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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于2008年10月19日经我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施行,标志着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制度的正式确立。可交换公司债券是指上市公司的股东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限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交换成该股东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公司债券。作为公司债券的一种,可交换公司债券具备一般公司债券的基本法律特征,同时又极富个性,具有债权性、期权性、股权性有机结合的特点。本文从对公司债券及其持有人法律地位的法理分析入手,梳理了公司债券产生的历史源流及发展历程,探讨了公司债券产生的民法学基础,认为是债券发行人与持有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通过将可交换公司债券与可转换公司债券做比较分析研究,本文深刻揭示出可交换公司债券法律属性所具有的特殊性,即可交换公司债券承载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本质应为一种“选择之债”且具有将债券持有人享有的债权向所有权转换的特殊性。与此相适应,债券持有人法律地位的特殊性则体现在其既是债券发行公司的债权人,又享有将可交换公司债券交换为其它上市公司股票的期权并因此具有潜在股东的身份,可能享有股东权。本文分析了可交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所应享有的三项基本权利,即债券本息清偿请求权,债券交换为股份的权利以及知情权,深入探讨了保护可交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必要性。结合美国、法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对公司债券持有人法律保护的情况,提出对我国构建可交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制度的有益探讨。从《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到《上市公司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试行规定》,我国规范公司债券市场的立法沿革已有二十余年的时间。本文深刻剖析了我国对可交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所享有的相关权益进行立法保护的现状,认为,从制度层面来看,对可交换公司债券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分为间接保护与直接保护两种。间接保护以通过规范债券发行主体的行为而实现,而直接保护则是以《公司债券发行试点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为依托的法律依据。本文重点提出了依法保障可交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知情权的观点和主张。针对可交换公司债券具有债权性、期权性与股权性合一的特性,借鉴国外经验,除债券发行公司主动发布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付息报告外,还应在一定条件下赋予可交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查阅债券发行公司生产、经营等有关文件的权利以及应赋予债券持有人“准股东”的待遇分享股东所具有的部分查阅权以切实保障其知情权的完全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