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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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较为混乱。一方面矿产资源匮乏、不断强调国有资产保护,另一方面却浪费严重、国有资产大量流失;一方面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严格监管、严防矿难,另一方面开发利用秩序较乱、矿难不断;一方面建立了矿业权市场流转制度,另一方面每年的矿业权交易市场却只有屈指可数的几例。混乱的现状部分源于落后的矿业权法律制度,现行矿业权法律制度是以1986年通过的《矿产资源法》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由于《矿产资源法》颁布于改革开放的初期,还遗留着计划经济时代的历史烙印,《矿产资源法》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还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其中最主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制度——矿业权法律制度,是以勘探许可证、开采许可证为基础的行政许可制度来设计的。导致实践中对探矿权、采矿权的法律性质,矿业权在什么范围、程度上受行政权的干预,如何保障矿业权人的权利等方面产生了激烈的争议。这些基本问题没有达成共识,矿业权法律制度的改革就无法进行,科学、合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秩序就无法建立。2006年通过的《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并将其定性为用益物权;正在进行的《矿产资源法》修订工作也倾向于将矿业权定性为财产权、私权。矿业权的财产权、私权性质似乎渐成共识。但这并没有改变实践中一纸通知就可关、停、并、转矿业企业的现实,公权力依然严重影响着矿业权,矿业权法律制度中公法调整与私法调整仍然相互交织、边界模糊,各级行政机构可能还没有找到矿业权法律调整中,公法、私法的平衡与界限。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本文选择矿产资源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矿业权展开研究,并以矿业权法律调整中公法与私法的冲突与协调为主线。冲突主要是针对矿业权法律调整的现状的,而协调是面向将来的,提出一些改进的建议。一、本文体例结构与主要内容本文的内容没有逃离传统的权利研究的内容,还是以传统的权利产生发展、权利性质、权利取得、权利限制等为整体构架。除导论外全文共五章,分别研究矿业权的产生发展,矿业权的法律性质,矿业权法律关系的构造,矿业权的取得与登记,矿业权的限制等五个方面内容。这些内容的讨论不是泛泛的一般性的介绍,不是各自独立分别讨论的,而是以“公、私法调整的冲突与协调”为主线,将五章内容贯穿起来的。导论交代了选择本题目研究的原因、研究思路与主要观点等。重点是讨论了矿业权法律调整中的公、私法的冲突问题。分别从现行矿产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和目的,矿业权的主体制度,矿业权的取得制度,矿业权的权利内容等方面,分析了矿业权法律制度中存在的公、私法调整的冲突问题。作为后续章节研究的引子。第一章矿业权概述。考查了矿业权的产生与发展,矿业权与矿产资源所有权之间的关系。我国古代的矿业权法律制度主要是一些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法律制度的中心是对矿产开采实行开放还是禁止,是官办还是民办。但无论是开放还是禁止,在缺乏民事权利概念的古代中国,开采矿产资源都不是一项民事权利,而是天子的授予或恩赐。开采者常常受到公权力的干预。清末民初,矿业权法律制度学习引进了西方发达国家的矿业法,建立了较为完善、系统的矿业法律制度。但即使是在这种资本主义化的矿业权立法时期,矿业权受公法的限制与干预仍大量存在,矿业权仍没有像其他私人财产权一样自由。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受计划经济影响,在矿产资源的开发管理上,按照矿种的不同,实行由不同的工业部门管理的做法,建立了部门分割管理矿产资源的格局。这一时期的矿业权实际上成为附随于地质工作,矿山企业独有的不可转移的工作与生产性权力(权利)。矿业权完全遵循计划经济的规制要求,不得租包、不得作价交易。此时的矿业权不是私人财产权,而是属于经济法或行政法规定下的一项权责,矿业权完全受公法调整。改革开放以后,1986年《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奠定了我国矿产资源法制建设的基石,但该法还带有很强的计划经济色彩,矿业权受公法调整多过私法调整,矿业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等。1996年对矿产资源法的修改,确立了矿业权有条件流转制度;正在进行的矿法的修订工作进一步限制公权对矿业权的干预,限制公法调整矿业权的范围与领域,矿业权的私人财产权属性渐渐明确,受公法干预越来越少。在矿业权与矿产资源所有权关系上,矿业权派生于矿产资源所有权,矿产资源所有权是一种国家所有权。由于国家所有权为公共利益而存在、行使与管理方式的公法化等性质,出于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国家所有权在我国根本没有完全作为私权利来对待,公权力的干预随处可见,这也导致了基于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而生成的矿业权受到了较多的公权力干预,公法在矿业权法律调整中时隐时现,矿业权的公、私法调整也根源于此。