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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人员分类是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为诉讼制度的顺利运行提供主体意义上的支持与保障。法院的工作主要包括审判事务、审判辅助事务和行政事务。其中审判事务又分为裁判性事务和非裁判性事务,行政事务又分为内部行政事务和外部行政事务,审判辅助事务的类型则更加广泛。这些不同的事务在司法运行中会彼此影响,形成支配关系,而支配关系是权力的本质。事务类型是进行法院人员类型划分的前提和基础,和各类事务相对应的则是权力,法院人员分类的深层本质则是对法院内在权力的分配。“通过权力分立实现分权制衡促进司法公正”应是法院人员分类的基本原理。“梳理历史脉络、构筑基础理论、关照法庭运行、反思改革实践、细化分类方案。”是本文研究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的基本路径。法院人员分类是亘古常新的话题。自清末仿效日本建立现代法院制度以来,内在的人员分类问题便一直和司法实践形影相随。民国以《法院组织法》对清末《法院编制法》进行了承继与修正,形成了更加完善的法院人员基本类型,并突出强调法官的独立审判地位。陕甘宁边区政府在抗日战争时期一定程度上吸收借鉴了民国政府《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但由于其所处的客观环境,战争司法和革命司法的色彩较为浓厚。尽管上述三者在法院人员分类的具体形式上存在某些差异,但也体现了一些共同的规律:将法院人员分类作为诉讼制度有效运作的前提和基础,根据实践需要配置法院内部的各种权力和资源,实现司法公正。当然,由于受制于各自不同的历史环境和客观条件,不同时期和阶段对司法公正有不同的解读,这也导致各自选择了不同的法院人员分类模式和权力配置模式。新中国成立以后,由于深受苏联模式的影响,各种人员完全按照行政化科层制的方式进行组织,各类人员之间缺乏科学的分工,权力分配紊乱,司法逻辑和行政逻辑混沌不清,审判权受到行政权的制约,司法行政化的阴影长期不散。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得到各界认可。为确保法院功能的正常发挥,必须对法院内在的人员结构进行调整。法院人员分类改革被提上议事日程并付诸实践。促进司法公正是法院人员分类的终极目标,因此法院人员分类改革不只是简单的技术问题,还涉及到复杂的理论命题。需通过明确法院人员分类的内在逻辑,厘清基本原理,从理论上对法院人员分类中的各种问题进行科学分析。当前的理论研究主要以审判独立为出发点;随着研究的深入发展,有学者将社会分工理论引入了法院人员分类研究领域。法院人员分类所追求的司法公正表明,事务分工中所涉及到的各类人员之间的相互关系本质上是权力关系。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由表面的分工走向了更深层次的分权。分权理论有着悠久的历史,其形式多种多样——三权、四权、五权都有可能。不论形式如何,其本质就是加强对权力的监督与制约。分权理论要求明确各种权力之间的权力边界,相互不得僭越,防止权力滥用。在我国法院内部,分权理论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对法院内部权力的认识存在两个极端:要么不断强化院庭长的行政权力,对法官的审判权形成压制,要么以祛除司法行政化的名义而忽视必要的行政管理。法院人员分类改革必须充分关注各种权力之间的关系,确立审判权的中心地位,消除行政权的不当影响,重视审判辅助类权力对保障司法公正的意义。法院人员分类改革不只是简单的事务切割与人员归类,而需要充分考量法庭中的权力配置和诉讼运行的需要,注重其实用性。从本质上看,法院人员分类是对法院内部权力的重新配置,厘清各种权力之间的位置与关系,为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营造良好的环境。没有诉权就没有审判权,基于“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的概括性描述,法庭被认为是审判权和诉权相互作用的封闭空间,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的效果只有在具体的法庭空间中才能得到真实的反映。法官、当事人和审判辅助人员构成了法庭运作的基本主体,分别承担各自的权力职责,在法庭上重新编织司法的权力关系网络。法院人员分类模式决定法庭中的权力关系,法庭中的权力关系是对法院人员分类模式的反映。审判权独立行使被认为是现代法治文明的当然选择,但在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权处于左右为难的境地。一方面,在法院内部,审判权受到行政权的干预和压制,无法在法庭上形成超然地位;另一方面,在当事人主体地位和诉权不断得到强化的情况下,审判权又应当保持必要的克制。审判权处于一种尴尬的“二重关系”中,行政权和审判权的关系处理不好,会影响审判权和诉权之间的关系,而诉权和审判权之间的关系处理不好,又会影响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关系。审判权成为行政权和诉权交汇的“媒介”,这种关系体现了法院人员分类与法庭中的权力运行存在结构上的共通性、价值追求上的一致性、技术上的关联性。基于此,应将审判权作为法院人员分类的桥梁与纽带,打通法院组织制度和法庭运行之间的隔阂,有效整合各种权力关系,建立起一种递进式的权力关系——诉权制约审判权,审判权制约行政权,审判权和审判辅助类权力实现相对制约,实现法院人员分类改革与法庭权力配置的契合。法院人员分类改革已在全国范围推开,但这并不意味着改革已经全面完成。各地的方案表明,法院人员分类改革仍处于粗放阶段。主要表现在,将法院内各类人员之间的比例作为改革的中心,一些改革措施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受到质疑,具体的技术操作也欠缺科学性,改革实效也未达成预期目标。特别是忽略了法院人员分类中的权力关系,以及与法庭运行的衔接。这些问题源于对法院人员分类改革的理论准备不足,没有充分考虑分类改革与诉讼制度之间的衔接。根据法院人员分类的基本原理,应当注意各类人员所承担的权力和职责,以责权利为先导确定法院人员分类比例,科学处理审判权和审判辅助类权力之间的关系,推进审判权和行政权的分离,让“审判的归审判,行政的归行政”,尽量缩小法院内部行政和审判的直接接触面,将行政权对审判权的影响降至最低。要以反思法院人员分类改革为契机,从理论到实践,建立起更加精细化的法院人员分类模式,对法官、审判辅助人员、行政人员做更为细致的类型划分,并明确各类人员的任职资格、职权职责以及相互关系。根据法院层级和受案对象的差异,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分为联邦最高法院法官、上诉法院法官、联邦地区法院法官、治安法官(Magistrate judges)、专门法院法官五大类。根据法官的工作内容不同,法国法官被分为审判法官和研究型法官;日本则有资深法官专门从事法官的教育培训工作,是为教育培训型法官。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可根据不同的标准对法官进行多元化分类。一是可基于繁简分流的需要将法官分为速裁法官、简易程序法官和普通程序法官三类,每一类法官对司法技术和司法经验均有不同的要求。二是基于法院审级设置和法官的工作重点不同,从纵向上将法官分为办案型法官、矫正型法官、监督型法官、政策型法官。三是根据事务职责,从横向上将法官分为审裁法官和事务法官,前者主要从事案件审理,后者主要从事与案件办理相关的研究、教育等事务。审判辅助人员主要为书记员、法官助理、司法警察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行政人员则根据法院的内部行政事务和外部行政事务的不同,分为专职行政官员、立案登记人员、秘书和行政文员、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和民事执行人员。类型化不过是为了方便主体认识客体,由于是人基于自身需要而采取的主观划分行为,所以,类型化后的样态极有可能偏离事物的原貌而导致认识上的偏差。因此,在法院人员分类改革中,要注意类型化本身所隐藏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