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保险业作为一种经营风险的行业,与经济安全和社会安全紧密相连,而保险人之间一定程度的联合有利于分散承保风险,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利益。相反,保险人之间的过度竞争则可能有损于社会经济安全与稳定。保险业的行业特性决定必须处理好竞争和合作的关系,这就为建立保险业反垄断豁免制度打开了“一扇窗”。美国在1945年颁布了《麦卡伦—费格森法》,规定除了联合抵制、胁迫或恐吓行为等几类严重损害竞争的协议不能逃避反垄断法规制外,其他行为均可依据《麦卡伦法》主张反垄断法豁免,给予了保险业近乎完全豁免的“待遇”。虽然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对“保险业”进行狭义解释、对“联合抵制”进行较宽泛的界定,以及重新阐释“州行为豁免理论”,逐步压缩了保险业豁免适用反垄断法的范围,但饱受争议的《麦卡伦法》依然存续并适用。欧盟则在1991年确立保险业豁免制度,通过成批豁免条例(IBER)的方式对保险业特定类型的协议适用部分豁免。该条例明确规定了豁免的协议类型、适用豁免的条件等具体内容,具有可操作性;此外,条例被赋予了特定的适用期限,可根据变化了的保险市场定期调整条例的内容,具有充分的灵活性。我国保险业起步晚、发展不充分、行业无序竞争严重且普遍亏损的现状决定我国现阶段有必要特殊对待保险业,建立保险业豁免制度。而对保险业的行业豁免已明显不合时宜,而个别豁免也非目前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力之所及,借鉴欧盟分类豁免的经验,探索建立适合我国现阶段国情的保险业豁免制度则成为理想选择之一。构建我国保险业豁免制度应将不予豁免核心限制作为立法的基本原则,可获豁免的特定协议类型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附条件豁免信息交换行为、区别类型对共保适用豁免和原则上豁免制定标准保单条款行为。当然,在对保险业适用豁免时,应保留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豁免撤销权,并注意理顺保险业监管与反垄断执法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