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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民事诉讼主体数量上的扩大,群体性纠纷诉讼在世界各国引起了学者、司法实践者的广泛关注。我国涉及到多数人利益的群体性纠纷也日益增多,群体性纠纷诉讼就成为学界的一个重要课题,研究意义重大。群体性纠纷诉讼,虽然各国采取的具体制度不尽相同,但一般将共同诉讼、诉讼代理和诉讼担当作为其主要的理论依据。以此为依据,结合各国的实际情况,现在法治发达国家的群体性纠纷诉讼主要有集团诉讼、团体诉讼和选定当事人,这些理论依据及其具体化的群体性纠纷诉讼应成为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的有益借鉴。在渊源上,我国代表人诉讼直接肇始于司法审判实践,现行立法则分两条予以规定,由此形成了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比较我国代表人诉讼与集团诉讼、团体诉讼以及选定当事人,可以看出,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主要借鉴了美国的集团诉讼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而对团体诉讼关注不够。反思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在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管辖、代表人产生方式、当事人登记、裁判效力和代表人权利等问题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由此,我国法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以简化诉讼程序,实现诉讼经济。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及司法经验,结合相关的民事诉讼理论,具体而言: 1、在管辖上,应采取协商加指定方式,但不必强求一并审理。2、在代表人产生上,应灵活对待,采取推选、协调与指定相结合以及明确肯定和不表示反对相结合的灵活的当事人选定方式。3、在代表人权利上,应赋予一定代表权利,同时应加强对代表人资格的审查和监督。4、在激励机制上,应采取多种方式,如“风险诉讼”、设立代表人诉讼基金、以鼓励权利人提起诉讼。5、适当建立团体诉讼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