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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证据只有通过法定形式确定为某一证据种类,才能取得证据效力,这是证明过程的必然,也是程序正义的需要。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证据种类模式,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这种有限的、封闭的证据种类划分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 关于刑事证据种类的规定,各国有较大的差异,甚至在名称上就有所不同。常见的几种不同名称有:证据种类、证据方法、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的种类等。证据种类是指依据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在法律上对证据所进行的划分。 证据种类与证据分类是两个相关的概念,两者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但两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不同法系国家对二者之间的界分有所不同,我国学者对它们之间的区别也有不同的看法。 英美法系在审判中采用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相分离的主体认定方式——陪审团认定事实,法官适用法律。英美法系中的证据种类主要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 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行职权主义,法官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占主导地位。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种类具有多样性。 由于诉讼制度的思想基础与诉讼模式的差异,两大法系在立法体例、证据种类的数量、证据种类的划分标准以及具体的证据种类的规定上均有很大不同。 我国现行刑诉法采用的是法定的刑事证据种类模式,规定了七种八类证据。其缺陷主要有:证据种类系统封闭;证据种类内部划分标准不同一;且其规定与无罪推定的理念不相符。 我国证据种类的划分标准是证据的存在和表现形式。以此为标准可将证据划分为物证、书证和人证三大类。法律应制定每一证据种类相应的证据规则和证据调查方式,然后在三大类的内部以列举的方式对主要的证据类型加以详细规定。物证的主要类型有:实体物证据、痕迹证据、微量证据、气味证据及其他类型;书证的主要类型有:文书证据,侦查行为笔录,音像、电子资料及其他形式;人证的主要类型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害人、自诉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及其他人员的陈述。 此外,还应注意一些主要证据类型的完善与改进,如:鉴定结论,音像、电子资料,证人证言等。 在建构我国的证据种类划分系统时,要立足于我国的司法环境和现实情况。笔者希望借种类划分之机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和证据制度,进而促进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