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阻碍我国林权抵押顺利进行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我国对于林权抵押相关法律制度设计的缺位,林权内涵不明外延不清,不能在财产法上拥有准确的性质定位,我国农地的社会保障功能和福利性质,林权内涵的复合性,森林资源的生态公益性质,林木限额采伐制度不科学。本文认为,林权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类型,我国的物权法定原则应当趋于缓和,在将来的民法典物权编将林权设置专节规定;林权的客体为森林资源,林权的权利构造包括林地、林木、森林的使用权,不包括林木所有权;“三权分置”中的土地经营权在林权抵押内涵中特指林地使用权(林地经营权抵押),该权利性质属于用益物权;相应的,林权抵押客体范围为林地、林木、森林的使用权;以农地承包方式的二元模式区分林地使用权的可抵押性不具有科学性,应当区分耕地与林地不同的社会保障功能,消除林地使用权取得的身份资格对其可抵押性的限制;林木与林地使用权不必一体抵押;在林权抵押中引入动产浮动抵押原理,以促进抵押更加高效完成,为林农带来更多融资机会;改采伐限额制为采伐事后审查制,将采伐证和运输证双证合一,提高抵押权实现效率;根据生态公益林和商品林价值区分的不同,完善森林资源相关的单行立法,维持林地林业用途不能改变,以达维护森林资源保障生态环境与实现抵押融资的经济价值之间平衡之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