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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涉及信托受托人信义义务的探讨当中,受托人忠实义务和善管注意义务往往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问题。但是随着信托功能的不断拓展和信托内容、信托受益权的复杂化,复数种类和数量的信托受益权不断出现,如何公平对待多个受益人就成为了衍生的重要问题,而在实践当中这些问题已经不乏纠纷和案例。因此,本文在第一章首先尝试论证受托人公平义务本身能够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公平义务具有其独立性,能够作为独立的信义义务而存在,而不是被忠实义务、善管注意义务等其他信义义务的射程所覆盖——在域外,日本新信托法、《美国统一信托法》都对公平义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而本文主要从“利益冲突”、“举证手段与救济方式”、“规范语义”的路径进行了分析,进而论证受托人忠实义务、善管注意义务等其他信义义务难以起到替代公平义务的作用。所谓公平义务,就是关于一个信托存在数名受益人时,受托人必须公平对待个受益人的义务。与此同时,尽管具有独立性,作为信义义务的公平义务并非完全孤立存在,其与受托人的报告说明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联系。在此之后,本文在第二章对受托人公平义务的运行了讨论——域内有关公平义务的理论研究很少,并且在实践当中我国法院仍然是按照传统的合同纠纷的思路来审理可能涉及到公平义务等信义义务的信托案件。目前实践当中,主流方式是以信托合同设立信托法律关系,而鉴于此时信托所兼具的信义属性与任意性,受托人的公平义务并不能完全被信托条款约定排除。由此,本文对信托合同约定的界限进行了讨论——在以《美国信托法第三次重述》为范本论述之后,我们当前可以利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作为路径进行解释的尝试。而当信托条款对受托人关于公平义务的裁量权没有具体的约定时,此时受托人如何行事需要考虑“衡平的再分配”原则——本文由此对民事信托、商事信托进行分类讨论,而“衡平的再分配”原则在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中的具体要求也有所不同。最后,在第三章,本文论述了公平义务的救济——受托人裁量权能够作为一种预防性的救济而存在,而当受托人违反了公平义务时,通过对不同理论观点的对比,如何对遭受不公平待遇的受益人进行救济也是本文分析的问题:如果尚未造成实际损失或者信托收益尚未分配给受到有利待遇的受益人处,那么我们就有办法纠正不公平,受托人应采取该措施,譬如变换投资对象、向受托人请求把将要分配给受到有利待遇的受益人处的利益转移到自己处;但是倘若受到有利待遇的受益人已经获取了信托利益,此时不公平难以被纠正,一般而言,信托受托人应当以其固有财产向遭受不利待遇的受益人进行损害赔偿,以此来实现救济。因此,本文能够得出结论:公平义务具有其独立性,本身存在特有的运行方式和救济措施,能够成为信义义务当中独立的类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