基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矿产资源所有权承载着国有资产的保护与保值增值,反映着国家对其资源的享有与支配,应更多的由公法来调整,只能当该权利进入了民事领域后,成为民事权利的一种,此时私法才能作为主要调整手段。因此主张分别制定《矿产资源法》调整矿产资源所有权,《矿业权法》调整矿业权。《矿产资源法》主要适用公法规范,《矿业权法》主要适用私法规范。第二章探讨矿业权的法律性质。矿业权法律性质的明确,是厘清矿业权法律调整中公、私法关系的关键点。将矿业权定性为公权还是私权,直接导致矿业权法律制度的内容。若定性为公权,则矿业权法律制度将以行政规划、矿业权管理、审批、监督检查、探矿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授予与吊销等为内容;将矿业权定性为私权,则矿业权法律制度将以权利的取得与保护,权利的内容与效力,矿业权的流转等为内容。由于矿业权是经过行政特许获得的,那么基于行政特许所生权利的性质,就成为矿业权法律性质的前提性问题。笔者首先讨论了特许权的性质问题。笔者认为:经特许所生权利至少有三类:第一类是对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特许所形成的特许权;第二种是对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特许所形成的特许权;第三种是对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垄断性行业的市场准入特许所形成的特许权,不同的特许权法律性质是不同的。但就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特许所形成的特许权而言,其是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具有排他性,一般允许自由转让,应是一种财产权。具体是财产权中的何种权利,笔者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权利内容入手,分别作了分析。从探矿权的内容与法律效力上分析,探矿权是探矿权人在特许的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并部分处分国家所有的土地及其组成部分的权利。完全符合用益物权的特征,是典型的用益物权。从采矿权的内容与法律效力上分析,采矿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特定矿产品的全部权利,其权利内容与法律效力与所有权几无差异。但考虑到我国宪法、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等法律中规定了矿产资源的国家专有制度,因此我们只能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但采矿权与一般的用益物权又有所不同,其在用益的过程中不断的消灭客体,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也随着采矿权人用益的深入而不断消失。因此,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需要对现有的用益物权理论作些突破。当然我们也可以不采用用益物权这一立法技术,而以所有权制度来解释采矿权。可以认为国家将特定范围内的特定矿种进行分割,形成矿产品,再将矿产品的国家所有权进行转让,采矿权人经过受让依法取得了特定范围内的矿产品的所有权。用所有权来解释采矿权就需要突破矿产资源的国家专有制度,挑战较大。但笔者认为,国家专有制度的规定应理解为是对财产初始归属的规定,不是对财产使用、流转方式的规定。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并不仅仅只有用益物权这一种方式,投资入股、买卖、租赁等也可以成为其开发利用的方式,只要将采矿权的客体从“矿产资源”这一整体概念转化成“矿产品”这一个体概念,就能实现“矿产资源”的国家专有与“矿产品”归采矿权人所有的分离,就可以将采矿权定性为所有权。将采矿权定性为所有权,有利于剔除“矿产资源属于国家,应受公权力干预”的思想,促使行政机关不得再利用国家所有权代表人的名义,干预采矿权人的权利,有利于厘清矿业权法律调整中的公法、私法关系。第三章矿业权法律关系的构造。分别讨论了矿业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在矿业权的主体上,探讨了正在进行的山西煤改中的国进民退现象。在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对于私权财产权,要求在主体上一视同仁、完全平等,矿业权的主体,公法一般是不加干涉的,只能在涉及到安全生产、国家能源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国家才能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因此笔者不赞成山西煤改中对矿业权主体的非平等对待。并且笔者用资料证明,山西煤改中对矿业权主体平等地位干预的理由(提高效率、保护环境、降低事故率)是不够充分的。就矿业权的客体,笔者认为探矿权与采矿权在性质、目的、权利内容等方面是不同的,将探矿权与采矿权合二为一来归纳客体是不科学的,也不能准确归纳出矿业权的客体。因此需要分别归纳探矿权与采矿权的客体。就探矿权来说,探矿权人工作的对象只能是探矿许可证载明的勘探区域的地下土壤,该土壤中的各种元素也都属于探矿权作用的对象,也应是探矿权的客体。