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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的刑事案件办理方式以确定刑事责任和刑罚为核心,在发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作用的同时,也面临诸多难题:惩罚严厉,办案机关和监狱负担沉重;关押场所交叉感染,犯罪人改造效果不容乐观;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难以得到及时赔偿,心灵创伤难以抚慰;案件处理后,原有矛盾难以化解,当事人双方间社会关系难以恢复等。在此背景下,兼顾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犯罪人回归社会及矛盾化解和社会关系修复功能的刑事和解制度,逐渐引起人们的关注,日益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探讨的热点。在我国立法上尚未正式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情况下,司法实务部门先行一步,积极探索刑事和解办案新方式。其中,各级检察机关走在前列,不仅开展实务操作,而且还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有的还建立了相关的配套机制。安徽省阜阳市检察机关于2008年初在全省率先开展了刑事和解试点工作,并制定了《阜阳市检察机关关于在审查起诉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指导意见》。至2010年6月,该市两级检察机关共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242件254人,适用的案件类型主要为交通肇事和故意伤害(轻伤)。从总体上看,适用的案件数量还非常有限,每年的增幅较小。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在第三方主持调解下达成和解的,其中,又以由检察机关主持调解占多数。对达成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的处理方式主要为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撤销案件、不起诉以及起诉并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三种。阜阳市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试点中,严格把握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规范适用程序,并建立了跟踪回访制度,取得了积极的效果。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关系恢复、保障被害人权利,使被害人及时得到较为充分的赔偿、促进加害人回归社会,有效预防再犯罪以及总体上提高了诉讼效率,减少了诉讼成本等方面的确具有十分积极的效果。同时,也暴露出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实践中存在的一些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如确定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标准较模糊,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检察机关主持调解的做法不当、退回公安机关作撤销案件处理的结案方式有违法律规定、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监督缺位等。为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笔者提出一些建议和构想:主张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应当包括案件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自愿、犯罪嫌疑人认罪且悔过、被害人真心谅解等四个方面;对于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设定,从案件轻重范围和案件种类范围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不主张笼统地以轻罪、重罪来界定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而支持采取严格规定与司法裁量相结合的方式,由立法首先对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再用排除的方法列举不允许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其他案件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情斟酌决定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在由谁主持调解的问题上,认为由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是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实践的合适选择,建议通过构建检调对接机制,提高和解成功率,弥补司法资源的不足,减轻检察机关的办案压力;建议进一步完善不起诉制度,构建刑事和解与量刑建议对接机制,规范刑事和解案件的结案方式;对于刑事和解监督机制,建议从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着手,通过加强事前、事后监督、引入人民监督员制度以及实行和解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等方式,加强对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的监督,保障刑事和解依法公正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