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法》的文本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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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2005年修订《公司法》呈现出一个极富现代感的《公司法》文本构成公式:自治气质+嵌入或添加的新制度。这种构成公式充分体现了中国现阶段立法活动的特点——在尽可能短缩时间的立法活动中吸取现代法律精髓。但如果以批判的眼光来看,这种文本构成模式显得仓促和表面化。这是由于我国现阶段法制存在的法制不成熟和制度需求强烈这一对矛盾导致的。现行《公司法》虽有这些局限性,但是其奠定的良好立法基础——开放、尊重自治、加强中小股东和债权人保护的态度就是本次《公司法》修订的最大历史成就。我们应当在此良好的立法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公司法》。完善的途径关键是在一定的原则下构建《公司法》规范体系。 《公司法》是一国公司法制的主要法律文件,是形式公司法。《公司法》文本构成研究的对象就是《公司法》规范体系的构成。研究《公司法》文本构成的意义在于:《公司法》文本构成研究的主要对象是《公司法》内的规范,它是《公司法》的另外两个元素——《公司法》精神和《公司法》中制度——的负载体,只有合理地选择、表述、统筹安排纳入《公司法》的“规范”,才能实现《公司法》内各个制度的制度价值并最终实现《公司法》促进公司良性自治和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精神。 构成《公司法》文本也就是《公司法》规范系统应遵从三项原则: 首先应当遵守的《公司法》文本构成原则是确定原则。这一原则是《公司法》文本构成的首要原则,原因是只有在确定原则下构建的《公司法》文本才能使《公司法》具有形式正当性和实质正当性。确定原则所要求的形式正当性是指构成《公司法》文本的规范必须具有可辨识的性质,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使《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具有确定的约束力。只有如此,才能建立适用《公司法》的公司参与人及其相对方的行为合理预期,也就是树立《公司法》的确定性、可预期性这一《公司法》的形式正当性。因此在强制性规范的表述上应当力求精确;确定原则所要求的实质正当性是否具备取决于《公司法》中施加行为义务、行为禁令、责任承担的强制性规范是否具有“正当性”,而判断这种正当性的标准就在于这些强制性规范是否不当地剥夺了公司实践中各主体的意志和经济自由以及权益、是否不当地阻碍了公司形式的正当发展。因此,为了达到《公司法》的实质正义,按确定原则的要求明确《公司法》中的自治空间和权利领域,就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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