因此,可以将探矿权的客体概括为地下土壤及其元素。就采矿权来说。若按照《物权法》将采矿权定性为用益物权的观点,即意味着采矿权是建立在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之上的权利,以属于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为其作用对象,即以属于国家的矿产资源为客体。但这一观点无法解释矿产资源会随着采矿的深入而逐渐减少、消灭的现实,与用益物权不消耗物、不破坏物的所有权的本质矛盾,而且易导致采矿权人权利的弱化,采矿权易受到所有人的代表——各级行政机关的干预,不利于采矿权的保护。笔者认为,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开发利用,需要满足三个条件:要有明确的行使主体、客体要特定化以及权利行使人得自由处分客体。满足了这三个条件,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才能实现民事财产权化,才能被开发利用。因此,客体的特定化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至关重要。为了特定化客体,我们可以将采矿许可证标明范围内的矿产资源转化成矿产品,在未开采出来前,虽然还蕴藏在土壤中,看似符合不动产的特征,但已经通过开采许可证标明了范围,开采移动不影响其价值,完全可以作为动产来认识。开采出来以后的矿产品动产特征就更加明显。采矿权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正是这些特定化了的矿产品,特定化的矿产品就是采矿权的客体。就矿业权的内容来说,矿业权的内容可以概括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积极权利和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消极权利。探矿权的占有没有排他性,但采矿权人对特定矿产资源的占有权是绝对的排他性占有权。针对现在争议较大的“探采合一”与“探采分离”制度。笔者认为,探矿权与采矿权在权利的性质、内容等方面都不相同,一般来说探矿权对技术、资金、人员等方面的要求要明显低于采矿权,特别是采矿权对环境资源的破坏和劳动者安全的影响,要远远大于探矿权。因此对采矿权应适用比探矿权更高的市场准入许可,需要采矿权人更高的资质与资金;且“探采合一”也无法确定矿业权的对价。因此,笔者不主张实行“探采合一”制度。矿业权人的义务可以归类为下列几类:一是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二是依法纳税的义务;三是遵守环保、安全生产、国土保护等公法义务;四是提交相关报告,接受所有权人监督的义务。第四章矿业权的取得与登记。分别讨论了矿业权的一级市场取得和二级市场取得。在矿业权的一级取得制度上,我国确立了以“招拍挂”为主,协议出让和申请在先为辅的矿业权一级市场取得制度。该制度存在公、私法不分、行政特许代替转让合意的严重问题。导致学术理论和实务上对矿业权到底是国家授予的还是国家转让的纠缠不清,授予与转让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授予意味着适用公法规范,国家可以按照公法的规定取消授予;而转让则意味着应该适用私法规范,适用财产权的转让法则,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合同关系,国家不得按照普通行政规章、政府规章的规定收回矿业权,只能按照物权法规定的征收、征用等规定来限制矿业权。笔者认为,既然物权法已经规定了矿业权是物权,矿业权的出让就是物权的出让,应该适用物权法、合同法等私法的一般规定,不应该按照公法的规范来处理。为此笔者提出下列改进建议:第一,将矿业权的出让机构与审批、管理机关独立开来;第二,将财产权的出让与进入矿业权领域的资格许可区别开来;第三,将“矿业许可证”与“矿产物权证”区别开来。第四,将矿业权出让合同与矿业权登记区别开来。矿业权的二级市场取得就是指通过买卖、合作、出资、承租等形式取得他人矿业权。二级市场的取得制度就是我国矿业权的流转制度。在矿业权流转制度中,最重要的是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其是解决矿业权是否合法流转的关键。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审批登记,否则合同不生效力。这种规定存在较大的问题,导致实践中纠纷不断。以登记决定合同的效力是典型的债权、物权不分的做法,与我国《担保法》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规定一样,已经遭到学界的一致批评。是混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的错误规定。在《物权法》第15条已经规定了区分原则的情况下,矿业权转让合同效力制度急需修改。第五章矿业权的限制。笔者从公法限制与私法限制两个方面展开讨论。笔者首先讨论了财产权受限制的一般理论。从罗马法时代财产权受到的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等方面的限制,到个人主义、自由主义影响下的近代法时代对财产权的限制,再到所有权社会化、社会本位下的财产权限制,笔者作了一番梳理。指出财产的稀缺性这一根本属性,以及对财产“物尽其用”的经济需求,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的冲突与协调,社会主义、福利主义思想观的流行等因素,决定了对财产权进行限制的法理基础。具体到矿业权,公法对矿业权的限制主要是因为一些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笔者选择了其中最主要的环境保护利益、安全生产利益、国家能源安全利益对矿业权的限制进行讨论。