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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合同理论问题一直存在于争议当中,我国适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已经十几年了,在这期间学者对该法律规定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止过。了解无权处分制度是探讨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前提。因为无权处分制度的设定与物权变动模式、善意取得、权利瑕疵担保等多种制度存在紧密的理论上的联系,所以无权处分问题的解决是各国民法重要且艰难的课题。笔者首先通过对不同国家和地区不同物权变动模式的分析,总结出我国“处分”和“无权处分”应有的含义。笔者认为应该将我国民法所称的无权处分的概念界定为:不享有处分权的民事主体与他人签订合同,并且根据该合同所为的以物权移转为目的的交付或者登记行为。在此基础上,笔者对我国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阐释分析,提出了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属于一种独立的效力状态,并对合同法第51条的反面解释进行分析。通过对“司法解释三”进行分析,笔者认为该解释并不是针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作出的规定。之后,笔者对无权处分合同效力进行重点分析,认为在我国当前的立法环境下,善意取得应该认定为原始取得,在此基础上,分别对效力待定说和合同有效说进行分析,指出两者在处理无权处分问题上存在的缺陷。最后笔者提出了完善我国无权处分相关法律规定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