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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过度医疗问题2003年在《医学与哲学》第9期被提出。2009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发布,政府部门进一步加强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改革,确定要建设较为完善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和药品供应保障体系,改革医药卫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但此次改革并没有对过度医疗进行针对性的解决。2013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熊思东指出我国存在公务员享受特需医疗、高端医疗服务等过度医疗现象。2012年3月全国十一届人大五次会上人大代表陈万志提交了关于遏制过度医疗的建议,主张“医药分家”,加强医药管理体制改革。2013年3月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成为两会的焦点,全国政协委员、卫生部副部长黄洁夫表示,政府给公立医院的财政投入不足,90%的收入是必须靠医院服务收费获得,导致一些大处方、大检查等过度医疗行为。过度医疗纠纷会涉及到患者的身体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等重要权利,也会对医疗机构自身造成负面影响,不利于我国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社会医疗水平的提高。《中华人名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明确将不必要的检查认定为侵权,但它对侵权责任的承担并未作出相应规定,且不必要的检查不能涵盖过度用药、过度手术、过度保健这三种过度医疗形式。本文主要研究《侵权责任法》在过度医疗问题上的适用,确定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性,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理应受《侵权责任法》的调整。文章共有三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过度医疗侵权责任的一般理论。首先,通过经济学、医学、医学伦理、法学领域各学者对过度医疗的分析认识,对过度医疗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定义,还说明了过度医疗行为的一般表现形式和它的认定标准;其次,论述了过度医疗侵权行为性质。过度医疗纠纷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对于过度医疗纠纷一部分学者认为是违约与侵权的竞合,责任也可依据侵权或违约来追究。本文基于两方面原因,认为通常过度医疗行为定性为侵权对患者更有利。一是医务合同因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其内容无法确定,要判定医方违约合同中通常无具体依据;二是定性为侵权行为能更好更全面的补救患者的受损利益,部分患者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过度医疗侵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主要分为两大类别:积极的过度医疗和消极的过度医疗。第二部分是整篇文章的主体、核心内容,是关于过度医疗的侵权分析。这一部分立足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对过度医疗侵权行为的主体、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进行了分析梳理,采用“四要件说”来分析过度医疗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分别为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第三部分主要是关于过度医疗侵权民事责任的确定。文章论述了其民事责任方式以及损害赔偿的确定。民事责任方式除金钱赔偿以外的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方式。而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财产损害赔偿和人身、精神损害赔偿。通过以上三方面论述,试图从侵权角度较全面地对过度医疗进行梳理,明确将其定性,提出过度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免责事由、责任确定。期望本文的研究能对过度医疗医患纠纷的解决有所帮助,同时对完善过度医疗侵权理论略尽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