环境保护利益对矿业权的限制体现在:在矿业权的取得上,矿业权人需要履行一定的环境保护义务,否则不能取得矿业权。这些义务有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环境评价和规划制度,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与审查制度等。在矿业权行使过程中,矿业权人需要履行矿山地质环境监测义务,矿山环境监督、检查义务,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技术保障义务等。矿业权消灭时的环保利益限制主要指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制度,是指通过塌陷区治理、土地复垦、造林绿化加快植被恢复,遏制生态破坏趋势,使矿山的生态环境质量得到恢复的制度。在安全保障对矿业权的限制上以及国家能源安全对矿业权的限制上,笔者也是按照矿业权在取得上、行使上和消灭上受到的限制为基本思路展开的。不仅介绍了我国的情况,也介绍了其他主要国家的情况。矿业权的私法限制主要是因为矿业权与其他私权利之间发生交叉与冲突,为了平衡这种交叉与冲突,需要对各私权利都进行限制,以使各私权利之间并行不悖、自由行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离不开土地的使用,就会与土地权利人发生权利冲突;土地上附着林地、承包地等承包权的,矿业权就会与林权、承包权发生权利冲突;矿业权的客体都是有一定范围的,特别是采矿权,采矿权的客体更是特定的矿产品,此时就可能与同一区域的其他矿产品的矿业权人发生权利冲突。因此,矿业权在行驶过程中会与很多私权利发生交叉与冲突,为了平衡各私权,对矿业权只能进行适当的限制。探矿权受到土地权利人四方面的限制:第一,若临时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需要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二,临时用地属于集体组织的,探矿权人需要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第三,在临时用地上,要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第四,临时用地有时间限制,一般不超过二年,且临时用地期满之日,矿业权人还负有恢复的义务,在一年内需恢复种植条件。在采矿权上,采矿用地适用建设用地的管理。矿业权人必须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获得矿业用地使用权。有偿意味着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需要经过土地权利人的同意,并合理补偿土地权利人的损失,否则不能取得矿业权。二、本文的创新与不足本文主要以矿业权法律制度中公、私法调整的冲突与协调为主线,因此,主要创新点都集中在如何协调矿业权法律调整中的公、私法的关系上。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了还原矿业权的私权、财产权性质,在形式上可以将“矿业权”改为“矿产物权”。因为矿业权更多的是反映了从“业”的权利,也即矿业市场准入资格的取得,无法准确反映出探矿权、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性质。而矿产物权则能够很好的反映物权性质,做到名实相符,同时有利于矿业权物权性质的宣传与深入人心。在法律形式上,可在《矿产资源法》之外单独制定《矿业权法》专门规范矿业权。《矿产资源法》主要适用公法规范,《矿业权法》主要适用私法规范,以改变目前的《矿产资源法》综合调整、公私不分的困局。第二,用所有权来解释采矿权可能比用益物权更合适。一来从采矿权的内容与法律效力看,采矿权人可以完全的、最终的处分所开采的矿产品,与所有权几无差异;二来有利于减少行政权力对采矿权的干预;三是有利于防止矿产资源这一国有资产的流失。第三,对于矿产资源,在未开采出来前,虽然还蕴藏在土壤中,看似符合不动产的特征,但已经通过开采许可证标明了范围,开采移动不影响其价值。因此,可以借鉴法国的“预置动产”制度,将矿产资源认定为动产,进而采矿权人可以享有其所有权。物权法第41条规定的国家专有制度,应理解为是对财产初始归属的规定,不是对财产使用、流转方式的规定。专属于国家的财产,国家是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处分的,其中也包括转让的方式。既然是转让,转让的就是所有权,受让人取得的也就是所有权。特别是国家专有的动产,任何主体都可以取得所有权。第四,在矿业权的登记制度中,应将矿业权的出让机构与审批、管理机关独立开来;将财产权的出让与进入矿业权领域的行政许可区别开来;将“矿业许可证”与“矿产物权证”区别开来;将矿业权出让合同审核与矿业权登记区别开来。本文的不足主要有:第一,由于文章的体例结构的限制,在讨论矿业权的公、私法律调整时,只是在宏观上展开,没有深入到各个具体的法律制度,具体制度上如何协调公、私法律调整的论证不够。第二,为了保障矿业权的私权、财产权效力,主张公权力只能在涉及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时才能干预矿业权,但干预的具体范围与限度论述不够。第三,受语言的限制,对俄罗斯、波兰等前社会主义国家的矿业权法律制度缺乏深入的了解,对这些国家矿业权法律制度改革的分析与借鉴不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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