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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利益,中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但规则表述方式较为概括,中国学术界就构成要件问题存在“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两种观点。而且,先后颁布的两个相关司法解释就要件问题也存在不同立场,立法层面的矛盾导致实践中法官态度摇摆不定,制度目的难以实现,法的安定性难以保障。为寻求一条理论自洽且满足实践要求的审判思路,笔者在个案分析和案例定量分析的基础上,归纳法官判决倾向,在归纳总结案例中实际问题基础上进行针对性的理论分析和反思,结合《民法总则》第172条的相关规定,得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为“代理权外观”、“相对人合理信赖”和“本人可归责性”,并补充细化了各构成要件的影响因素或判定标准。 本文除前言和结语之外,共四章。 第一章通过典型案例分析总结各级法院的两种审判路径:“单一要件说”路径和“双重要件说”路径,并通过案例定量分析各级法官对两种审判路径的认定倾向,发现审判实践中表见代理制度适用的相关问题,为下文构成要件的体系构建提供实践基础。 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别论述代理权外观、相对人合理信赖和本人可归责性的具体内容。 第二章论述了代理权外观的内涵及其独立性。由样本案例中归纳出影响代理权外观的事实因素,并依据影响力的大小将其分为强外观事实和弱外观事实后,就典型因素分别具体介绍。 第三章阐述了相对人“合理信赖”的具体要求为善意无过失。在界定“过失”标准时,通过比较德、法、日、台等立法例,并与相关制度善意取得、无权代理中的第三人认定标准进行比较,得出相对人应满足善意无轻微过失的内涵要求,并结合上海高院试行的指引文件,分析善意第三人认定的影响因素。 第四章论证了本人可归责性的必要性来源于权利外观理论的内在要求,本文在介绍了此要件的比较法立法例以及学说争议后,认为应引入“本人可归责性”作为构成要件,并在判定标准上认定应采用以列举为基础,以“与因归责”为基本原则的方式。 结语总结了《民法总则》颁布背景下表见代理规则实践适用的重点。在《民法总则》仍然延续旧法表述的基础上,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可归责性”的要件地位,从而平衡信赖保护和私法自治,将保护重心向被代理人倾斜。法官在审判时应以上述三要件为基础,结合各影响因素综合衡量各要件是否构成,既有力保护法的安定性,又可实现个案正义。最后,法官在实践中应加强对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的比较适用,从而使得各方充分发挥制度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