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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对空白罪状拟作另一角度的全面的研究,第一部分首先对我国刑法中空白罪状的立法现状及其空白罪状存在的原因进行了分析。1997刑法中属于空白罪状的罪名有74个。我们在对这些罪名进行归类总结之后,发现:第一,空白罪状条文众多,所涉及法律、法规范围广泛。第二,刑法分则部分空白罪状的参照规范性文件的级别太低,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第三,故意、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同在一个条文,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次,空白罪状出现的原因进行分析,具体包括:第一,刑法的功利价值使然。第二,认识的局限性使然。第三,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广泛性使然。第四,现代社会中大量法律、法规所调整领域的专业化、复杂化使然。第五,刑法立法容量的有限性使然。第二部分对空白罪状的相关理论问题进行探讨。第一,从空白罪状与罪行法定原则存在的不一致:从法律专属性原则来看,空白罪状己经满足了罪状需要有成“文”之载体和成文之“法”不包含习惯法两方面,但行政法规从严格意义上而言是难以胜任“法律”的角色的。并且我国现行刑法中空白罪状的其他参照依据,在不少情况下直接违背了法律专属性原则。从法律明确性原则来看,只有在对被参照的相关规范或制度的内容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时,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明确性原则。第二,从民主法治原则来看,如果仅从形式上而言,空白罪状似乎不违背民主法治原则;但是,从实质层面而言,空白罪状的存在导致行为构成与惩罚处于相脱离的状态,而与民主法治原则相违背,针对空白罪状补充规范实际是一种授权立法的角度具体提出构建我国的违宪审查,以对授权立法进行有效的监督,从而提高空白罪状的民主性。第三,从刑法谦抑性原则来看,宏观层面要求以简约的条文实现调控范围尽可能的小,而空白罪状的包容性又使其犯罪圈被大大地划定了。罪的谦抑性与秩序维持的需要使空白罪状陷入了尴尬。空白罪状的制定与司法解释均应当遵循谦抑性原则:一是罪刑法定原则。司法解释只能在现有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规范性文件中去“找法”或“寻法”,以确定空白行为要件的具体所指。根据此项原则:1、参照依据没有对空白罪状作出填补规定时,司法解释不能越权确立某犯罪具体的行为要件和特征。2、如果参照依据对于空白罪状所对应的犯罪行为特征规定不明确,则司法解释亦不能将该种行为解释为某一犯罪的表现形式。3、如果参照依据对于空白罪状所表述的某类型化行为仅规定了民事或行政责任,而未规定刑事责任,则司法解释不能将该种行为纳入犯罪的范围。二是正确处理司法解释的能动性和司法被动性之间关系的原则。在司法过程中对空白罪状进行司法解释,当空白罪状指示的参照依据不存在或没有规定时,司法解释不能首先做出解释,以代替参照依据,而应通过刑事立法授权来解决。三是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所谓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指对空白罪状的解释产生疑问或面临多种选择时,应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决定。第四,从刑法社会机能来看,空白罪状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和社会保护机能的冲突在刑法条文中的体现。通过对空白罪状的社会机能的二重性来分析空白罪状其实是二者在现代社会中在刑法上的契合点,是对于过于强调个人的刑事保障而忽略社会保护的、对罪刑法定原则绝对化理解的思想作出必要的补救。第三部分对空白罪状的刑法溯及力问题进行了探讨,对空白罪状填补渊源的承认问题,即是否承认填补的补充渊源为法律,并且探讨了在国家法律为不同目的而变更时,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是否公平的问题。第四部分对空白罪状的立法完善进行分析。本文最后在立法技术及司法实践上,讲述了如何避免空白罪状之不合理性,发扬其合理性的对策。第一,严格限制空白罪状的立法范围。第二,正确确定空白罪状的参照依据。第三,增强空白罪状的明确性。第四,加强刑法和被参照的法律、法规在内容上的协调性。第五,将法条中故意、过失分开规定,规定不同的法定刑。