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共同诉讼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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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意义上的共同诉讼制度,由于法律制度的发展和人们对其的期望,其意义和价值已经超出了原来设计的目的:解决纠纷和实现法的秩序。共同诉讼是为了达到纷争的统一解决而设立的多数人诉讼制度,相对应于单独诉讼而言,其所涉及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更为复杂。同时,在我国群体性诉讼越来越多进而成为民众诉愿的一种特殊形式的背景下,共同诉讼制度理论研究的基础性意义更为凸现和必要。本选题的研究旨在构建初步的共同诉讼制度理论体系,相关研究的深化有助于廓清共同诉讼人的主体地位,并正确地指导司法实践;而对共同诉讼形态的类型化研究也会提升学术界的认识,与其他国家及地区相关理论的比较研究也将大大丰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对共同诉讼制度的研究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共同诉讼一般是将其纳入当事人的范畴加以观察,而本文则是从制度的层面进行研究。共同诉讼制度有整体的基本理论,同时在其制度内部又存在不同类型的共同诉讼,基于此,本文把共同诉讼制度分为概说和类型两个部分进行阐述,进而对其进行评析。在概说部分对共同诉讼制度的内涵和性质、历史以及内容和功能进行考察和分析,类型化分析部分则是在概说基础上深入共同诉讼的不同类型展开研究。由此观之,对共同诉讼制度总体的认识和把握以及不同类型共同诉讼的深入探讨便成为本文研究的方向;而第三章则转入对现时各国运用的共同诉讼制度的评析。在前面章节的基础上,第四章是对我国共同诉讼制度如何加以完善的分析,这种分析不仅仅是理论意义上的,更重要的是立法和实务层面上的。可以说,这种完善也构成本文研究的目的。第一章“共同诉讼制度概说”分为三节,第一节是对共同诉讼制度的含义和性质进行定位,因为不同的国家具有类似的制度,但定义却是不同,因而就需要对何为共同诉讼加以限定,以囊括所要论述的内容。本文中所认定的共同诉讼,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为二人或者二人以上的诉讼;同时形式上的一诉和实质上的数诉构成共同诉讼的基本性质。第二节主要是考察共同诉讼制度在不同法系国家、地区以及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历史。现今的观点都把共同诉讼等同于诉的主观合并,但是,梳理共同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即可发现,共同诉讼制度发展伊始和诉的主观合并并不同一,而是在不断地演进过程中才和诉的主观合并逐渐融合;并且,在这种发展进程中,共同诉讼制度不断扩张,从最初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扩张至必要共同诉讼。与理论上的发展相并而行的,是立法上对共同诉讼制度的引进,德国在1877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把关于共同诉讼的学说引入了立法规定,日本对德国的学习则把共同诉讼制度方面的立法规定加以继承和发展。而在我国,有关共同诉讼的立法规定于古代典籍中,特别是从清末到现代的百年法制学习进程中,这一制度更是在民国时期以及如今的台湾地区留下了深深地烙印。共同诉讼制度在各国确立的普遍性使得其不仅在大陆法系有历史发展的脉络,而且在英美国家也存在独特的发展曲线。当然,英美国家更多地是把共同诉讼制度称为当事人合并制度加以认识和处理,这种方式直接把这一制度纳入诉讼主体的范围,因而更多地见之于诉辩程序之中。从英国的普通法到衡平法再到两种法院的合并,从令状制度严格要求当事人合并到为了解决争议灵活处理,英国的司法制度正处于不断变革之中。而在美国,虽然是继受了英国法律制度,但其发展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当事人合并制度方面,19世纪和20世纪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是不同的,从1848年的Field法典到1938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立法和实务虽然确立了不同的当事人合并制度,但其背后却在延续着争议,如何合并当事人仍是一道没有确定答案的难题。第三节简要论述共同诉讼制度所包含的内容和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功能。虽然这一制度可能在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中的称呼不同,但在制度的设计和运用上共同诉讼制度还是有共通性的规律可循,而这就构成分析作为主体的共同诉讼人和共同诉讼制度功能的主要内容。因为本文并非主要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考察这一制度,因此只对共同诉讼人的范围通过与其他种类当事人的区分加以界定。共同诉讼制度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各种分类也各有其意义所在。但无论何种共同诉讼,其成立都需要一定的要件,当然,各种类型的共同诉讼尚需更为细致的条件规定。作为一项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其具有与其他制度相通的功能,最重要者乃是实现程序效益和实体公正。第二章“共同诉讼制度类型化分析”根据所采用的共同诉讼类型分为四节,主要是以大陆法系中的共同诉讼制度为重心展开研究,当然,作为借鉴和反思的对象,对英美国家的类似制度做些初步的考察也属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种类划分上有不同界定标准,在此采取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常用的划分方式,即根据共同诉讼人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而划分出的各种类型,大体包括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普通共同诉讼制度以及两种特殊形态的共同诉讼制度——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和主参加诉讼,从而对这一制度展开论述。第一节是对必要共同诉讼进行考察和分析。必要共同诉讼通常分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虽然说两者的历史渊源具有不同的性质,但是由于各自含义中的合一确定性而被归为一类。本节对两种类型的必要共同诉讼分别加以论述。