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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行为设置的一个配套的限制性制度,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这一制度脱胎于大陆法系的先买权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进行外部股权转让时能有效的保护老股东的利益,有利于维护公司的稳定。在1993年《公司法》的基础上,现行《公司法》有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有了进一步发展。本文即主要围绕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深入探究。虽然现行《公司法》比起1993年《公司法》第35条等相关规定有较大进步,但是其规定仍然较为笼统,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在理论和实践界均存在许多争议。最高院最近原则通过适用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也明确了理论和实践中的几个热点问题的处理方案,笔者也将在各个部分予以讨论。本文除引言和结语部分,论文主体主要分为七章分别论述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原因,有关于其性质的各种学说和争论,以及对第71、72条之内容的分析:第一章分别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性质差别、股权的性质、以及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角度说明了股权有限购买权制度产生的原因和必要性。第二章简要介绍了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形成的几种主要学说,主要有"期待权说","请求权说","附条件形成权说"和"形成权说"等,笔者分别对各个学说的优缺点进行了简要分析。虽然司法解释四肯定了出让股东的反悔权,实际上否定了形成权说,但笔者通过分析,仍然认为"形成权说"更符合股权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第三章至第六章分析了《公司法》第71条、第72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股东的同意制度,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强制执行程序中股权被拍卖时优先购买权如何行使,以及公司章程自治的具体内涵等等。第七章简要提出了两条恶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救济措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体现了法律在面临利益冲突时的平衡各方利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的制度价值。在学界争议和司法实践中,有关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规定的缺陷被一一指出,需要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不断进行完善,而不断修改的《公司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四的出台,也见证了立法界立法技术的进步和立法理念的更新,在各方的努力下,我国公司法正越来越完美适应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应当扮演的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