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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表明了本文论述的起点。其一,澄清了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的语义并非指“非公开”的募集方式,而是强调基金投资对象是与Public Equity相对应的非上市或非公开发行股权,因此译为“股权投资基金”更为恰当。其二,由于私募股权基金并非法律概念,因此进行法律研究应对募集方式(“公开募集”与“非公开募集”)与投资对象(“证券投资”与“股权投资”)分别定性,两两组合,讨论其监管必要性及监管方式:对于证券投资基金,无论是公开募集或非公开募集,其监管必要性毋庸置疑。因为大额基金投资于证券市场,其买进卖出都会对证券市场造成影响,从而波及证券市场中的公众投资者。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由于公开募集的股权投资基金涉及公众利益,因此也需受到监管;但对于非公开募集的股权投资基金是否应该监管、应如何监管仍存在争议。本文侧重于讨论这类具有争议的非公开募集的股权投资基金。有观点表明,由于股权投资属于商事行为,而非公开募集通常面向特定对象,且投资者具有风险识别及风险控制能力,因此通常被认为与公众利益无关。但事实上,股权投资不透明、信息不对称,因此根据巴塞尔协议认定,其风险权数高;而且近年来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呈现出募集数额巨大、公众间接进入该领域以及存在系统性风险等问题,所以也存在监管必要性。第三部分和第四部分借鉴英美立法为我国搭建了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和立法框架。对制度的研究需要对它的目的真正理解,在理解无偏差的基础上根据中国的情况作出调整。由于英美是股权投资基金发源地,其资本市场及制度发展也最为完善,因此本部分主要借鉴英美经验。其一,从监管客体角度,应以发起成立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为监管对象,而基金本身或投资者不必受到监管;其二,从监管主体及立法框架角度,首先介绍了我国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及立法现状不尽人意。一方面我国现今监管机构多头庞杂、监管立法不统一,相关从业者一方面无法可依,设立PE基金的风险、交易成本极高;另一方面,管理者滥用授权,投资者利益得不到保障。股权投资基金立法呼声渐高。借鉴英美立法,本文提出,应在推进金融监管机构合并的前提下,扩展“证券”一词内涵,将股权投资基金也纳入证券立法,并以证券监管机构为主要监管主体,对涉及系统性风险的银行、保险等特殊性问题再由相关机构分别制定规则,进行监管。第五部分主要讨论对于非公开募集的股权投资基金这类特殊的投资基金类型的核心监管制度,主要包括投资者准入制度和投资管理公司监管制度。对于投资者准入制度,虽然在英美,非合格投资者也可作为非公开募集股权投资基金的发行对象,但“合格投资者”制度仍是是投资者准入的最重要制度,因此本文主要讨论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首先,从立法源头考量,“可通过自身能力主动获取信息”且“具有相关投资经验及专业知识”的投资者即满足“合格投资者”的认定标准。其中,“可通过自身能力主动获取信息的投资者”包括具有信息获取优势地位的机构投资者,以及与发行人存在某种特殊关系的高级管理人员等。这部分所论述之条件可与我国现行立法中的“风险识别能力”相对应。其次,而我国现行法律中的“风险承担能力”要求,不能作为认定合格投资者的充分条件,因为若投资者无风险识别能力,仅意味着其有更多财富可能遭受损失。再次,根据法理,我国现行法律中对非公开募集的“人数限制”要求,应不存在决定性价值,而应强化其证据学意义。但由于以上标准较为主观化,难以量化、落实,因此,可借鉴英美做法,对于投资者“专业水平及经验”认定难的问题,一方面,可将其替换为“投资经验”,并明确为具体的市场交易量或交易金额;另一方面,可允许自然人通过“代理人”“信托”“共同成立的公司”等形式进行投资,并推定通过这类载体投资的投资水平可达到专业水平。对于监管核心的另一重要部分——私募股权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管:一方面,因为即使是机构投资者或富有个人,仍属于投资者范畴,处于信息不对称中的劣势地位,应受到证券法律的倾向性保护,因此仍应沿用证券监管的一般理念“披露理念”及“受信义务”理念,同时以“反欺诈理念”作为兜底对其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在明确以上法定义务的同时,对非公开募集股权投资基金这类特殊的基金的监管,应减少强制性规定要求,更多采用任意性规定,意在为这类投资提供操作指引,减少交易成本,提高磋商效率,并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