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历史渊源颇为久远,在当事人的资格上很是强调必须合一确定性,如果共同诉讼人未能一起进行诉讼即造成主体不适格;因此,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牵连性尤为强烈,也正因为这样,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应限制其适用范围,这种限制不独大陆法系,在美国的民事诉讼中所对应的必不可少的当事人,法院也有限制的标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在当事人适格、内涵性质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学界对如何判断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核心内容,即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人具有合一确定的必要性这一点上有不同的认识,并且形成不同的学说,然而仔细分析就可发现,各种学说也有其不足之处。而同样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两种类型又有共通的审理程序,如诉讼资料的统一收集、诉讼程序的划一进行上都遵循共同的规律。第二节简单探讨普通共同诉讼制度。与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相比,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诉讼地位的独立性比较明显,但既然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牵连性仍是存在,主要表现在主张和资料的共通性以及诉讼费用的负担方面。为了更为明确地阐释普通共同诉讼制度的含义,廓清容易混淆的共同诉讼类型,本节还讨论了数种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情形。这种尝试采取举例的方式,使人更为明确普通共同诉讼的含义及其与其他类型共同诉讼制度的区别,进一步把理论认识推向深化,而每种情形的讨论并不一定有确定的答案,因为人们对具体情形的定性尚在不断的流动之中。第三节主观预备合并之诉是共同诉讼制度中比较特别的类型,适用于当事人无法确知应该将何人列为原告或被告,从而将当事人预备合并,以便获得胜诉判决的情形。对于此种诉讼形态,肯定说和否定说均有之,可谓种类繁多,而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有不同的判例存在。本文以为,否定说所主张的理由都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加以解决,而对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性质和要件有必要重新加以认识,并探讨了此种诉讼形态下不同情况的处理方式。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日本1998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同时审判共同诉讼这种诉讼形态,似乎在昭示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的发展新动向。第四节主参加诉讼把这种诉讼形态也纳入共同诉讼制度的范畴,实际上是认为主参加诉讼属于特殊的必要共同诉讼。当然,对其性质的认定在学界尚存在一定的分歧。而在具体的主参加诉讼类型上,两种类型——一是“就他人间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为自己有所请求”的主参加诉讼,一是“主张因其诉讼的结果自己权力将被侵害”的主参加诉讼——又具有不同的历史发展渊源。本节根据对主参加诉讼含义的界定,对其构成要件以及提起此种诉讼在诉讼法上的效果进行了考察。第三章“共同诉讼制度的评析”,是在前文对共同诉讼的历史和各种类型的探讨基础上所展开的。由于上述的考察基本上是以大陆法系的共同诉讼制度为重心,难免有偏颇之处,因此对这种一边倒的情形保持必要的批判甚为必要,这种批判一方面来自于共同诉讼制度本身,另一方面也是大陆法系的共同诉讼制度在发展中的倾向所致。基于此种考虑,本章进一步对英美国家现行的类似制度展开考察,而初步的考察也说明英美国家也同样重视共同诉讼制度的功能。同时,由于英美国家实用主义的法理不支持构建系统化的理论,在制度方面的运用也存在不少的问题,而其学界也不满足于现行的立法,并产生了不同的主张。需要注意的是,大陆法系在认识到共同诉讼制度本身可能存在缺陷的同时,其理论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一方面是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弹性化,一方面是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范围的扩张,而无论如何,对于共同诉讼人诉讼地位或许都要作出必要的调整。本文不满意于我国现行的共同诉讼制度,因而在本章最后一节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对共同诉讼制度进行考察,对现行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作出诠释,从而大体把握当下共同诉讼制度所存在的优势和不足,以便为后文的完善进行铺垫。第四章着重提出完善我国共同诉讼制度的构想。这可以说是对完善我国共同诉讼制度所作的一个初步性的分析,目的是在明了我国现行制度中的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一些初步的设想。由于认识到对共同诉讼制度研究的不充分,本章首先勾勒出完善我国共同诉讼制度理论的原则,一是理论上的多元化,提倡在理论模型和研究方法上的多样。二是实务界的参与及其与理论界的互动,以使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符合我国的国情。其次,在借鉴两大法系法律经验的基础上,完善我国共同诉讼制度在理论上应重新确定共同诉讼的分类,而在实践运用中,则是要甄别不同的诉讼类型,以便充分发挥各种诉讼类型所具有的功能。再次,单靠共同诉讼制度本身不足以应付越来越多的群体性诉讼,在完善当事人追加制度的同时,要想有效地解决纠纷,多数当事人诉讼制度体系有必要确立起来。本章还针对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提出批判,这一方面是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建言,另一方面也是提示我国共同诉讼制度发展的大致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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