成投资企业资本虚增或者实质性减资,并由此产生母子公司,关联企业和企业集团。从而对债权人,股东等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造成威胁,并由此产生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所以对企业的转投资行为必须进行法律规制,以抑制其缺陷带来的负面影响,维护企业经济安全。世界上的许多国家都对公司转投资行为做出了立法规制。英美法系国家在效率优先的立法价值取向的指导下,其成文法做出了开放性的立法规定,将转投资视为公司的一种行为能力,公司可以依照章程自由地进行转投资,法律没有对公司转投资行为过多的加以限制,经济安全通过成文法之外的其他制度进行制约。主要包括“揭开公司面纱”,“深石原则”等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相对保守,以经济安全为第一考量,在成文法上对转投资做出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包括对投资对象,投资额度等的限制。我国属大陆法系国家,主要依靠《公司法》来规范公司的转投资行为。新《公司法》出台后废除了旧公司法在投资对象,投资额度等方面不符合经济发展的相关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司之间的转投资行为,有利于经济的发展,但是新《公司法》缺乏对转投资产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规制制度,其相关规定不具有严密性,更没有相应的违法处罚措施,这使得实践中的转投资行为出现很多问题。本文在介绍转投资的涵义后,从转投资行为的缺陷分析入手,点出公司转投资行为可能引发的负面问题。因为这些负面问题的存在,各国必须在立法上对公司的转投资问题做出规制,在对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制做出介绍后,研究我国转投资法律规制制度存在的缺陷,最后针对这些缺陷同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提出完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