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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权是权利主体依靠其履约能力和履约品质获得资信利益的权利。信用权是一种新型权利。新型权利的逻辑基础有二,一是社会利益分配格局的失衡,二是出现了可以分配的新利益。只要满足其中之一就成立新型权利的逻辑基础。金融业的发展,互联网科技、大数据等新科技的发展,以及以蚂蚁金服、京东白条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使得权利主体可以使用自己的信用在银行、互联网金融等金融机构直接提取资信利益,并且这种产生资信利益的“信用”正在变得越来越普遍,且呈现了科技革命之前所不具备的特殊的数字化、量化的特征和趋势,这说明,现如今已经产生了基于数字时代的新利益,应当符合新型权利产生的第二个逻辑基础。姚建宗建立了新型权利判断的标准体系。在这个体系里,新型权利的判断标准分为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其中实质标准主要根据权利的主体和客体是否为“新”进行判断,当权利的主体发生扩张或者收缩符合实质标准,当权利的客体产生新的客体物符合实质标准。当以往的法律规范中没有出现作为法定权利的新型权利,而在如今的法律规范当中明确出现了或者通过推导可以得出这项权利,则符合形式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在这两套标准里,需要同时满足才可以成立新型权利,而在每套标准的各自体系中的子标准只需要满足其中之一就可以成立该套标准。具体来说,当符合实质标准中的主体标准或者客体标准就成立该新型权利的实质标准,当符合形式标准中的时间标准或者空间标准时就成立形式标准,但只有当同时满足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两套判别标准我们才可以说该权利是一项新型权利。回到信用权,信用权在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可以根据商誉权推导得出,符合形式标准;信用权的客体物“信用”,由于权利主体可以从金融机构提取资信利益,以及在大数据时代下的拥有的基于信用信息和量化的信用记录获得的资信利益而产生新的“客体物”,从而因为“客体”之新而符合实质标准。从演绎推理的基本推理方式三段论出发,以新型权利的判断标准为大前提,信用权的特征为小前提,因为信用权符合且同时符合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这一大前提,从而得出,信用权是一项新型权利。按照权利的范围和实现程度的不同,可以将权利分为应然权利、法定权利、实然权利,三者的范围依次缩小,三者的实现程度渐次变大。按照这个分类标准,作为新型权利的信用权是应然权利,我国尚未将信用权法定化以进行直接保护,显然,作为法定权利时,信用权才能得到更好的实现。信用权通过法定化的方式予以直接保护是否必要以及是否是有意义值得思考。从现实来看,在法的实施中,我国是大陆法系,判例不足以作为法律依据,大部分信用权的案件并不以信用权作为保护对象,即便出现承认信用权的判决,也不会当然的作为下一次审判的依据,这就无法从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中保护权利。在守法方面,因为没有法律保护公民的信用权,对信用的侵权也是重灾区,且,作为新型权利的主体,因为权利没有法律的保障实施,因此也缺少履行义务的动力,缺失积累信用的积极性,这对建设信用社会是不利的。信用社会应当,要有成熟的信用法律体系;社会主体积极的、主动的而不是依靠强力积累信用、重视信用;制度上,形成完善的信用征信体系。因而是不利于建设信用社会的。从更加宏观的角度,也是不利于建设法治社会的,於兴中认为法治社会首先是诚实社会,当人们因为没有法律肯定而不去重视信用权、不去积累信用,就无法形成信用文化、信用意识,也就无法形成诚实社会,最终阻碍法治社会的建设。当信用权法定化由应然权利立法成为法定权利,全民将形成信用意识,进而积极履行对信用权不侵害的义务,也会积极积累信用。在司法上,引用信用权的相关规则,使得法官不必要再使用原则等非规则要素,权利保障更加具体、有力,法律更加确定和可预期,维护了法的价值和尊严,有利于形成法律信仰。在立法上,有利于完善整个权利体系,也极大促进信用法律体系的建设。权利是法律的基本范畴,建设信用法离不开信用权的理论构建,因而也是信用理论构建的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